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徐嘉明律師被 告 顏治平
戴小頭林必達吳小冬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嬿臻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治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三‧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頂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顏治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治平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顏治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必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列被告顏治平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3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待法院測量後予特定)(見卷第
3 、4 頁起訴狀)。嗣被告抗辯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其與吳小冬、戴小頭、林必達等人共同興建,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吳小冬、戴小頭及林必達等人為本件被告(見卷第54頁),並於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於102 年3 月1日將聲明補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上開2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3.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所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9 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20 元(見卷第92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吳小冬、戴小頭及林必達等人,係依被告顏治平之上開抗辯內容,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另其經本院履勘測量後特定之拆除範圍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 分之25,並與中華民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蘇曾梅英、曾富美、澎湖縣望安鄉(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管理)、周玉瑛、曾源隆、徐世雄等人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詎被告等人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被告等人自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及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應自101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8日共計19日給付699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連帶給付1,120 元。又被告等人雖稱系爭地上物為社區住戶一起募款搭蓋,其真意應係捐獻金錢給本件被告四人,而由其等雇工搭建系爭地上物,故該等捐獻金錢已屬與捐獻者脫離之獨立財產,被告等人當屬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人已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767 、179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3.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 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2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被告顏治平方面:當初系爭土地上都擺滿垃報,且路不通,
所以原地主也沒有說是否同意我們興建。系爭鐵皮屋是由被告四人於20幾年前一起募款所蓋,用來作為附近老人休息使用。原地主曾支付補償金,被告同意拆除地上物,但因有議員介入,因而無法拆除,被告已將領取的12萬元退回給地主。其他三名被告當時確實都有同意搭蓋系爭地上物,但現在卻都推得一乾二淨,不承認有搭蓋,無法解決事情。但被告顏治平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該地上物,被告自身無法拆除。㈡被告戴小頭方面:被告戴小頭並無找人來搭蓋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不知道是誰找人來興建,但當時應該有出錢。因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地主想拆就就拆,被告戴小頭不會改口主張權利。
㈢被告吳小冬方面:當初興建系爭地上物的錢,是中和市民代
表劉梅花向市公所聲請,後來市公所撥款興建,興建時大家也有樂捐,但實際樂捐的人為何人並不清楚,被告吳小冬應該也有出錢,不過有出錢者不代表有搭蓋系爭地上物,被告吳小冬並無找人興建,此僅為被告顏治平單方面所說。系爭地上物非被告吳小冬所有,無權決定是否同意拆除,將來也不會主張權利。
㈣被告林必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之答辯意旨:不知道是誰找人來蓋的,被告林必達沒有找人來蓋,而且地不是被告的,地主想拆就去拆。
㈤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621.2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蘇曾梅英、曾富美、澎湖縣望安鄉(由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管理)、周玉瑛、曾源隆、徐世雄及原告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2 分之25;又該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43.01 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棚架,現作為○○○區○○街復興老人休閒中心」使用之事實,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12至1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74至82頁),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鐵皮頂棚架係被告四人無權共同建造,乃經被告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係何人所興建搭蓋?㈡是否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訴請拆還地暨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顏治平為系爭鐵皮頂棚架之地上物原始
建築人一節,已為被告顏治平所不否認(卷第52頁、62頁反面),自堪先予認定。次者,原告及被告顏治平雖另陳稱被告吳小冬、戴小頭、林必達等人亦有參與興建之事,惟被告吳小冬、戴小頭、林必達等人固無否認可能曾有捐款贊助,但皆否認有參與募款及共同建造之行為,原告及被告顏治平對於其餘三名被告亦有參與興建系爭鐵皮頂棚架之事,亦無再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又參諸被告顏治平前曾單獨與訴外人高仁和、曾景煌達成協議,約定「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高仁和先生(原地主)曾景煌(新地主),茲因上開土地被顏治平先生佔用,限期於
101 年5 月31日前土地需歸還地主使用,如期限內未將地上物清除,地主將視同廢棄物清理。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做為顏治平先生補償金。」等語,此有被告顏治平提出之協議書1 紙可參(卷第30頁),雖嗣後上開協議書經雙方同意作廢,被告顏治平並退回已受領之12萬元,然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仍足徵知被告顏治平於立協議書斯時,係認為其個人可單獨處分系爭地上物甚明,是其於本件改稱系爭地上物乃被告4 人共同搭蓋,尚難遽信。執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小冬、戴小頭、林必達等3 人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因已為被告吳小冬等3 人堅詞否認,本件亦查無渠等3人有參與雇工共同興建,併為該地上物起造人之積極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再查,被告顏治平雖有抗辯該地上物係向社區住戶募款後所
興建等語,並提出捐款名單1 紙為證(見卷第64頁)。惟被告所述事實縱認實在,然當時捐款者之目的既係捐款贊助被告顏治平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做為社區老人休閒處所,則捐款者之目的僅為單純之捐款即交錢之交付而已,應無共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捐款者所交付之金錢及嗣後以該金錢所興建之地上物,自均已和捐款者脫離,而屬獨立之財產,至被告顏治平以募款所得款項作為其建造資金來源而興建系爭地上物,其乃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難認所有參與捐款者均屬共同建造者。至被告吳小冬復另抗辯系爭地上物應為中和區公所撥款興建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詢,業經函覆本院表示該公所歷年公文記錄均查無相關撥款資料,此有該所以102 年3 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卷第114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顏治平雇工建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顏治平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事證明之。然被告顏治平並未提出其興建之地上物具合法占有土地權源之積極事證,復在庭不否認未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卷第63頁),難認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權利存在。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擺滿垃圾,並有水溝,其係加以利用興建地上物供作社區老人休閒場所等語,充其量僅為其建築地上物之動機而已,無法構成合法占有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顏治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面積43.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執此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治平所興建如附圖斜線所示
、面積43.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顏治平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起訴為止共計19天,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書狀,及102 年3 月4 日準備狀內,已無請求101 年9 月18日起訴時起至101 年12月19日為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利益,自屬有據。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顏治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核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即112 分之25比例,請求被告顏治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參卷第12頁),又被告所興建之鐵皮頂棚架地上物係作為「復興老人休閒中心」,供社區老人休息聊天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區○○街○○巷內,旁邊為空地或停車場,附近為五、六樓層建物之住宅區,無商業機能,車流量低之事實,已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卷第74至80頁)。再者,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顏治平利用基地係做為社區老人休閒中心使用,尚非營利性質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允當。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顏治平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起訴前共計19日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為210 元(計算式:14,000元×43.01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25/112×3%×19/365=2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6 元(計算式:14,000元×43.01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25/112持分×3%÷12月=33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正當。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治平應將坐落系爭28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10 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吳小冬、戴小頭、林必達共同拆屋還地,暨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