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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游張阿敏

游蕙鴻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游啟光

游一寬游玄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信文律師

吳弘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內地上建築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補償費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拾貳元有受領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上物補償費,因被告居住於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提出繳交水、電費單據,故由該府將被告列入查核清冊內之房屋所有權人,嗣查閱稅籍資料核對發現原告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經通知原告提出異議後由新北市政府將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99 萬7,912 元以原告2 人及被告丁○○為受取權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0745號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附以受取條件為:「該建物因涉及建物權屬私權爭議,俟相關權利人丙○○○、戊○○間達成領款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後,再行依協議內容或法院確定判決處理」(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927 補字卷14頁原證3所示);依上開受領條件所示,系爭補償金雖屬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拆除地上建物之相關補償,然該領取權發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就系爭建物私法上所有權之爭執,至於該補償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兩造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並無任何爭議,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且本件如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兩造就本件補償金之領取爭議問題得以解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應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訴外人游宏基於56年間出資興建,嗣游宏基於62年1 月12日死亡,故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其妻即原告丙○○○、及其長女即原告戊○○共同繼承之,原告並於80年12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北縣稅財遺同字第003838號)申報免補稅處罰(原證6 ),並由原告按年繳交該建物之房屋稅。

二、原告於88年間搬至蘆洲居住,故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辦理「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上物補償費時,因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提出繳交水、電費單據,遂將被告列入查核清冊內之房屋所有權人,嗣經查閱稅籍資料核對發現原告方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原告提出異議,該府將該屋之地上物補償費499萬7,912元以被告丁○○及原告為受取權人,附以:「因該建物因涉及建物權屬私權爭議,俟相關權利人丙○○○、戊○○間達成領款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後,再行依協議內容或法院確定判決處理」之條件提存鈞院提存所,爰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5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3、稅籍證明。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與同法第6條「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可否證明其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縱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故原告以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主張享有系爭建物補償費之受領權利,自屬無據。

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惟依同法第4條第3、4項規定:「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⒉查原告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主張系爭建物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游宏基,故堅稱游宏基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且原告因此而繼承游宏基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建物。惟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亡父游傳福占有國有土地,並於56年間建造完成,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故自始無建造執照,故系爭房屋應為游傳福所有。

⒊再者,游傳福占有國有土地而建造建物,除位於○○區○○

街○○○○號外,尚占○○○區○○街○○○○號之土地,目的係供配偶、子女及媳婦等全部家人共同生活之用,且所有家人均於化成街1002號設立戶籍(被證1)。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由游傳福以當時其最年長之子即游宏基為名義登記(被證2),該房屋稅賦至80多年間為止均由家人集資,由被告母親游李香珠管理支付,並非游宏基之妻原告丙○○○支付。

⒋況原告已於67年2月10日遷○○○區○○街○○○○號之戶籍地

,並遷○○○區○○街○○號後,自始未曾遷出蘆洲區(被證1)。反觀被告、母親及其他家人仍繼續占有國有土地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足徵原告自67年起已非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

⒌據此,倘房屋之所有權人不明或無建造執照,房屋稅即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是以,原告僅就房屋稅單據即稱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顯非事實。

㈡原告所提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並不能作為繼承人身分與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原告竟以前開證明書,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不足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原證6「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乙份」其上載明「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份即遺產產權證明之用」,顯見縱原告於80年12月11日取得前開同意移轉證明書,仍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規定,以電力接電證明即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稱被告以電費單據謊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純屬被告詭辯之詞。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項第2 款及第5 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3 、稅籍證明。

4 、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以及同法第6 條第

1 項「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查原告雖以房屋稅單或稅籍資料作為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受領人,惟被告亦可以電力接電證明(被證3 )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是原告持房屋稅單逕自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除補償費,顯有謬誤。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區○○路○○○○號之補償費499萬7,912元有受領權顯屬無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游傳福(63年3月13日死亡)之次子游宏基(62年1月12日死亡)、四男:乙○、五男:甲○○,六男:丁○○,有各該除戶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927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1頁及調解卷第14至16頁)。

二、原告丙○○○為游宏基之配偶;原告戊○○則為游宏基之長女,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927 號卷第23至24頁)。

三、系爭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係占用國有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興建完成於56年間,興建完成時並無門牌,與隔壁房屋化成路279 號共用門牌,於59年4 月1 日系爭建物整編為化成路1226號(隔壁房屋則整編為化成路1224號),末於67年5 月1 日,系爭建物再整編為化成路1004號(隔壁房屋則整編為化成路1002號),有門牌歷史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新北莊戶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四、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0年12月11日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北縣稅財遺同字第003838號)所示,系爭化成路1004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游宏基(62年1月12日死亡)之遺產,並由游宏基之繼承人即妻丙○○○為、長女戊○○於80年11月15日申報免補稅處罰,有該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927號25頁原證6所示)。

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上物補償費,因被告3人居住於系爭化成路1004號房屋,並提出繳交電費單據,故經新北市政府將被告3人列入查核清冊內之房屋所有權人,嗣查閱稅籍資料核對發現原告2 人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通知之,原告提出異議後由新北市政府將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本院。

六、新北市政府核定拆遷補償費為499 萬7912元,並以原告丙○○○、原告游惠鴻、被告丁○○共計3 人為受取權人,於10

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0745號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附以受取條件為:「因該建物因涉及建物權屬私權爭議,俟相關權利人丙○○○、戊○○間達成領款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後,再行依協議內容或法院確定判決處理」(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927號第14頁原證3所示)。

七、依上開提存書之受領條件所示,系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補償金,雖屬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拆除地上建物之相關補償,然該領取權發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就系爭化成路1004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至於該補償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兩造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並無任何爭議,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且本件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兩造就本件補償金之領取爭議問題得以解決,故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應有確認之利益。

八、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用電及用水戶名義人為被告丁○○,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81年8 月14日書函、101年12月11日書函、68年7月及69年2月電費收據及明細表,及69年9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及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101年12月11日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被證3,第80至81頁、第107至108頁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法律上之所有權為何人?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法律上所有權,至於該房屋於稅捐機關登記之稅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出資興建人,而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當然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房屋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稅捐間機關登記之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上揭見解僅在表明稅捐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且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唯一證明而已,非謂該納稅義務人必不為房屋所有人。又關於不動產交易實務,稅籍登記不失為彰顯所有之表徵,且參以類似情況,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雖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法院為判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依同法第282條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是以仍得斟酌卷內所有之證據以認事用法,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以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合先敘明。

二、系爭建物由游宏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繼承而為系爭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㈠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游宏基於

56年間出資興建,故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之所有人,游宏基死後,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故渠等為系爭建物法律上所有權人,並以80年12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北縣稅財遺同字第003838號)申報免補稅處罰(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927號25頁原證6所示),其後由原告按年繳交該建物房屋稅,且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58年度至61年上半年度房屋稅納稅通知書收據、82、83、85至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927號卷第16至第22頁、第26至第36頁原證4及原證6)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游宏基,後變更為丙○○○及游惠鴻等2人,持分各2分之1」等情相符,並有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9、第111頁、第112頁)。查系爭建物興建於56年,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屋興建完成後之第一次房屋稅籍義務人即登記於游宏基名下,況游宏基為00年0月00日生,斯時年約2

6、27歲(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原證5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正值盛年,為社會之中堅,當有充足工作能力與經濟基礎得以出資建屋,其相較被告乙000年0月0日出生、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丁0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1至第43頁被證1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被告當時均尚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父親游傳福則已61歲(民國前5年0月0日生),年過花甲,盱衡臺灣早期為農工社會,老年者之勞動能力常低於青壯者,是以當時游宏基年輕力壯,當為一家之支柱,為維繫全家安居無虞而出資蓋屋,本屬人情事理之內,再參以該屋建成至今年代久遠,別無其他書據資料存留足以佐證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出資金錢之來源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得推定以系爭建物最初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游宏基為原始建築人,且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為游宏基所有,則游宏基死亡後,該所有權當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之,而系爭建物雖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然仍無礙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並得據此領取具替代性質之地上物補償費,堪信屬實,其訴請確認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內地上建築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補補償費

49 9萬7,912元有受領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縱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不足認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蓋因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游傳福所建造,除系爭建物外,另有隔壁房屋○○○區○○街○○○○號),供全部家人共同生活之用,故所有家人均在該隔壁房屋設立戶籍;又當時游宏基乃為游傳福最年長之子,故以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至該稅賦至80多年止均由家人集資,由被告母親游李香珠管理支付,並非原告丙○○○支付;另原告所提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不能為系爭建物之產權證明。又現住、使用管理人亦應得為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而原告已於67年2 月10日遷入新北市蘆洲區,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該屋直至拆除前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丁○○並為該屋水、電費登記之名義人,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以電力接電證明即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㈠依前開二之理由說明,本院已推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係游

宏基並由原告所繼承之,被告若欲變更法院前述推定,主張該屋係游傳福或渠等所有等事實,當就該屋之實際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乙事克盡舉證之責。

㈡首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乃以當時游宏基乃為游傳福最年長之

子,故以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云云。惟當時游傳福尚在人世,若真係其出資興建,何不直接由其出名,以杜絕爭議,且隔壁房屋(化成路1002號),被告自認約在43年間興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落成完工時間更早,其納稅義務人斯時即逕登記為游傳福,相較本件系爭建物則登記為游宏基,與之即有區隔,其所有權誰屬則得獨立以觀而有所差異。

㈢次按系爭建物由何人使用與何人興建,要屬二事,水、電費

之登記名義人僅能間接認定繳費者有使用該屋之事實,惟使用房屋之源由或出多端,可能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甚或無權占有亦有可能,被告既稱渠等於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則由其按月繳納水費、電費等日常支出,本屬當然,此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又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與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無任何直接關連,原告亦自承現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多年,再者,兩造誼屬至親,被告既為原告丙○○○之小叔、原告游惠鴻之叔叔,容認其所有房屋供家族親屬繼續居住亦屬平常,是以縱原告已遷籍他處多年,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亦不能反證其非系爭建物法律上所有權人之地位。

㈣再按被告所爰引之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僅係便於行政管理而設、教示領取補償金應備之文件,而與私權之歸屬無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認定,仍應依民法及法院判決以具體判斷,且遍觀該法規條文,亦不見有僅持水、電費繳費證明即可遽認為所有權人之文義,被告抗辯電力接電證明即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洵無可取。㈤末查,被告丁○○先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確實

是我爸爸的財產(游傳福)」(見調解卷第13頁調解程序筆錄),又於101年9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被告以電力接電證明即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於101年12月28日庭稱「補償費應該並非單純被告三人,應為(游傳福)全體繼承人(領取)」(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就系爭建物房屋稅實際繳納之人,先稱「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的」(見調解卷第13頁調解程序筆錄),又於101年9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稱該稅賦至80多年止均由家人集資,由被告母親游李香珠管理支付,另於101年12月28日庭呈手撰陳報狀又稱:「58年到61年上期全是母親拿錢給游宏基繳納,62年到83年由母親拿錢給游頌平先生繳納......84年到90年確確實實由本人丁○○繳納...... 91年至101繳納期間並非本人丁○○先生不繳納,91年到101年國稅局寄房屋稅通訊地址是蘆洲,丙○○○女士每年房屋稅一到即打電話要房屋稅費用,本人即回應叫丙○○○繳交給我繳納,丙○○○不要,與本人為此爭吵每年都爭吵」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準此以觀,就系爭建物之法律上真正所有權人、實際繳納房屋稅者,被告皆有陳述前後矛盾、主張不一之情,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尚難採信。

陸、結論:

一、綜上,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因該建物遭新北市政府拆除而得領取補償費,故訴請確認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內地上建築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補償費499萬7,912元有受領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