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陳冠宇
張恩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寶纈禪寺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冠宇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追加原告張恩禎,查原告二人請求確認之標的均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陳冠宇為被告寶纈禪寺之長老暨前任管理人,被告寶纈
禪寺係泰安法師所創,採管理人制,由陳昌爐、原告陳冠宇、辜桂等人先後擔任管理人。辜桂於民國79年死亡,其生前並未指定繼任管理人,致寶纈禪寺管理人懸缺多年。被告林美月係被告寶纈禪寺之住持,二度變相掏空寶纈禪寺之廟產,野心日益壯大,又於98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信徒大會,要求其餘信眾同意由被告林美月身兼寶纈禪寺負責人及住持二職,同日並要求其餘信眾通過被告林美月私自擬訂之章程,將被告寶纈禪寺由「管理人制」改為「住持制」,藉此名正言順處分寶纈禪寺之廟產,實有違開山祖師釋泰安採管理人制之宗旨。
2依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原寺廟管理
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可知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倘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則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若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號函、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0000 000號函、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件可參。被告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其管理人之產生,應按慣例辦理,即應由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但因前任管理人辜桂於死亡時並未指定繼任管理人,自應由被告寶纈禪寺向中國佛教會陳報之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及寺廟人口(住眾)登記表上記載之信徒會員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始為合法。
3另按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可知信徒名冊須經由政府公告達30天且無人異議後,該信徒名冊方得經主管機關備查通過並發還寺廟,以符召開信徒大會之程序。寶纈禪寺私建以來,並無組織章程或信徒名冊,直至98年11月18日由被告林美月造報信徒名冊,該信徒名冊未公告滿30日,即於98年12月16日召開「寶纈禪寺98年第1次信徒大會」,該會議係由不具信徒資格之人所組成,決議自不成立。又被告林美月所造具之信徒名冊與被告寶纈禪寺之前向中國佛教會陳報之「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寺廟人口(住眾)登記表」比較後發現,被告林美月所造具之信徒名冊,絕大多數並非被告寶纈禪寺之開山、創辦者,亦非於被告寶纈禪寺出家剃度持有證明之人,對於被告寶纈禪寺亦無重大貢獻,更非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寺廟人口(住眾)登記表所載信徒,顯然不合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字民第0000000號函所示之信徒資格取得要件,故系爭會議縱有召開亦不合法,是該會議所為「出席信徒一致決議通過由林美月擔任正式負責人」、「出席信徒就章程全文內容全無異議,一致決議通過」之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林美月對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其僅具有寶纈禪寺住持身分。原告二人均為寶纈禪寺之信徒,原告陳冠宇併為寶纈禪寺創始人泰安法師之子、為寶纈禪寺前任管理人、長老,對於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成立及被告林美月對寶纈禪寺有無管理權均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4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寶纈禪寺於98年12月16日所為之98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林美月就被告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林美月僅就被告寶纈禪寺之住持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1原告陳冠宇雖係開山祖師之子,但未出家,並非被告寶纈禪
寺出家僧人,亦非該寺之信徒,更非長老(指資深出家僧眾),寶纈禪寺上開會議及負責人為誰,與伊毫無關係,伊就上開請求事項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至為灼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張恩禎為原告,原告所提原證10之名冊,乃中國佛教會臺灣省分會台北縣支會之會員名冊,非寶纈禪寺之信徒名冊,張恩禎並非出家僧眾,亦非寶纈禪寺之信徒,其與陳冠宇同,均無確認利益。
2被告林美月係依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令「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第2款造報信徒名冊,該名冊復經縣府同意備查在案,於法無違,查被告林美月於暫代寶纈禪寺負責人時造報信徒名冊,該名冊係依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第2款:「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一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之規定辦理,並依同須知第十款規定報請五股鄉公所轉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復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以98年11月27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寺,縣府同意備查該信徒名冊在案,故該信徒名冊之造報,於法無違。
3原告主張該信徒名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點及第13
點規定,應公告30日且無人異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通過云云乙節,惟查該「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點及第13點係規定:「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3款至第5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後檢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並轉請該寺廟,於文到3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30日」、「第11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足見依該須知第9點第3款至第5款所造報之信徒名冊,始有適用該須知第11點及第13點之餘地,而被告林美月係依該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造報信徒名冊,自不受該應公告30日之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實有違誤,殊不可採。
4被告林美月所造報之信徒名冊,業經縣府同意備查,且台北
縣五股鄉公所於98年11月27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事項四記載:「請盡速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選任正式負責人及管理委員計監察委員,再報本所轉呈縣府核辦」,寶纈禪寺乃依該函之指示,於98年12月16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由信徒名冊上之信徒出席該次大會,並有主管機關相關人員蒞臨指導,全體出席信徒決議通過,選任被告林美月擔任該寺負責人。嗣檢具該次會議紀錄、執事名冊等相關資料,依該「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轉請縣府同意備查,並經台北縣政府以99年1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足徵被告寶纈禪寺於98年12月16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其程序於法無違,原告魚目混珠,竟以中國佛教會臺灣省分會台北縣支會之會員名冊,混充寶纈禪寺之信徒名冊,殊不可採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陳冠宇主張其為被告寶纈禪寺之信徒、長老,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冠宇並未舉證以證明,是原告陳冠宇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又查,原告陳冠宇主張其為被告寶纈禪寺之前任管理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既已卸任,即與被告寶纈禪寺無委任關係,原告陳冠宇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陳冠宇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另查原告張恩禎部分,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寺廟人口住眾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7、98頁),原告張恩禎登記為被告寶纈禪寺之住眾,堪認其為被告寶纈禪寺之信徒,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張恩禎主張: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倘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則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若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被告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其管理人之產生,應按慣例辦理,即應由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但因前任管理人辜桂於死亡時並未指定繼任管理人,自應由被告寶纈禪寺向中國佛教會陳報之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及寺廟人口(住眾)登記表上記載之信徒會員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始為合法等情,被告對於「管理人之產生在前任管理人未指定繼任管理人時,應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之」亦表認同,惟兩造對於應由何人組成信徒大會有所爭執。原告張恩禎主張:應由被告寶纈禪寺向中國佛教會陳報之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及寺廟人口(住眾)登記表上記載之信徒會員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始為合法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林美月係依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第2款造報信徒名冊,該名冊復經縣府同意備查在案,於法無違等語,經查,被告林美月提出戶籍謄本、出家剃度證明及切結書,依據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第2款造報信徒名冊,於法有據,該名冊復經縣府同意備查在案,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8年11月27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54頁),可見被告林美月所陳報之信徒資格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原告張恩禎主張應以被告寶纈禪寺向中國佛教會陳報之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及寺廟人口(住眾)登記表上記載之會員組成信徒大會等語,核無法令可循,且依原告主張該會員名冊及登記表係於64年所陳報,據今已37年餘,人員是否尚存,是否仍住在被告寶纈禪寺為信徒,不無疑問,要如何組成信徒大會。是原告張恩禎之主張欠缺依據,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張恩禎另主張:被告林美月於98年11月18日造報信徒名冊,該信徒名冊未公告滿30日,即於98年12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該會議係由不具信徒資格之人所組成,決議自不成立等語。經查,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1點及第13點係規定:「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3款至第5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後檢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並轉請該寺廟,於文到3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30日」、「第11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可見依該須知第9點第3款至第5款所造報之信徒名冊,始有適用第11點及第13點之餘地,而被告林美月係依第9點第2款規定造報信徒名冊,自不受該應公告30日之限制,此從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於98年11月27日即對被告林美月於98年11月18日之造報回覆縣府准予備查即明(見卷第54頁),是原告張恩禎以被告林美月所造報之信徒名冊未公告滿30日為由,指摘不具信徒資格,其決議不成立等語,亦不可採。原告張恩禎請求確認被告寶纈禪寺於98年12月16日所為之98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寶纈禪寺於98年12月16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由信徒名冊上之信徒出席該次大會,全體出席信徒決議通過,選任被告林美月擔任該寺負責人及通過寺廟章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影光碟、會議記錄、組織章程為證,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依被告寶纈禪寺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寺採住持制,置住持一人,以管理本寺一切寺務及財務,對外並以負責人之身份代表本寺」(見卷第31頁),是被告林美月身為住持,並經信徒大會選任為負責人,合於章程規定,原告張恩禎請求確認被告林美月就被告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林美月僅就被告寶纈禪寺之住持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號全卷,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