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王文崇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王文夏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5,381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740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文華、王文桂等四人為兄弟,四人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13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四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86年間經新北市○○○○區段徵收,原告已於86年6月4日親自領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補償費55萬8千元,因新北市政府較晚發放系爭建物之建物補償費,原告委任被告領取系爭建物之建物補償費,然被告領取補償費後並未將原告應可取得之補償費交付原告,經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始知悉被告已於86年9月9日已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按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中三樓附屬建物之鐵皮屋為原告興建,其中補償費394,59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18,378元、附屬建物之鐵欄杆、不鏽鋼鐵捲門、三級木床、閣樓二級、鐵價木棉瓦頂棚288,577元,共801,547元,應由原告取得,扣除其餘建物補償費4,894,318元後,始由四人均分,原告可分得1,023,193元,原告合計應可取得1,824,740元,爰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7,470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6年9月時領取4,894,318元之補償費支票,即存入三峽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86年9月12日兌現,兩造及證人王文華、王文桂各可分得1,223,579元,被告早在86年9月底、10月初邀集原告及證人王文華、王文桂,至家中交付補償費,被告於86年9月20日自帳戶內提款350萬,依序分三次提領100萬,一次提領50萬元,並在郵局購買三張支票各100萬元分別交付予原告、王文華、王文桂,其餘223,579元則以現金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有證人王文華、王文桂、錡芯萱均一致證述:被告已將補償費交付原告等語。
㈡原證4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附件「台北縣三峽鎮台北大學特
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築物差估清冊」中,「主要建築物」徵收補償費系包含「部分依合法建築物證件發給補償金」、「部分無合法建築物證件發給補償金」(該查估清冊編號611號),亦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徵收補償金,包含1、2樓磚造領有合法建物執照部分及3、4樓鐵皮未領有合法建物執照部分,總額為3,460,890元,原告主張之722,402元為前揭查估清冊中之附屬建築物補償費,該附屬建築物內容為大灶等14項(查估清冊編號611號),亦即所謂附屬建築物應指附著於建物無法搬遷而必須隨建物一併拆除之物品,故722,402元之補償金應非原告主張係頂樓建物之補償費。系爭三樓鐵皮屋係由證人錡芯萱出資13萬元興建,經證人王文桂、錡芯萱證述在卷,否認原告出資興建三樓之鐵皮屋增建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文華、王文桂四人為兄弟,四人共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已於86年6月4日親自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原告委任被告領取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補償費,被告於86年9月9日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4,894,318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101年度司板調字捲第280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86年間委任被告領取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補償費,並未交付原告,爰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經交付原告應得之補償費?經查:
㈠被告抗辯已於86年9月間交付原告可分得補償費1,223,579元,
並提出被證1之存摺、聲請傳訊兩造之弟弟證人王文華、王文桂、兩造之母親錡芯萱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具狀稱:被告於86年9月20日分三次領取
100萬元,一次提領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郵局購買3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及證人王文華、王文桂,其餘223,579元則交付現金,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查詢,被告自86年9月20日提領300萬元現金,惟該局當日僅開立業務專用支票二張,金額各為20萬元、267萬元,有該局101年12月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證人王文華、王文桂現金應為670,737元(計算式:223,579x3=670,737元),被告當日僅提領50萬元現金,亦不足以支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補償費,況如原告係自郵局提領兌領之補償費,卻部分以支票,部分以現金支付,有違常情。準此,被告抗辯交付100萬元之郵局支票及交付現金223,579元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符。⒉再者,證人王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約100多萬元
之現金予證人王文華、王文桂及原告,均以現金一次交付,並未將領得之現金存入銀行,忘記媽媽有沒有拿到錢,我拿到錢如何使用我已忘記等語,證人王文桂則證述:被告交付約100多萬元,被告以何方式支付已忘記,忘記是否已存入銀行等語,證人錡芯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00多萬元是兩造與證人兩人分成四分,她們四人總共拿40多萬元給我,我再拿20萬元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101年12月25日筆錄),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係以現金一次交付100多萬元予原告及證人王文華、王文桂,被告並非以100萬元部份,以郵局支票交付,其餘交付現金223,579元,核與被告前開抗辯,已有不符。再者,證人王文華稱忘記錡芯萱有沒有拿到錢等語,錡芯萱則證述:兩造及證人共交付40萬元予證人錡芯萱等語,亦相互矛盾。況兩造及證人王文華、王文桂均非富有之人,果被告於86年9月間交付100多萬元之現金予證人王文華、王文桂,100多萬元之現金,並非小額,證人焉有可能僅存放家中,不儘速存入銀行之理?且如被告抗辯,係100萬元交付郵局支票,其餘交付現金,郵局支票務必經由金融機構始得兌領,則焉有未將領取之補償費,存入銀行兌領之可能?且證人果已實際受領100多萬元之補償費,證人王文華、王文桂自應為立即運用於理財或購物,或其他支出,然證人王文華、王文桂卻均稱忘記如何運用該筆補償費,已有違常情?從而,證人王文華、王文桂、錡芯萱之前開證詞,相互矛盾,不合於常情,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3樓鐵皮屋非合法建物部分補償費,為原告所興建,
非合法建物之補償費及該部分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原告領取云云,並提出原證17之照片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證17之照片僅為原告施工鐵窗之照片,難以認定系爭三樓鐵皮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證人錡芯萱亦曾出資13萬元等情,並據證人錡芯萱、王文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101年12月25日筆錄),況證人王文華、王文桂、錡芯萱均證述原告當時居住於中正路,僅有被告、證人二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從而,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出資增建三樓鐵皮屋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三樓之鐵皮屋為其所興建云云,洵非可取。
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86年9月9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包括附帶設備、自動拆除獎勵金、房屋租金等)共4,894,318元,有被告出具之領據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69頁),兩造與證人王文華、王文桂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準此,原告可領取之補償費為1,223,580元(4, 894,318÷4=1,22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舉證曾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補償費,從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自原告催告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合先陳明。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
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