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鄒仲庠被 告 徐豊彥(原名「徐國文」)
徐碧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豋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豊彥(原名「徐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豊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2,768 元,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徐豊彥均未清償。而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始知被告徐豊彥於94年7 月1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及其同段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徐碧雲,被告徐豊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又被告等2人係親子關係,雖非同住一地,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徐豊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予清償,仍為上開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二)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致鉅,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查被告等均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確實成立,僅憑被告徐碧雲所提陳述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合意為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間並無為不動產物權移轉型為之合意,難謂其間有真實買賣。而被告亦僅提出借據及擔保本票,惟未提出任何被告間因借貸之資金往來資料,無法確認被告間確實依借據給付,就此被告應提供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其所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買賣價金僅為1,005,961元,與被告所稱抵償200萬元債權差異甚遠,復被告未提借貸資金交付之轉帳資料,被告間是否確實交付買賣價金,難以知悉,況被告間為二親等買賣,自應做嚴格檢視是否有真實資金交付。
(三)次查,被告徐豊彥將所有債權人總擔保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碧雲,且其於94年7 月前僅繳最低應繳款,其未繳款時間與移轉系爭房地持份時間緊密相連,可知被告徐豊彥已無能力支付相關債務,被告徐豊彥雖形式以買賣行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徐碧雲,係以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藉由將其財產移轉他人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明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當足認有致債務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四)縱鈞院認被告間確實為買賣行為,惟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被告徐碧雲對被告徐豊彥債務狀況應有所認識,至於對原告之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被告徐碧雲僅須對於被告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被告徐豊彥原戶籍地址即為系爭房地地址,原告係以被告戶籍地址寄送相關催繳信函,被告徐豊彥於93年11月26日前與被告徐碧雲均設籍同一戶籍地址,且為母子關係,故被告徐碧雲理應知悉被告徐豊彥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徐豊彥訴請被告徐碧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是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及其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地於94年6 月3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7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徐碧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2231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及其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地於94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7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徐碧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2231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徐碧雲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徐豊彥為成年人,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徐碧雲無從得知,被告徐碧雲既未擔任原告與被告徐豊彥間之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徐碧雲有關被告徐豊彥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徐豊彥於80餘年間開始向被告徐碧雲借款,截至90年逾期未還且累積金額已達200 餘萬元,被告徐碧雲為擔保其債權,乃於90年5 月4 日要求被告徐豊彥簽發本票一張金額為200 萬元,於同年5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於債權人徐碧雲。又因被告徐豊彥至94年仍未還款,被告徐碧雲乃要求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過戶,以抵償前述債務。
(二)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次查,本件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發生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徐豊彥將系爭房地以最高限額抵押於被告徐碧雲之時間點,皆較原告與被告徐豊彥之債務關係為早,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因被告徐碧雲為被告徐豊彥之生母,所以沒有另外以書面記載債權契約,惟被告徐碧雲已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均已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等項,今再檢附繳納稅款之證明,足證被告徐豊彥確有積欠被告徐碧雲債務。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可知,被告徐豊彥與徐碧雲間之買賣,實為有償行為,即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與被告徐豊彥間之借款,核其性質即屬一般債權,可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一方面固然使被告徐豊彥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因被告徐豊彥用已清償被告徐碧雲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積欠之抵押權債務,一方面亦減少被告徐豊彥之債務,於被告徐豊彥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普通債務人之原告而言,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所為係詐害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相符合。縱被告徐豊彥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也必須證明被告徐碧雲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方合於民法上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銷之。又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徐豊彥之債權人為被告徐碧雲,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債權之登記。被告徐碧雲既已將上述債權詳細記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他項權利部中,依土地法之公示原則,顯見其並無任何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徐碧雲於受讓系爭房地當時,即知悉將致被告徐豊彥責任財產不足,而有詐害之認識一節,難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豊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豊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1日止,共計積欠162,768元,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徐豊彥均未清償,而被告徐豊彥於94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徐碧雲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101年度重簡字第758號卷,下稱為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39頁至第50頁),復為被告徐碧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其等所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買賣價金僅為1,005, 961元,與被告所稱抵償200萬元債權差異甚遠,復被告未提借貸資金交付之轉帳資料,被告間是否確實交付買賣價金,難以知悉,縱本院認被告間確實為買賣行為,然被告徐豊彥將所有債權人總擔保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碧雲,且其於
94 年7月前僅繳最低應繳款,其未繳款時間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間緊密相連,可知被告徐豊彥已無能力支付相關債務,被告徐豊彥雖形式以買賣行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徐碧雲,係以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藉由將其財產移轉他人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明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當足認有致債務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之訴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其二人間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即先位聲明部分)?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即備位聲明部分)?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豊彥為逃避債務,於94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雲,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法應歸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提供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以實其說等語,顯係誤會,尚屬無據。
(三)而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所持理由僅以被告間為親子關係等語為據,然承前所述,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中,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買賣移轉登記之時點係在發生逾期還款情形之後,即遽謂該買賣契約係屬因通謀虛偽而成立。且參諸前揭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間究係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負積極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親屬間之金錢借貸或買賣關係,觀諸現今社會,係屬通常可見聞之事,而被告就其等間具有買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簡易庭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參以被告徐豊彥因向被告徐碧雲借款,而於90年5月4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並於同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徐碧雲乙節,有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參(見簡易庭卷第13、14、66頁),堪認被告抗辯其等間確有買賣之真意乙節,尚非虛妄。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等語,尚不足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為不動產物權移轉型為之合意,難謂其間有真實買賣,故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因買賣關係,而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二)再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經查,被告徐豊彥因向被告徐碧雲借款,而於90年5月4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並於同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徐碧雲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徐豊彥向其借款及僅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納金額係在94年7月間,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徐豊彥之債權,顯係成立於被告徐碧雲對於被告徐豊彥之債權之後,且被告徐豊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徐碧雲,係用以清償債務,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徐豊彥因此致其整體責任財產不足,且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被告徐碧雲於買賣當時,對於本件房屋買賣行為足致被告徐豊彥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方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銷之。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碧雲有知悉被告徐豊彥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徐碧雲理應知悉被告徐豊彥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及其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於94年6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7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徐碧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2231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及其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於9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碧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2231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