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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林美月訴訟代理人 菜奮鯨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寶纈禪寺之擔任負責人管理權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僅就寶纈禪寺之擔任住持身分存在,核其聲明之標的,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壹佰陸拾伍萬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