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蘇春生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羅元媛律師蘇春和被 告 湯銘鋐兼訴訟代理人 湯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清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清祥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湯清祥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蘇盛治係原告之父親,蘇盛治於民國72年起向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可證。蘇盛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做廠房使用。原告於82年5月1日得蘇盛治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湯富傑,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湯富傑不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而由被告湯清祥為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原告為出租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
(二)然被告湯清祥明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方面,竟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與其子即共同被告湯銘鋐謀議,由湯銘鋐出名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虛偽陳稱被告湯銘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湯銘鋐。查系爭建物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只得由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欄,推知何人為所有權人,惟被告湯銘鋐出名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虛偽陳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湯銘鋐,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原告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湯清祥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另訴外人世鵬貨運公司以每月2萬元分租其中100坪(租金由世鵬貨運公司直接給付原告),是湯清祥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4萬元。惟湯清祥承租後,97年11月至98年6月(共8個月)之租金僅給付1萬9000元,積欠原告租金30萬1000元(計算式:40000×8-19000=301000),並自100年12月起拒絕給付租金,其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見原證4),惟湯清祥仍不給付,原告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再發存證信函終止與湯清祥間之租賃契約(見原證5),被告湯清祥於100年12月30日收受止約存證信函,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應於100年12月30日終止。該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止,湯清祥應給付原告租金3萬8709元(計算式:〈30/31〉×40000=38709)。故合計湯清祥積欠原告租金為33萬9709元(計算式301000+38709=339709),扣除押租金12萬元後,尚需給付原告21萬9709元(計算式339709元-120000元=219709)及法定遲延利息。租約終止後,湯清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455條、767條之規定,請求湯清祥騰空遷讓,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又上開積欠之租金,其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四)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湯清祥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標的物之損害,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湯清祥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4萬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
(五)訴之聲明:①被告湯銘鋐應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湯銘鋐之登記塗銷。
②被告湯清祥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③被告湯清祥應給付原告21萬9709元暨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湯清祥應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上開聲明第③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
(一)原告私自占有國有土地,將他人之00段140、141地號套入國有地號,謊稱為私有地欲出賣,被告方面已先支付土地價款半數240萬元,其後開始興建廠房即系爭房屋,蓋好後要求土地過戶,原告方面推拖聲稱基地不得分割登記云云,因湯清祥已將資金投入興建廠房,只好以其弟湯富傑之名承租系爭土地。
(二)約97年、98年間,經政府相關機關測量結果,被告始知系爭房屋在國有地上,其停止繳交租金與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遷移,不得已再繼續繳租。其於101年1月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告知不得再向原告付租,且稅捐亦應由使用者繳付,被告亦因此繳納系爭房屋稅捐,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父蘇盛治於72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82年5月1日其得蘇盛治同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湯富傑,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由被告湯清祥為承租人承租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湯銘鋐,原告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湯清祥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欠租為由,通知湯清祥止約,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應於100年12月30日終止,扣除押租金12萬元外,湯清祥尚積欠原告21萬9709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可證、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蘇盛治,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原告名義,被告應騰空遷讓房屋,並應給付欠租及返還自終止租約後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湯銘鋐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
(二)原告請求被告湯清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湯清祥給付欠租21萬9709元暨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湯清祥應自100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湯銘鋐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
(一)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廍,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權,訴請被告湯銘鋐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部分,因該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主體,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就此稅籍名義塗銷之訴,並無私法上之利益,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湯清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有無理由:
(一)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究竟何人所建,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經查:
①本件原告迄至102年7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更正
其陳述,指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係原告之父蘇盛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調查證據狀)。於此之前,關於原始起造人之事實,原告於其起訴狀陳稱「82年間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湯富傑,湯富傑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做廠房使用,原告並與湯富傑約定97年4月30日租賃契約屆滿終止後,地上物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有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可知,是自97年5月1日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所稱其父為原始起造人之情,應有可疑。
②本件被告湯清祥自始至終,均堅稱其為原始起造人,核
與證人詹金來於本院120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81年間湯清祥出資,鳩其興建系爭鐵皮房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雖原告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偕同證人林定國、張程翔到庭分別證述「房子是
81 年時候由原告蘇春生的爸爸蘇盛治蓋的‧‧‧基礎是鋼筋水泥,且這塊地因為蘇盛治本身是泥水匠,所以這兩棟房子都是他蓋的,且因為這塊地會淹水,我們都有加高壹佰公分左右‧‧‧牆壁的下層是磚,上層是鐵皮」、「我負責地基鋼筋‧‧‧(鋼筋的工程是誰付給你的?)蘇盛治付給我父親,我父親再給我的」等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然依該證人林定國、張程翔證述情節係證實基礎地基由蘇盛治招工,關於此節被告亦抗辯稱蘇盛治本身是水泥工,所以其將水泥地板的工程發包給蘇盛治去建造,所以證人亦僅證述基礎地基事宜,而否認蘇盛治即為原始起造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詹金來、林定國、張程翔3人證述情節,詹金來已明確證稱系爭鐵皮屋廠房係湯清祥鳩工興建,林定國、張程翔僅證稱基地工程蘇盛治招工施作,而就被告抗辯其將水泥地板的工程發包蘇盛治建造之情,原告並不爭執,綜合上述,堪信被告所辯其為原始起造人之情,應屬真實。
③又原告所提出其與湯富傑間,系爭土地之租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97年4月30日租賃契約屆滿終止後,地上物全部歸原告所有等語,苟謂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蘇盛治,則何需於土地租約另為此贅記。顯見系爭房屋產權不屬原告方面,所以土地租約方需為房屋產權移轉之約定,益證原告所述不實。
④再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即便為蘇盛治,得以主張物上請
求權之人,應屬蘇盛治,原告究竟有何物所有權受侵害,此未據原告具體陳明。故原告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蘇盛治云云,遽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尚屬無據。
(二)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湯清祥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此查:
①本件被告湯清祥於88年5月間,以其弟湯富傑之名為承
租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租約於97年4月30日期滿,租期屆滿後,承租地之地上物全歸原告所有,固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然被告亦辯稱原告私自占有國有土地,將他人之00段140、141地號套入國有地號,謊稱為私有地欲出賣,其開始興建系爭房屋,蓋好後要求土地過戶,原告方面推拖聲稱基地不得分割登記云云,因已將資金投入興建廠房,只得以湯富傑之名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仍屬起造人即被告湯清祥所有等語。
②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情節,然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
之記載,其起訴之初亦同樣指稱蘇盛治於72年間向政府承○○○區○○段「第140 、第14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 頁),另本件起訴前原告委任律師於100 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發催租之存證信函,亦函示為「第140 、第
14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猶當庭指陳「140 、
141 地號應該是在重測以後變成585 、586 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顯與被告提出○○○區○○段00小段585 、58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4、85頁)記載不合。依上所述,堪信被告所辯原告私自占有國有土地,將他人之00段140 、141 地號套入國有地號,謊稱為私有地欲出賣,其始興建系爭房屋之情,為可採信。
③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行使權力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已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雖約定租約於97年4月30日期滿,租期屆滿後,承租地之地上物全歸原告所有,然此租約締結過程,既有上開私占已登錄之國有土地,套稱私有地之欺瞞情事,致締約之相對人不查而予承租建屋,如認為本件原告得主張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則被告既須付地租,又喪失建物產權,造成損害甚鉅。是原告主張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權利,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契約自由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力濫用,故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主張上開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權利,亦即系爭房屋不因租期屆滿而歸原告所有。
④系爭房屋不歸原告所有,從而於其後由被告湯清祥為承
租人,於97年5月1日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約,形式上租賃物包含系爭房屋,然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亦僅係延續上開88年間成立,於97年4月30日屆滿之土地租約。且前後兩分租約之月租金額分別為4萬、6萬元,雖有增加,此相隔9年依物價調整租金,亦屬當然,故就約定租金額觀察,亦可認為租約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為承租系爭土地。據此,原告終止租約後,湯清祥依約應返還之物僅有系爭土地,不及於租賃範圍外之系爭房屋。
六、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湯清祥給付欠租21萬9709元暨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以湯清祥為承租人名義之租約,期限自97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6萬元,扣除世鵬貨運公司以每月2萬元分租其中100坪(租金由世鵬貨運公司直接給付原告),湯清祥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4萬元。惟湯清祥自97年11月至98年6月(共8個月)之租金僅給付1萬9000元,積欠原告租金30萬1000元,另租約於100年12月30日終止,該12月份應給付原告租金3萬8709元,合計積欠租金33萬9790元,扣除押租金12萬元,尚需給付原告21萬9709元(計算式339709元-120000元=219709)及自遲延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為被告湯清祥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催租及止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租金,應屬有理由。
七、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湯清祥應自100年12 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終止租約後,被告湯清祥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區○○段00小段585 、586-1 地號土地,認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以經國有財產局告知不得再向原告付租,且稅捐亦應由使用者繳付,其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對外表彰其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應此惡意占有他人之物,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湯清祥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此與上揭理由六依據租賃契約請求權主張租金有所不同,無以比附。
八、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給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清祥清償扣除押租金後之欠租21萬9709元,及自遲延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