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江發喜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被 告 趙孋美(原名趙自花)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收件字號為98年莊登字第194930及194931號)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第二項聲明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 月
2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02 年2 月13日起,至返還如第二項聲明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2 年6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假處分提供法律扶助之擔保人,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兩造間關於原告主張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部分之訴訟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102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8年6 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
7 月1 日將上開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嗣被告以辦理遷戶口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給其辦理,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惟嗣後被告卻拒不返還,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故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有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53 號判決在案,而被告亦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99年度訴字10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決在案,綜觀以上判決,被告皆為敗訴確定在案。
㈡就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金部分:
⒈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2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部分: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 日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違反約定,故原告於99年4 月29日以內湖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終止借貸關係,惟被告拒不歸還,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業於102 年3 月27日取回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位處林口新市鎮,由於交通便利暨生活機能佳,該區之房產交易興盛,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亦不例外,該大樓即設有信義房屋、全國不動產兩間不動產房仲可資為證,其與系爭房屋相同房型(即二大房格局,面積59.69 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面積61 .44平方公尺相近)之房屋租金每月為15,000元(不含大樓管理費),是就租金部分請求以每月1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4,8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0×5.4 =64,800)。
⒉原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受有假處分查封
之損害部分:原告於99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林榮輝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價金為460 萬元,惟雙方於99年10月15日完成契稅繳納,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房屋遭被告聲請假處分,並於99年10月13日為查封登記,101年3 月8 日再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履約完成交易。若交易完成,原告可獲得460 萬元價金,卻因遭假處分而無法取得該價金,爰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損害,即每月之損害為約19,167元(460 萬元×5 %÷12月≒19,167元),共計受有322,645 元之損害(計算式:19,167×(16+25/30 )≒322,645 )。
⒊原告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所受損害部分
:被告雖於101 年3 月8 日自行聲請撤回假處分,惟原告迄至102 年3 月27日強制執行始取回房屋,原告該段期間仍受有損害,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關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與假處分之損害,似有重覆計算損害之虞,故僅以較高金額之19,167元計算請求金額,共計受有241,133元之損害(計算式:19,167元×(12+18/31)≒241,133 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之部分,合計金額為628,57
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假處分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同法第530 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交還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部分:
因被告拒不交還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不諳法律,於99年5 月10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遭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告發,致原告被判處拘役50日,惟原告所補發之權狀既不能使用,被告又拒不返還權狀,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買賣或抵押借款等),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委託買賣股票之股款192,436 元及代墊石油氣、電費、水費6,409 元部分:
原告將系爭房地借給被告使用期間,於98年6 月10日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銀行開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每月存入銀行之股款,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以便買賣股票,此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為憑。嗣99年3 月26日原告至元大證券及元大銀行欲終止授權,惟證券公司表示需過2至3 天始能完成終止手續,並立即致電通知被告,而被告亦隨即打電話向原告求證,並表示:「帳戶內的錢都輸光了,等我有空,再把存摺、印章放在大樓管委會,自己去拿。」,嗣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將存摺、印章放在「活力城社區」大樓管委會,原告並於同月8 日前往管委會領取。惟原告於99年4 月2 日向元大銀行申請交易明細時,發現帳戶內所餘股款192,436 元,於99年4 月1 日全部被轉帳至訴外人林見旺於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顯然被告為侵吞原告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辦理遷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
901 號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案件時,被告因先前無權占有期間,有多筆石油氣、電費、水費等逾期未繳,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而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清償前開積欠款項6,409元(石油氣101 年4 月至102 年2 月共3,248 元、電費101年8 月28日至101 年12月24日共2,428 元、水費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共733 元)。則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部分,加計上開數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98,845元。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 分之8 ),及其上同段171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6 日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收件字號為「98年莊登字第194930及194931號」交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緣兩造間前因系爭房地涉訟,被告欲請求鈞院核發假處分裁
定,以避免原告於訴訟確定前將系爭房屋予以處分致難以回復等,故被告於99年5 月間持相關文件向參加人申請法律扶助,經參加人依被告提供之文件及陳述於同年6 月10日審查通過准予扶助,嗣於同年9 月16日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陳述以及扶助申請,經審核後出具參加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在案,是若受有參加人法律扶助之人(即被告)日後遭第三人(即原告)主張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參加人可能須依保證書負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重大利害關係,參加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明參加訴訟。又被告嗣於100 年1 月復向參加人申請關於其被訴遷讓房屋之民事第二審通常程序法律扶助並獲審核通過,惟被告嗣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低收入戶證明,參加人乃據上開事實撤銷上開案件之法律扶助確定,參加人亦於
100 年5 月10日審查終止受扶助人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法律扶助,並於同年11月2 日終止確定,參加人遂於101 年1 月4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3條以書面通知要求受扶助人自行更換擔保物。
㈡又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非盡屬參加人所出具
保證書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係基於假處分執行而來,顯係為直接向參加人求償較為便利之故,惟參加人之財產為國家編列財政預算支應,是人民納稅所累積之血汗,乃為有受法律扶助需要之經濟弱勢人民而置,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不容因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消極不抗辯,致本案訴訟獲敗訴之判決而直接損及參加人所肩負全體國民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然並非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所造成,非參加人與被告間保證契約或提供擔保物所擔保之範圍,蓋被告於假處分裁定前即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與假處分裁定之核發與否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與上開租金損害具有競合關係之損害,係因被告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執行所造成之主張,顯無理由。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就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等享有利益,惟其並非必完成系爭房地履約交易始受有利益,即無法取得「特定交易」之「預期價金」究竟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應由原告提出充分之證明,蓋原告至今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享有系爭房地價值之利益,且於被告撤銷假處分之後即101 年3 月8 日起原告即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是原告所稱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而無法獲得履約交易之損失云云,本屬無稽,又其計算損失方式之理由、基礎為何,亦未見原告任何說明,更何況系爭房地價值於近年內大幅上漲,與系爭房地相類之物件,市價超過800 萬元,原告顯未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至明,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全然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致,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以參加人所提供之保證書就該部分之損害主張優先受償。
㈢另原告與林榮輝間並無讓與系爭房地之真意,蓋因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依一般房地產交易之實務作業,未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告甚難委託仲介公司協助其締結房地買賣契約,又因系爭房地一直遭被告占有且未給付租金,則買賣出租中之房屋於一般房客正常繳納租金之情況下,買方尚且會因考慮到租金是否合理、租約期間以及購屋目的是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而有所斟酌遲疑,並明顯反映到買賣價金勢必低於市場行情,則林榮輝如何獲知被告欲出售房屋?並於瞭解屋況且可預期未來尚須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或給付租金等種種麻煩下,仍以高於房地市場行情之價金向原告購買係爭房屋,顯與常理有所不符,況原告於99年7 月6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後,立即遭被告告發其違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且法院於99年11月即作成有罪判決,是於原告與第三人林榮輝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已遭鈞院檢察官起訴且全案正由法院審理中,亦明知其所持之補發所有權狀將遭撤銷,而原告在此時機與第三人間竟仍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買賣之真意更屬有疑。況依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與契稅繳納書所示,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土地成交價額為778,14
8 元,建物成交價額為617,800 元,與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
460 萬元相差甚遠,該買賣契約書亦未經過公證,因此單憑一紙買賣契約書以及原告之單方說辭,實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榮輝間確具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遑論兩人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何種價額成交,是原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間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以及預期買賣價金既皆無法證明,則據此計算之損害賠償額亦無所附麗。綜上所述,倘被告自始未聲請假處分扣押系爭房地,原告仍會因被告之無權占有權狀等事實而於客觀上未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等法律行為讓與他人,且原告所提關於買賣契約之情節與常理有違,所載買賣價金與相關完稅證明差距過大,亦無事實暨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得據以參加人所提供之保證書主張優先受償,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原告縱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未完成特定房屋交易之
損害,惟於損益相抵後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即無論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份以何種價額成交,原告可預期獲得若干價金,然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房地,則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變動作為個人財產價額計算其損益。依最保守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額計算,已有超過30% 之漲幅,若以實價登錄之同地段房市行情計算,市價漲幅則高達88.89%,相類似物件之價金與買賣要約方面更多有高達每坪19萬至20萬以上、總價800萬以上者。因此縱使原告因系爭房地於受假處分查封期間未能移轉於他人而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法定利率之損害,惟原告亦因同一原因事實(即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其總資產於99年迄今增加大幅增加逾400 萬元,所獲利益遠遠高於原告所主張因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更何況原告迄未證明其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是否、以及究竟受有多少數額之損害,從而,於計算損益相抵後,本件因原告系爭房地所獲得之資產利益顯然遠超過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則原告不得據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為由,而以參加人所提供之保證書主張優先受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將系爭房屋未定期
限、無償借予被告自住使用,嗣原告於99年4 月29日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房屋,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
2 年3 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執行完畢,此有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29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地字第10901 號函等件之影本在卷可稽,則自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⒉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4, 720 元、15,520元,系爭房屋自99年迄102 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626,400 元、617,800 元、723,000 元、713,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 年4 月29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37-138 頁)。而系爭土地13,794.9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 ,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換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04 平方公尺(13,7
94.92 ×8/10000= 11.04)。又系爭房屋位處林口新市鎮,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段與中山路交岔口,距離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約6 分鐘車程,開車5 分鐘可至市中心,且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之交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周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認每年租金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10% 為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①自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6,574 元【計算式:(11.04 ×14,720)+626,400)×10% ×1/12=6,574】。②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6,503 元【計算式:(11.04 ×14,720)+617,800)×10% ×1/12=6,503】。③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7,379 元【計算式:
(11.04 ×14,720)+723,000)×10% ×1/12=7,379】。④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每月為7,371 元【計算式:(11.04 ×15,520)+713,200)×10% ×1/12=7,371】。是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上開數額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共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240,
100 元【計算式:6,574 ×8+6,503 ×12 +7,379 ×12+7,371×2 +7,371 ×26/31 =240,100】。
⒊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自99年10月13日起至
101 年3 月8 日止受有假處分查封之損害,因原告於99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林榮輝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為460萬元,因遭假處分而無法取得該價金,爰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損害,即每月之損害為約19,167元(460 萬元×5 %÷12月≒19,167元),共計受有322,645 元之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及同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保全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恐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致本案訴訟確定後,恐有不能執行若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而聲請系爭假處分;然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2號被告請求原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即撤回執行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於101 年5 月31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在卷可按。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自應就其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主張:其嗣與林榮輝解除契約,已繳納之稅金辦理退稅,林榮輝並未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原告雖主張所請求者為當時無法取得買賣價金460 萬元之利益損失等語,惟「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然原告若能取得
460 萬元,乃係因喪失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取得之代價,其既已與林榮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未生變動,難認460 萬元之法定利息係屬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前即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在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前所為假處分之保全執行,乃係依合法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亦難認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自屬無據。而其復主張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
2 年3 月26日止,應以46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可取。
㈡又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6 日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收件字號為「98年莊登字第194930及194931號」),現於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921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自屬有據。㈢復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10日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銀行開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每月存入銀行之股款,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嗣原告於99年3 月26日終止授權,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將存摺、印章返還原告,惟被告竟於99年4 月1 日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所餘股款192,436 元,轉帳至訴外人林見旺於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終止授權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林見旺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92,436 元,自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有多筆石油氣、電費、
水費等逾期未繳,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而原告於102 年
3 月11日清償前開積欠款項6,409 元(石油氣101 年4 月至
102 年2 月共3,248 元、電費101 年8 月28日至101 年12月24日共2,428 元、水費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共73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聯6 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 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1 份等件之影本為證,而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7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上開費用於被告占有期間,自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法即應視同自認。從而,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409 元,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45 元(240,100 +192,436 元+6,409 =438,94
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臺北縣○○○鄉 ○○○段│ │ 407-1 │ │13,794.92 │10000分之8 ││ ├───┼────┴───┴───┴────────┴─┴──────┴───────┤│ │ 備考 │ │├─┴───┴──────────────────────────────────────┤│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材料 │ 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 │及用途 │ │├─┼──┼───────┼───────┼───────────┼─────┼─────┤│1│1716│臺北縣林口鄉麗│鋼筋混凝土造 │ 61.44 │陽台:4.18│ 全部 ││ │ │林段407-1地號 │015層 │ │雨遮:1.25│ ││ │ ├───────┤ │ │ │ ││ │ │臺北縣林口鄉中│ │ │ │ ││ │ │山路560號8樓之│ │ │ │ ││ │ │1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麗林段1824建號、面積10,70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 ││ │ │ 麗林段1825建號、面積27,93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