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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沈明慧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許清松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軒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欄所示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壹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及訴外人陳啟賢於101年2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知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內附記「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即本件被告)50萬元,並應自100年8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3萬元,給付5年,共60期」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提前清償完畢,債權已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內附記事項之債權是否仍有效存在,攸關原告是否仍需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內附記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96年間共同合作投資,第一筆投資係買進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房屋暨停車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下稱系爭新生南路投資案),兩造於

96 年6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237萬元由被告出資,嗣後因銀行貸款利息及房屋維修費過高,不得已認賠殺出。再於97年初,兩造再約定投資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地下室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第一次光復南路投資案),被告表示願出資300萬元,兩造遂於97年3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惟被告要求原告連同先前系爭新生南路投資案,總共53

7 萬元原告須提供擔保,故原告與訴外人陳啟賢於97年6月9日共同簽發537萬元本票,另應被告要求,故原告再簽發投資款之本金300萬元及保證獲利120萬元之支票二張、借據,又陳啟賢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3284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此次投資案並未談成,原告遂於97年7月18日以沈曉雯(即原告)為匯款人名義將300萬匯還被告,故此次投資已因原告退還被告投資款所以兩造合意撤銷本次投資。

(二)再於97年9月中旬,兩造決定再次投資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地下室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第二次光復南路投資案),為此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00萬交付原告,被告另要求原告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原告因而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為98年5月20日,發票人沈家樺即原告乙○○,付款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後,用以清償原告自己或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以原告侵占其投資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告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判決附記事項欄記載:原告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被告50萬元,並應分期自100年8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共給付5年(60期)。原告於該案100年7月1日判決後,自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6日止,每月匯款3萬元,共21萬元,以及之前以支票、現金及匯票369,500元,合計已還款579,500元。其後原告於101年2月3日由陳啟賢代原告與被告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合計537 萬元投資款協議以210萬元返還被告並已清償完畢,顯見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內之事項業已提前清償完畢,被告即應返還前開系爭支票,惟為被告否認非為同一筆債務,系爭支票現仍於被告處。

(三)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內之附記事項之債權已消滅。2.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前合意由被告出資300萬元與原告合作系爭光復南路投資案,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保證獲利30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之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未履行協議內容,被告以原告侵占投資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侵占罪,原告侵占被告之投資款300萬元部分,依上揭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所示,原告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被告

50 萬元,並應自100年8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3萬元,給付5年,共60期,但原告僅給付六期共18萬元,其餘分期均未按期給付,故原告主張確認債權消滅顯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依兩造於101年2月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就被告出資合計537萬元投資款協議返還被告並已清償完畢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查兩造合意由被告出資237萬元與原告合作系爭新生南路投資案,原告保證獲利300萬元,並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啟賢於97年6月9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537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因原告遲不履行投資事宜,經協議後,兩造於101年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當日給付和解金210萬,故系爭新生南路投資案確已終結。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與訴外人陳啟賢97年6月9日所共簽發之537萬元本票債務為和解,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內附記之事項為和解,且原告既未在系爭協議書內簽名,則原告確實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達成和解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自無法拘束兩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於97年9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被告居處內,約定共同購入臺北市○○○路○○巷○○號之地下室,日後再轉手賣出獲取利潤,由被告出資300萬元。被告遂於97年12月30日前某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張共計30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原告,原告為保證獲利,並開立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2、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支票兌現後,將被告前揭所交付之

30 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自己或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而侵占入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告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附記事項欄記載:原告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被告50萬元,並應分期自100年8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被告3萬元,共給付5 年(60期)。

3、被告與訴外人陳啟賢於101年2月3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如下:立協議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陳啟賢(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債務清償問題,雙方協議還款內容如下:(1)雙方彼此間之債務金額確定為537萬元(即乙方於97年6月9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537萬元本票債務)。甲、乙雙方依本票面額處理,就甲方認定其與乙方乙○○之債務並無牽涉,雙方依約履行下列條款。(2)甲方應返還乙方於97年6月9日所共同簽發537萬元之本票原本1紙,並於101年2月29日前配合辦理塗銷乙方陳啟賢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段00地號所有權持分912/10000及其地下建物建號636持分3284/1000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地下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3)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負責之前所委託綽號阿元等人催討債務部分,不會再有任何騷擾、破壞等不法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欄所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101 年2月29日前給付丁○○50萬元,並應分期自100年8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3萬元,共給付5年(60期)」之債務,已於101年2月3日由陳啟賢代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故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前揭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欄所示之債權已消滅,並返還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對被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欄所示之債務,是否為訴外人陳啟賢於101年2月3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所協議之債務?(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欄所示之債務,是否為訴外人陳啟賢於101年2月3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所協議之債務?

1、經查,證人即101年2月3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永瀚律師到院證稱:協議書上所示日期的當天下午,兩造到事務所表示有一件案子雙方要達成和解,伊到了會議室以後,兩造說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原告要賠償被告一些金額,他們有準備好協議書希望伊作見證人。伊確定了一下兩造的事實及協議書內容以後,發現協議書上的金額與該案判決所載應賠償金額不同,兩造的回答是說他們協議書上是要把刑案判決及兩造之前所有債權債務一併解決;伊有確認兩造是否包含刑事案件和解及雙方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都回答是,然後伊才在協議書上請雙方簽名。伊詢問被告本人是否就上開刑事判決和解時,被告有回答是;當時兩造的意思是見證後一次給付,協議書簽完、給付現金後,協議內容之債務即消滅;原告當天有來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前,原告表示要先離開,有說要委任陳啟賢,讓陳啟賢作代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證人林永瀚與兩造並不相識,亦無故舊恩怨(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證人身為律師,深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自無為迴護原告而自陷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故證人林永瀚前揭證言,自堪採信。參以證人丙○○證述:簽協議書當時被告有拿210萬元,是陳啟賢拿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俞耀鈞證稱:系爭協議書就是兩造所有債務以210萬元現金一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足徵訴外人陳啟賢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確實已同意將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附記事項欄位所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列入協議之內容,且與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一併達成210萬元和解之協議,陳啟賢既已依約給付被告210萬元,堪認被告對原告依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附記事項欄位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均已達成和解,且陳啟賢代原告給付和解款項而消滅。

2、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新生南路投資案為和解,並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債務金額確定為537萬元(即乙方於97年6月9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537萬元本票債務);及證人丙○○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林永瀚證稱:伊確定兩造的事實及協議書內容以後,發現協議書上之金額與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記載應賠償之金額不同,伊覺得照協議書的內容有問題,因為沒有提到刑事判決,但是他們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刑事案件的糾紛,所以伊本來希望可以將刑事案件與債權債務的部分作釐清,但是兩造表示不要,強調已經談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證人甲○○證述:系爭協議書時,是協商就兩造及陳啟賢間所有債務以210萬元現金一次處理,簽立協議書當時,就是以總債務協議,沒有特定何筆債務或投資;當時見證的律師有提到說協議書裡面沒有寫金額、細節,這樣協議書可能會有糾紛,可是兩造都表示沒有關係,都已經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足徵訴外人陳啟賢與被告於101年2月3日協商債務過程,就協商債務之內容並未全然於系爭協議書詳細記載,且當事人亦表明無需詳細紀錄金額及細節,是關於101年2月3日所協商債務之內容,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而認僅指「97年6月9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537萬元本票債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取;再者,證人丙○○雖證述:簽協議書當時被告有拿210萬元,僅就陳啟賢擔保的537萬元債務為協議,沒有包括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云云,然證人丙○○親身參與債務協商,針對系爭協議書究由何人研擬之重要過程,證稱不知道由誰去擬這一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竟就協商之債務內容是否包括原告之債務之節,明確證述不包含原告乙○○之債務,實啟人疑竇,且證人丙○○為被告之友人,其先與訴外人甲○○商討兩造間之債務,再於101年2月3日偕同原告前往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證人丙○○與被告交誼匪淺,證言自有偏頗而難採認,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所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清償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9月17日約定投資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地下室之停車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紙共300萬元給原告作為投資款項,被告並交付附表二系爭支票號碼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為獲利保證,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而該投資業因原告侵占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示8紙支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告支付如該判決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及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附記事項對被告所附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已因訴外人陳啟賢代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及以210萬元清償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受領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有返還之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所示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自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一┌──┬──────┬─────┬────┬───────┐│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兌領時間 │├──┼──────┼─────┼────┼───────┤│1 │97年10月13日│AB0000000 │30萬元 │97年10月13日 │├──┼──────┼─────┼────┼───────┤│2 │97年10月21日│AB0000000 │70萬元 │97年10月21日 │├──┼──────┼─────┼────┼───────┤│3 │97年11月10日│AB0000000 │30萬元 │97年11月10日 │├──┼──────┼─────┼────┼───────┤│4 │97年12月30日│AB0000000 │20萬元 │97年12月30日 │├──┼──────┼─────┼────┼───────┤│5 │97年12月15日│AB0000000 │30萬元 │97年12月15日 │├──┼──────┼─────┼────┼───────┤│6 │97年12月15日│AB0000000 │40萬元 │97年12月15日 │├──┼──────┼─────┼────┼───────┤│7 │98年1 月5 日│AB0000000 │30萬元 │98年1 月5 日 │├──┼──────┼─────┼────┼───────┤│8 │98年1 月15日│AB0000000 │50萬元 │98年1 月15日 │└──┴──────┴─────┴────┴───────┘附表二

發票人為沈家樺,發票日為98年5月20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