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賴政文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其主張權利之強制執行標的業經拍賣為由,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是本件原告撤回訴訟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與訴外人陳仁瑞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於100 年11月
4 日持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995 號、15996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100 年司執字第109448號聲請強制執行,並將登記在債務人陳仁瑞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665 號、門號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惟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而係原告於98年6 月間,為方便辦理銀行貸款,聽信訴外人陳仁瑞及隋豐駿之說詞,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仁瑞及隋豐駿之名下,故於98年7 月22日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隋豐駿,嗣於99年4 月30日隋豐駿又將之移轉登記給陳仁瑞。然陳仁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侵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業已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仁瑞及隋豐駿2 人提出詐欺告訴,現經以101 年度偵字第7983號偵查在案。從而,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暫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仁瑞,陳仁瑞並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查封執行拍賣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司執字第109448號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瑞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非債務人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等利害關係人,自不應將被告列為被告。又原告已於98年7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隋豐駿,嗣於
99 年4月30日隋豐駿再出售移轉給訴外人陳仁瑞並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陳仁瑞,依法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依法對陳仁瑞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
995 號、15996 號支付命令,亦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另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移轉採登記主義,並生對抗之效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於實施強制執行時,依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之陳報,以登記為債務人陳仁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記載於拍賣公告執行拍賣,亦無不法可言。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受訴外人陳仁瑞及隋豐駿以不正方法取得,然原告應針對此疑義另案提起訴訟,或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前提出,而非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665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98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隋豐駿,復於99年4 月30日,再由訴外人隋豐駿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陳仁瑞,陳仁瑞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嗣被告以訴外人陳仁瑞及天氣好好廣告有限公司等人對其負有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995 號、1599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且分別於
100 年6 月27日及同年6 月29日確定,被告乃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0號聲請就登記在陳仁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0 年12月7 日查封登記、於101 年12月5 日拍定,暨於101 年12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公務電話記錄等件為證(卷第59至75、15
2 頁),並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8 月3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存卷可稽(卷第20至4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暫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仁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原告所有,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卷第95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可資參照)。執此,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審理中業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業於前述,然因執行法院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即不能再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是原告猶仍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恰。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之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包含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仁瑞名下等語,惟姑不論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縱認原告確曾與訴外人陳仁瑞約定借名契約等情屬實,則原告充其量僅能依據其與陳仁瑞間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債權關係,於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陳仁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亦即在陳仁瑞為移轉登記之前,原告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件原告非但不否認迄未終止其與陳仁瑞間之借名契約(卷第155 頁反面),甚且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陳仁瑞名下,並經法院查封拍賣在案,是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已無從撤銷該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業於同年12月5 日拍定,無從撤銷該拍賣強制程序,故已無起訴必要為由,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表示不同意在案,業於前述。經審酌系爭不動產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再訴請撤銷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實已無實益,且於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後,應無再重行起訴,致被告有重複應訴之風險。再者,本院為斟酌是否有依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經詢問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之理由後,被告表示係希望判決能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屬等語,惟經本院曉諭本件縱認借名關係存在,亦不具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將不會審酌真正權屬後,被告仍堅持不願撤回,此均經本院詳載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從而考量本件原告倘撤回訴訟後,被告應無重複應訴之風險,且被告所持之答辯理由亦未經本院採憑為其勝訴之理由,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符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即應由勝訴之被告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等語,即非無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認應由勝訴之被告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