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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許福文被 告 王仁農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9月3日將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林小段1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170萬元,之後於91年間因原告債務告急,向被告商議再度借款,被告稱如要再次借款,必須將土地過戶給他之後才能借款100萬元。原告信任被告而將土地過戶完畢,但被告從此失蹤,且之後被告再將該筆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李青田。原告到處打聽均無被告消息,故依雙方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尾款)100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87年9月3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林小段

138之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給被告,向被告借款金額300萬元。原告借款後,經過一年,拒不依約清償,履經被告催討,91年12月15日,原告對被告說沒錢清償,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以抵償債務,將原告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向被告借錢時約定之違約金為依每萬元逾期一日依20元計算違約金,當原告拿印鑑證明給被告時,總共過了3年2月,違約金為480萬元,連本金合計共780萬元。

㈡原告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移轉登記時,並沒有開口要再向被

告借錢,而且上開土地是雜地,根本沒有人要買,被告就委託全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陳峰茂仲介,將上開土地賣給第三人李青田,出售價格為330餘萬元,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及違約金共780萬元,扣除賣地價330萬元,原告尚欠被告450萬元,原告一再搬家,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當原告知悉被告出售上開土地給李青田,就要向被告再威脅100萬元,事情已經過了10年了,原告所述根本不合邏輯。原告將土地交被告時,沒有說要再借100萬元,而且原告尚欠450萬元,被告不可能會再借錢給原告,原告說一直找不到被告,其實被告一直就住在新北市○○區○○路2段40號9樓,被告已經住了14年了,此有戶籍資料可查。被告並沒有說再借款給原告100萬元之事,原告所說不實。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林小段138之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

㈡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後價款(尾款)10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兩造是否確有上述約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稱如要再次借款,必須將土地

過戶給他才能借款100萬元,原告之後將土地過戶完畢,被告卻未給付100萬元」的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1 年12月15日,原告對被告說沒錢清償,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以抵償債務,當時借款本金300萬元、遲延清償的違約金為480萬元,合計共780萬元,被告並沒有同意要再給100萬元等語。顯然兩造就91年間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說法不一(原告稱為再次借款100萬元,被告稱是用以抵償債務),則原告主張的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91年12月我將土地過戶給被告

的時候,被告有答應要再給我100萬元,但都沒有履行。當時沒有寫書面,只是口頭講而已」、「當初沒有還170萬元,被告也有聲請拍賣,但沒有拍賣成功,所以他才跟我說過戶給他,然後要再100萬元給我,他是來我家裡跟我講的,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沒有請他開本票或是任何其他的書面」、「這件事只有我們兩個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同意再給付100萬元」的事實,並無任何書面文件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又否認有此口頭約定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述約定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土地過戶後之價款100萬元,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