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婁成林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蔡宜蓁律師張柏鈞被 告 王允瑜被 告 盧利吉訴訟代理人 盧麗華被 告 林邱樹花訴訟代理人 林貞吉被 告 彭世滿被 告 莊有川被 告 周秀錦被 告 林素桂被 告 陳桂鶯被 告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謝宜蓉被 告 楊聖德被 告 鐘錦秋被 告 蕭淑寶被 告 許文和被 告 許東漢被 告 余芷嫻訴訟代理人 簡元愷被 告 莊嘉猶訴訟代理人 郭力偉被 告 賴瑞明被 告 劉趙秋治被 告 周金葉被 告 凃秀銀訴訟代理人 郭力偉被 告 何炳南訴訟代理人 何文旭被 告 曾義森被 告 陳永樟被 告 蔡明發被 告 黃正龍被 告 申章鎮訴訟代理人 吳娘妹被 告 黃靜汝訴訟代理人 郭力偉被 告 吳黛華(原名:吳月娥)被 告 林詹秀鳳被 告 劉筱琪被 告 方天助訴訟代理人 吳貞榮被 告 黃美滿訴訟代理人 郭力偉被 告 沈麗美被 告 蔡方祝被 告 林簡月娥被 告 郭履祥訴訟代理人 許玉惠被 告 張安順被 告 謝明憲被 告 余漢祥被 告 朱彩雲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被 告 王千惠被 告 謝為容被 告 何國棟被 告 楊繡娟訴訟代理人 劉金彰複代理人 郭力偉被 告 簡曉莉訴訟代理人 簡莊秀珠被 告 林家馨被 告 許鼎文訴訟代理人 許銘德複代理人 郭力偉被 告 趙智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允瑜、莊有川、林素桂、陳桂鶯、楊聖德、鐘錦秋、蕭淑寶、莊嘉猶、曾義森、蔡明發、黃正龍、申章鎮、黃靜汝、吳黛華(原名:吳月娥)、劉筱琪、黃美滿、沈麗美、林簡月娥、張安順、謝明憲、余漢祥、王千惠、謝為容、楊繡娟、林家馨、許鼎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76年9月18日為同段1039地號(即需役地)之便宜使用,經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江瑞碧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予訴外人李碧岩,其後因需役地上建物已興建完成,需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同其上建物移轉過戶予買受人,李碧岩之地役權亦隨同移轉,目前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
2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
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查同段1039地號(需役地)上有三棟併排之建物,其北側有華興街,東側有大華街,系爭1038地號即為華興街道路之一部,其上劃有交通標線,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土地上被告之地役權消滅,並命被告將地役權登記塗銷。
3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捐贈予政府以扣抵稅捐,或
作為容積移轉之用,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必須塗銷,原告始能作上開用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確有必要。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被塗銷,被告等仍可自由進出,並不會影響需役地所有人之使用或出入。且系爭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原告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不讓被告出入,被告毋庸擔心其通行會受影響。此外,需役地上建物之改建,係由需役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辦理,需役地之容積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係以需役地之使用分區、居住密度、面臨道路寬度等情形綜合判斷,凡此均與系爭土地有無地役權存在無涉,故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塗銷不影響需役地上建物之改建與容積率。
4次按民法第853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
,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被告吳黛華(原名吳月娥)已於86年9月4日將其所有需役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趙智行,被告吳黛華(原名吳月娥)自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以進出需役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對被告吳黛華(原名吳月娥)而言更無存續之實益。
5依被告彭世滿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當時會把
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是因當時地主跟建商沒有談好,地主把地圍起來,建造沒有辦法發」,惟查,現今需役地不但已取得建照執造,其上建物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多年,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規劃行車路線而成為既成道路,需役地可自由出入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塗銷地役權。
6被告雖另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倘若塗銷系
爭土地之地役權,被告日後將不得請求補償,而謂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有存續之必要。惟查: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目的係為供需役地對外通行之用,並非為日後需役地依都市更新條例改建時請求補償之用,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可能會影響被告之補償請求權,而謂系爭土地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況且,地役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是看需役地所有權人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需役地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改建,就塗銷地役權請求補償,實非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系爭土地乃「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道路用地」,自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核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倘若塗銷地役權,日後將不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自屬無據。
7並聲明:請求宣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之地役權消滅。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王允瑜、盧利吉、林邱樹花、彭世滿、莊有川、周秀錦、林素桂、陳桂鶯、林麗珍、楊聖德、鐘錦秋、許文和、許東漢、余芷嫻、莊嘉猶、賴瑞明、劉趙秋治、周金葉、凃秀銀、何炳南、陳永樟、黃正龍、申章鎮、黃靜汝、吳黛華(原名:吳月娥)、林詹秀鳳、方天助、黃美滿、沈麗美、蔡方祝、林簡月娥、郭履祥、張安順、朱彩雲、何國棟、楊繡娟、簡曉莉、許鼎文、趙智行則以:
1建商在同段1039地號興建房屋完成後,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
將系爭土地用鐵絲網圍起來,造成1039地號不能通行至道路,被告盧利吉、林邱樹花、周秀錦、林麗珍、許東漢、余芷嫻、賴瑞明、劉趙秋治、周金葉、何炳南、陳永樟、方天助、蔡方祝、郭履祥、何國棟為第一手住戶均有看到,建商為使1039地號通行便利,乃提出金錢予地主,設定地役權,地主才願將鐵絲網撤除,嗣於76年9月18日由地主蔡江瑞碧設定地役權予建商李碧岩,李碧岩於103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時,連同地役權一併移轉予買受人,地役權設定之前,系爭土地即為道路,地主仍將系爭土地圍起來,才有地役權之設定,地役權之設定係有其目的及對價,且為不定期限,現在需役地對外聯絡之道路狀況仍與76年間設定之時相同,沒有理由要被告塗銷地役權,被告擔心地役權塗銷之後,地主又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而要求天價要被告購買,被告實無能力負擔。原告雖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捐贈予政府以抵稅,或作為容積移轉之用,而請求判決塗銷被告之地役權等語,然原告所稱捐贈或容積移轉,並無具體事證,豈可為達原告不確定之目的,而犧牲被告長期取得合法之權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當知系爭土地上有地役權設定存在,卻仍購買,嗣後藉故興訟,浪費司法資源,破壞被告等人安居樂業之生活,使被告蒙受精神損害,原告背後隱藏之動機及利益為何?依據新聞報導,建商及專門低價取得道路用地的專業投資公司搶購容積,已使板橋道路用地售價創新高紀錄,原因是道路用地取得價格低,可將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至其它房價較高地段供建築使用,因有很高的利潤才造成風潮。原告經營安和開發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購買無設定抵押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很高利潤,其以低價買入有地役權之土地,再以司法之力量強奪被告等人之權益,極端自私自利。
2需役地和供役地一併改建,與需役地單獨改建,因所佔基地
面積不同,在計算建蔽率、容積率時均有很大差異,絕非如原告所稱塗銷地役權後對於需役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無影響。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被告若被判決塗銷地役權,則日後不得請求補償,故被告之地役權實有存續之必要。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淑寶、曾義森、蔡明發、劉筱琪、謝明憲、余漢祥、王千惠、謝為容、林家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於100年11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
地於76年9月18日為同段1039地號之使用,經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江瑞碧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予訴外人李碧岩,其後因需役地上建物已興建完成,需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同其上建物移轉過戶予買受人,李碧岩之地役權亦隨同移轉,目前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
2被告吳黛華(原名吳月娥)已於86年9月4日將其所有1039地
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趙智行,惟地役權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被告吳黛華(原名吳月娥)為地役權人。
3系爭土地為華興街之一部,其上包含水溝用地、路肩、部分道路路面。1039地號北側面臨華興街,東側臨大華街巷道。
六、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是否無存續之必要?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6月6日即為都市○○道路用地(見原證5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於76年9月18日由當時地主蔡江瑞碧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李碧岩(已歿,見戶籍資料),是設定地役權之前,系爭土地即為道路使用,此亦為到庭之被告供陳在卷,被告盧利吉、林邱樹花、周秀錦、林麗珍、許東漢、余芷嫻、賴瑞明、劉趙秋治、周金葉、何炳南、陳永樟、方天助、蔡方祝、郭履祥、何國棟並供稱:渠等為第一手住戶,房屋興建完成後,有看到地主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建商為使1039地號通行便利,乃提出金錢予地主,設定地役權,地主才願將鐵絲網撤除等語,雖證人蔡江瑞碧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設定地役權這件事,包括是何人來與伊設定,及設定之目的,設定之前應該是沒有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伊沒聽過李碧岩這個人等語,惟查蔡江瑞碧81歲,年歲已大,記憶力減退,其所言可信度存疑,且衡情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若非有外力介入影響通行,建商不至於多此一舉,與地主設定地役權,又陸續移轉予承買戶,觀諸1039地號上之建物於75年8月18日開工,竣工日期76年10月12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76年10月22日(見卷一第41頁),可知其使用執照發照日期在地役權設定之後,是被告盧利吉等人之供稱:建商為使地主撤除鐵絲網始與地主設定地役權等語,應為可信。查系爭土地於設定地役權之前即為華興街之一部,仍發生被地主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不給他人通行之事,之後設定地役權,地主才將鐵絲網撤除,可見地役權之設定係為避免發生地主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影響1039地號住戶通行為目的,並非地役權設定後,系爭土地變為道路用地,始可謂地役權之設定無存續之必要,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當知系爭土地上有地役權設定存在,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接受容積率移轉之基地地號,亦無捐贈之具體事證,卻為達成其不確定之目的,而犧牲被告長期取得合法之權益,自有失公平。是本件並無地役權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吳黛華(原名吳月娥)已於86年9月4日將其所有1039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趙智行,惟地役權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被告吳黛華(原名吳月娥)為地役權人乙節,應可由被告吳黛華(原名吳月娥)與被告趙智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登記與地役權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趙智行之事實相符,並非透過民法第859條由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塗銷地役權登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