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林秀芬訴訟代理人 祁碧波
許喬茹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參 加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牆壁裂縫等瑕疵修補,並負擔下列行為:⑴提供建築圖圖號:A8-10-3及隔間材料設計詳圖與施工方法21樓及屋頂興建時之施工規範(說明書)+施工圖+施工說明總則。⑵由原告選擇第三公証人陪同下履勘鑑定,重點監造,確定修繕方式,驗證方法,驗證時間及由被告遵循負責治癒,完成驗收點交且出具鑑定報告黃皮書,於1個月內完成修復及驗收點交。⑶提供原告詳細修繕進度時間表,裨便原告或代理人安排時間配合及監造。⑷責任施工,且符合興建時施工圖說等質等價以上原則。⑸必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辦法施作工程。⑹公證人及履勘、鑑定所需費用由被告負責。⑺瑕疵修補應以治癒為目的,只修補無驗證過程並不等同已經瑕疵治癒。A.滲漏水,必須經驗證結果,經2次中度以上颱風襲台或連續降雨,前述兩者累積雨量達1000毫米以上,以中央氣象台公告為準。B.牆壁裂縫已多次修補無成效,若鑑定無法治癒,隔間牆打除重作,RC牆賠償,被告得提供過去修繕材料,工法等資料。於治癒後開始依民法計算瑕疵擔保期間。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牆壁裂縫等瑕疵修補,並自驗收點交時起依民法規定開始計算瑕疵擔保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自98年6月23日交屋起,屋內無陳設,無人居住,卻有屋頂滲漏水及裂痕等問題,經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99消保申字31502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備。㈡上開調解書第三點結論記載:「雙方同意交由對造人自行選擇修繕之專業人員,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頂樓漏水瑕疵之修繕及裂痕之修補後,由對造人捷運工程局請第三公正團體指定之專業人員陪同檢驗點交後,開始依民法規定計算瑕疵擔保期間,本件調解成立」。上載明示調解成立之要點為:⑴由被告及參加人自行選擇修繕之專業人員;⑵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頂樓漏水瑕疵之修繕及裂痕之修補;⑶由被告請第三公正團體指定之專業人員陪同檢驗點交;⑷檢驗點交後,始依民法規定計算瑕疵擔保期間。㈢依上開調解成立要點,除⑴至⑶係基於已存在之事實,被告應履行之給付係可能、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⑷僅係繫屬於將來不確定條件且未發生之事實,經兩造三方同意依民法規定計算修繕後之瑕疵擔保期間,在民法所定期間內再生瑕疵者,則由原告另行依據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與調解成立結論所載被告與參加人應作為之內容(即頂樓漏水瑕疵之修繕及裂痕之修補,及被告請第三公正團體指定之專業人員陪同檢驗點交)非屬同一事實。㈣嗣系爭房屋亦由參加人實施漏水及裂痕之瑕疵修繕,其中被告及參加人多次延宕履行修繕義務,原告無奈下,方於100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遲延於101年4月18日方經由被告會同第三公正團體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人員(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本院執行人員檢驗點交,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不意於兩個月後,即同年6月22日系爭房屋瑕疵修補處漏水以及裂痕再現,原告乃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前段規定通知被告,並依同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上開調解成立要點⑴至⑶經調解成立之原存在漏水及裂痕瑕疵經修繕一事再為提起訴訟,而係據後續新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修繕後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本屬不同之事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牆壁裂縫等瑕疵修補,並自驗收點交時起依民法規定開始計算瑕疵擔保期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漏水及裂縫瑕疵爭議,雙方曾於100年3月8日假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業經調解成立,調解結論為:「雙方同意交由對造人自行選擇修繕之專業人員,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頂樓漏水瑕疵之修繕及裂痕之修補後,由對造人捷運工程局請第三公正團體指定之專業人員陪同檢驗點交...」。調解成立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及14日至現場進行修繕事宜,詎原告配偶祁碧波於16日表示不同意被告進行任何修繕,現場必須保留原狀,並於隔(17)日協商會議中再度主張更換修繕牆壁裂縫施工人員,及要求土木技師公會需提出修繕計畫、施工中勘查及施工後進行鑑定作業始可進行後續修繕作業,致被告無法依調解結論於100年3月底完成相關修繕事宜。㈡嗣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3月24日為修繕前會勘鑑定作業進行初勘,同年4月25日進行第一次會勘,並於5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被告於6月7日提送修繕計畫,經土木技師公會於同月23日以(100)省土技字第2519號函同意修繕計畫,並接續於100年7月19日召開進場前工作會議,同年月27日再辦理「漏水修繕重點監造及完工後鑑定案」第1次施工前會勘,同年8月15日辦理第2次會勘(修繕前試水72小時後勘驗),當日會勘會議結論:「無下雨讓屋頂曬七日以上,再施作防水層」,惟因當時該區時有午後雷陣雨及颱風外圍環流影響,致無法進行樓頂防水施作,嗣雖訂9月13日進行樓頂修繕作業,惟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表示須俟9月16日管委會全盤檢討後再通知被告進場修繕,直至同月21日管委會始通知同意樓頂公設部分另行施作㈢關於室內修繕部分,被告亦於100年9月23日事先通知原告將於同月28日進行施作,10月4日丈量鋁板尺寸,請原告配合相關作業,惟原告當(28)日未赴現場,致被告無法進入屋內施作,被告為加速本案修繕作業,再次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10月19日辦理第3次會勘,因原告出國再更改為11月1日,惟原告當日仍未配合出席,被告只得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配合修繕。詎原告竟於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為進行施工前會勘及確認施工時程,再於100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1年1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惟因天候因素,原告至同年3月5日方開始施工,3月29日經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重點監造勘查,4月9日辦理完工後查驗會勘,同年月18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履勘,並於土木技師公會以101年5月7日(101)省土技字第北0617號函函覆相關問題后,本院於同年7月4日板院清100司執濟字第112096號函開略以:「...本件依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99年度消保調字第31502號調解書執行完畢,全部瑕疵均已修復完成,並經第三公正團體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人員陪同本院執行人員、雙方當事人檢驗點交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㈤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再主張新增滲漏水及牆壁裂縫,被告再度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9月11日進行會勘鑑定,勘查結論為「1號房外柱靠近上半段發現表面油漆有凸起現象,面積約5公分直徑...建議再次從該漏水處之屋頂附近的落水頭處進行防水檢修與再次施工」;「3號房外牆有冷氣管線穿越孔,祁碧波強調有滲水現象...建議再次由牆外部PVC套管與混凝土接合處做防水填縫處理...」,被告亦依勘查結論於11月14日,就對應1號房落水頭處進行防水檢修及施工,更於1號房外牆面進行填縫修補,並且完成3號房外牆PVC套管與混凝土接合處防水填縫處理。至於原告超出土木技師公會9月11日勘查結論外之請求,均無依據。又被告希望得自1號房內部加強EPOXY灌注,填補混凝土柱內之孔隙,以確保1號房之修補效果,但因尚未取得原告同意,故無法施作。㈥至於原告主張隔間牆仍有裂縫乙節,對照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意見:「室內隔間牆裂縫處理,此為室內隔間牆之共同問題,冠德公司同意採用彈性土材料塗佈裂縫處並再次進行表面油漆工程;本技師公會認為牆面之整齊的水平與垂直向裂縫,係表面處理受溫度乾縮而在矽酸鈣板組合處顯現裂縫特徵。因此,此種裂縫在此種建築設計,工程上係無可避免的,亦是無安全之影響的,僅只是觀瞻的感受問題,通常可以室內裝修方式做改善」、「貴院提出之其他問題皆屬於室內隔間牆裂縫修補問題。本技師公會兩位技師已於101年3月30日以公文...說明八及101年4月11日以公文〈發文文號:(101)省土技字第北0495號〉說明四、7明確說明室內隔間牆裂縫產生之原因且已修復完成。本技師公會再次說明,本案之室內隔間牆之施作,已經符合一般工程上之慣例作法」,足見系爭隔間牆裂縫已經修復,如仍存有些許裂縫,亦屬工程無可避免之結果,並非瑕疵,原告就此再作爭執,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兩造暨參加人於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00年3月8日調解成立,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調解書送請本院核定,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30條、民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補滲漏水及牆壁裂縫,係就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自98年6月23日交屋起,屋內無陳設,無人居住,卻有屋頂滲漏水及裂痕等問題,經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99消保申字31502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備。上開調解書第三點結論記載:「雙方同意交由對造人自行選擇修繕之專業人員,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頂樓漏水瑕疵之修繕及裂痕之修補後,由對造人捷運工程局請第三公正團體指定之專業人員陪同檢驗點交後,開始依民法規定計算瑕疵擔保期間,本件調解成立」等語。系爭房屋經參加人為漏水及裂痕之瑕疵修繕,幾經延宕,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修繕工程遲至101年4月18日方經由被告會同第三公正團體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及本院執行人員檢驗點交,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101年6月22日系爭房屋又發現漏水及裂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土木技師公會100年5月19日(100)省土技字第2030號鑑定報告書、本院100年11月28日板院清100司執濟字第112096 號執行命令、100年7月4日板院清100司執濟字第112096號函、電子信件、照片、被告101年3月23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北061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月8日(100)省土技字第北1503號函之說明第五點載明:「施工廠商冠德公司亦同意依照專業技師之意見儘速修繕,屋頂防水修繕重點說明如下:⒈敲除屋頂防水層損壞部分,並以熱熔式防水毯修補後,再澆築泡沫混泥土」等語。惟強制執行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及參加人就屋頂防水層所採用之材質係較低成本且防水效果較差之油毛氈,並非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發函所載之4mm厚熱溶式防水毯,可見被告及參加人確無依土木技師公會之意見及承諾為修繕行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以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瑕疵修補處又有裂痕及漏水,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修補,並自驗收點交時起計算瑕疵擔保期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09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參加人就防水工程係採用油毛氈而未採用土木技師公會函所載之4mm厚熱溶式防水毯,顯不符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以致修復驗收後又出現漏水及裂痕云云。惟參加人採用油毛氈施作防水工程,係經土木技師工會所認許,並經認定已修復完成,有土木技師工會101年5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北061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096號執行卷第99至103頁),亦經本院執行處認定全部瑕疵均已修復完成,經會同土木技師公會、當事人檢驗點交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4日板院清100司執濟字第112096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7頁),是參加人採用油毛氈施作防水工程,應符合債之本旨。又系爭房屋防水修復工程雖改用油毛氈,然土木技師工會於101年5月7日
(100)省土技字第北0617號函曾檢附油毛氈材料及施工說明(同上卷第100、101頁),原告既無異議且已就修復工程驗收點交完畢,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材料爭執。
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2日系爭房屋修補處漏水及裂
痕再現,其曾再度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9月11日進行會勘鑑定,勘查結論為:⒈1號房外柱靠近上半段發現表面油漆有凸起現象,面積約5公分直徑...建議再次從該漏水處之屋頂附近的落水頭處進行防水檢修與再次施工。⒉3號房外牆有冷氣管線穿越孔,祁碧波先生強調有滲水現象...建議再次由牆外部PVC套管與混凝土接合處做防水填縫處理。
被告亦依勘查結論於11月14日,就對應1號房落水頭處進行防水檢修及施工,更於1號房外牆面進行填縫修補,並且完成3號房外牆PVC套管與混凝土接合處防水填縫處理等語,業據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1年9月26日(101)省土技字第北1397號函、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隔間牆仍有裂縫乙節,土木技師公會會勘後
說明:「室內隔間牆裂縫處理,此為室內隔間牆之共通問題,冠德公司同意採用彈性批土材料塗佈裂縫處並再次進行表面油漆工程;本技師公會認為牆面之整齊的水平與垂直向裂縫,係表面處理受溫度乾縮而在矽酸鈣板組合處顯現裂縫特徵。因此,此種裂縫在此種建築設計,工程上係無可避免的,亦是無安全之影響的,僅只是觀瞻的感受問題,通常可以室內裝修方式做改善」、「貴院提出之其他問題皆屬於室內隔間牆裂縫修補問題。本技師公會兩位技師已於101年3月30日以公文(發文文號:(101)省土技字第北0455號)說明八及101年4月11日以公文(發文文號:(101)省土技字第北0495號)說明四、7明確說明室內隔間牆裂縫產生之原因且已修復完成。本技師公會再次說明,本案之室內隔間牆之施作,已經符合一般工程上之慣例作法」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30日(101)省土技字第北0455號、101年5月7日(101)省土技字第北061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8、129、136、137頁),可見系爭房屋隔間牆裂縫應已經修復,如存有些許裂縫,亦屬工程無可避免之結果,尚非屬物之瑕疵。
㈣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迄今,屋內無陳設,無人居住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99消保申字31502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倘系爭房屋仍有屋頂滲漏水及裂痕等問題,即應認上開調解書尚未執行完畢,蓋系爭房屋經被告、參加人修繕後,未經使用即再發現有屋頂滲漏水及裂痕等問題,可見原物之瑕疵並未修復,原告自應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始屬正辦,原告仍主張其並非就原存在漏水及裂痕瑕疵經修繕一事再為提起訴訟,而係據後續新發生之事實,請求被告履行修繕後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本屬不同之事實,無一事不再理問題云云,並無可取。原告購買被告系爭房屋後,既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聲請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0年3月8日調解成立,並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調解書送請本院核定,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30條、民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屋屋頂滲漏水及裂痕等問題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乃原告更行起訴,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牆壁裂縫等瑕疵修補,並自驗收點交時起依民法規定開始計算瑕疵擔保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