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李政葦被 告 藍信平法定代理人 藍劉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禁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藍劉碧雲為監護人(本院訴字第97至10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101年7月20日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0萬5,649元帳款未為給付,其中13萬361元為消費款、7萬2,288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即101年7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自93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採固定利率計付,迄至101年7月20日累計27萬2,241元未為給付,其中18萬3,144元為本金、8萬1,587元為利息、7,5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即101年7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迄至101年7月20日尚欠21萬5,665元未為給付,其中21萬5,081元為本金、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無力清償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餘額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