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Dynasty Holding Limited(王朝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凌(英文名:Eric Tsai/日文姓名:武上凌
TAKE GAMI RYO)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余珊蓉律師被 告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林佳穎律師郭明怡律師複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以TAKE GAMI RYO為代表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為證,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付款,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因系爭契約簽約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1兩造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多次磋商討
論被告公司入股香港王朝醫藥有限公司(Dynasty MedicalLimited,下稱「王朝醫藥公司」)合資事業案。被告公司並於100年5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與Dynasty Holding Limited於香港合資成立新公司案」。嗣兩造於100年5月30日,於台北六福皇宮簽署購股協議書(參原證4),被告公司由當時之執行長即訴外人陳啟修為代表,與原告簽署系爭購股協議書,與會人員尚包括被告公司時任董事長之傅輝東、副董事長王偉斌。訴外人陳啟修於購股協議書上簽名前,特別徵詢傅輝東確認簽名事宜,在獲得傅輝東肯定答覆後,陳啟修始簽名於系爭購股協議書後,且於簽署完成後,傅輝東更提醒陳啟修應依商業交易習慣,於購股協議書每一頁末簽名,因此,陳啟修乃再與原告公司董事蔡易凌(即武上凌)於購股協議書每一頁下方處簽字,兩造有簽署系爭購股協議書之真義,要無疑問。
2上開購股協議書第3頁之費用項條款約定:「Both the Inve
stor and the Company will pay a one-time fee, eachbeing Two Percent(2%) of the post transactionCapitalization to the Fund Manager, Kingdom HoldingJapan, to cover the costs of due diligence and otherrelated expenses within 3 banking days of the Closin
g or 30 May 2011.」,即被告與原告於契約訂定日即2011年5月30日起三個銀行日內,將各支付金額為『交割後資本』(50億日元)之百分之二(即1億日元)之一次性酬金予資金管理人Kingdom Holding Japan,以支付實地查核成本和其他相關費用。詎料,被告公司自簽署契約後,未履行雙方簽訂之購股協議書,亦未給付1億日元予訴外人KingdomHolding Japan。嗣原告與訴外人Kingdom Holding Japan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Kingdom HoldingJapan願就上開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追討。從而,原告向被告公司起訴追討日幣1億元,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先前曾於100年10月31日就同一事實對被告起訴(該案已撤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3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易凌先生亦係Kingdom Holding Japa
n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兩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僅需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該雙方代理行為即非無效。
4被告之執行長陳啟修於100年2月間,主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易凌先生連絡,表示有意投資王朝醫藥公司,陳啟修並代表被告公司,前往日本與蔡易凌先生商討投資相關事宜,雙方就系爭合資案洽談數月,陳啟修向蔡易凌先生表明由被告負責委任律師協助撰寫購股協議書,但嗣後陳啟修認為過於麻煩且需耗費律師費用,遂請蔡易凌先生準備相關契約,惟因簽約在即,時間急迫,蔡易凌先生只好於網路下載購股協議書之範本,供雙方簽署,被告及其代表陳啟修亦未就網路下載購股協議書範本一事表示反對意見。雙方當事人基於友好合作、互信互助的態度,故僅對購股協議書中最重要之「費用」、「主要條款」及「董事會」此三項條文進行細節討論。就此部分的文字,雙方修改數次,以完全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顯然雙方並無再簽訂另外一份契約之意。遍觀購股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載明系爭購股協議書僅為合資事業案之預約,或是載明必須另外再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被告僅以契約文字的前後用語不一致之誤繕瑕疵,即主張雙方有另外簽署其他契約之意,蔡易凌先生及陳啟修皆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此在契約用語上之掌握自然不如律師精確,且英文的Share和Stock都有股票、股份之意,蔡易凌先生及陳啟修不易覺察其中的不同。
5被告稱Kingdom Holding Japan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取得從
事投資顧問業務之執照,在中華民國境內向被告收取投資顧問費用違反強制規定云云,皆屬與本案無涉之事實,亦係誤解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涵,蓋Kingdom Holding Japan 係從事資本募集及中介併購活動之財務顧問業務(FinancialAdvisory)之海外企業,並未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被告顯係以無關之事實,混淆鈞院視聽,自不足採。系爭購股協議書雖未明定Kingdom Holding Japan對於雙方當事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否為民法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審酌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及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以決定之。查被告之簽約代表人陳啟修知悉蔡易凌先生亦為Kingdom Holding Japan之法定代理人,並知悉一億日圓之酬金為蔡易凌先生傭金,其亦同意蔡易凌先生以Kingdo
m Holding Japan作為收受酬金之主體,足見Kingdom Holdi
ng Japan有權直接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一億日圓之酬金,而原告又自Kingdom HoldingJapan受讓上開債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億日圓,當無疑義。此從陳啟修之證詞:「(為何約定100年5月30日起三個銀行日要付資本額百分之二的一次酬金給Kingdom Holding Japan?)…因為蔡先生表示募集如此大規模的資金,及建立與阿瓦德王子的關係,他的努力要有所收穫,所以約定資金到位以後付傭金給他」可稽。6雙方當事人係以交割後資本額作為計算應支付予Kingdom
Holding Japan一次性酬金金額之基礎,並非指雙方匯入股款,交易完成後,酬金之給付義務始發生,此觀費用條款「
Two Percent(2%) of the post transaction Capitalization」即明。蓋增資後之資本額為一確定的概念,亦能彰顯合資公司之價值,此為併購市場中財務顧問(投資銀行)計算酬金時常用之基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審理庭期亦為相同陳述:「(這合約上費用條款第二行,交割後資本額的2%,請問是何用意?)以交割後的資本額50億日幣來作為計算給付費用的基礎。」是以,雙方當事人約定各支付一億日圓之酬金予Kingdom Holding Japan乃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中達成之合意,當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一再辯稱應於王朝醫藥公司完成50億日圓之資金募集後,被告始有支付上開酬金之義務云云,顯然曲解雙方當事人於磋商及締約時之真意,殊不足採。王朝醫藥公司增資後資本額50億日圓,由被告出資30%,原告方出資70%,惟基於財務安排及交易架構之設計,雙方匯入合資資金的時間點並不相同,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有先行於2011年5月30日後三個銀行營業日內支付股款之義務,故合資公司是否完成增資與被告應支付Kingdom Holding Japan 1億日圓之一次性酬金義務乃各自獨立,二者並無先後、主從或條件關係。系爭購股協議書費用條款所載之「Closing」、「2011年5月30日」乃係酬金之「清償期」約定,並非以「Closing」作為是否給付酬金之條件。系爭合資案中雙方約定相互交付股款及股權之日乃定義為「Settlement Date (Payment Date)」,而非「Closing Date」,此觀購股協議書中第1頁主要條款(參原證11),及雙方當事人2011年5月1日之會議記錄(參原證10)即明,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容被告事後片面曲解。系爭費用條款明載:「Both the Investor and theComp any will pay a one-time fee…within 3 bankingdays of the Closing or 30 May 2011.」,此乃英文契約中清償期之約定方式,「Closing」與「2011年5月30日」為英文之同位語,意即後一個名詞「2011年5月30日」係用來說明前一個名詞「Closing」,是以,本規範係指雙方當事人應於交割日即2011年5月30日後三個銀行日內給付一次性酬金。
7雙方當事人於20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購股協議書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蔡易凌先生即於隔日發信,詢問陳啟修及被告是否可於2011年6月17日下午1點前往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王朝醫藥公司之共同帳戶,陳啟修於同年6月1日回覆蔡易凌先生,被告法定代理人傅輝東先生確認該時間並會依約前往,此有雙方當事人往來之信件可徵(參原證12)。簽訂系爭購股協議書後,考量雙方當事人之作業時間,雙方遂約定於同年6月17日前往香港開設共同帳戶,被告並應於開設帳戶後立即匯入15億日圓之投資款,被告毀約未於2011年6月17日前往香港開立王朝醫藥公司之共同帳戶,系爭合資案延宕,終至破局,是以,阿拉伯王子嗣後自無從繼續投資,原告及王朝醫藥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資料亦當然無阿拉伯王子投資之資訊,原告基於與阿拉伯王子間之保密條款,原告不得且無義務揭露與阿拉伯王子間之合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其簽屬系爭購股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購股協議書云云,皆屬推託之詞。被告於2011年5月27日自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通過與原告合資成立新公司,並基於自己之意思於20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購股協議書,自應遵守契約相關規範,豈有受詐欺之情?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受詐欺之情事(原告否認之),其亦應於發見詐欺後之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於2011年6月間,即主張因阿拉伯投資人未投資,無從依約前往香港開立共同帳戶匯入15億日圓之投資額,則自2011年6月迄今,早已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期間,被告亦不得撤銷系爭購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8Kingdom Holding Japan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易凌中介被告與
原告方包含王朝控股公司、Kingdom Holding Japan、Kingdom Holding Company及阿拉伯王子共同投資王朝醫藥公司,並進行架構及執行各項併購相關交易,雙方當事人並於2011年5月30日簽訂購股協議書,系爭購股協議書既係因蔡易凌先生及其所代表之Kingdom Holding Japan媒介而成立,Kingdom Holding Japan所從事之業務具有我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性質,Kingdom Holding Japan依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成立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毋庸額外提供其他之服務,亦不受當事人嗣後是否履行給付投資款義務之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原告依據民法第568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9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暨自起訴日即101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1原證5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立書人Kingdom Holding Japan
及其法定代理人武上凌之印文模糊不清,又未蓋原告公司大印,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武上凌是否為訴外人Kingd
om Holding Japan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表Kingdom Holdin
g Japan簽署該債權讓與契約之人,不無疑問,依原告起訴書所載,武上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TAKE GAMI RYO為同一人,其同時代表Kingdom Holding Japan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許。又從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其記載「本公司願就上開對佳醫公司之債權讓與王朝控股有限公司」,意思係由原告受讓取得權利,復又記載「由王朝控股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法院對佳醫公司起訴代為追討」,其前後內容矛盾,自不能以此契約書認定原告已受讓取得債權,則原告就本案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非無疑問。2兩造先前曾就共同出資設立王朝醫藥公司乙事進行磋商,本
投資案起源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易凌向被告表示沙烏地阿拉伯上市公司Kingdom Holding Company將透過原告公司投資,與被告合資設立王朝醫藥公司,以共同拓展海外醫療照護市場。依據購股協議書第1頁所約定,王朝醫藥公司於交割後之資本額為日幣50億元,由被告投資30%即日幣15億元之股份,由原告投資其餘70%即日幣35 億元之股份。被告於簽署購股協議書後,即陸續向原告請求提供原告公司、王朝醫藥公司、及沙烏地阿拉伯上市公司Kingdom HoldingCompany將透過原告公司投資至少35億元之投資承諾等之相關資料,俾與原告就合資及管理王朝醫藥公司進行具體協議及安排。詎原告一再推託拒不配合,被告鑑於原告就其承諾投資日幣35億元之資力無法證明,致兩造無法依該購股協議書第2頁至第3頁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條件」之約定,續為磋商訂立股份買賣協議書,並據以進行後續股份交割等程序,被告方於100年8月3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暫緩本合資成立新公司案。系爭購股協議書第2頁至第3頁,兩造約定「
The investment will be made pursuant to a SharesPurchase Agreement reasonably acceptable to theCompany and the Investor participating in the Closing, which will contain, among other things, appropri
ate 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of the Company
and the Investors.The Purchase Agreement will alsocontain appropriate conditions to the Closing whichinclude, among other things, qualification of theshares under applicable laws, if necessary, thefiling of the Amended and Restated Articles ofIncorporation establishing the rights and preferences of the Shares and an opinion of counsel toDynasty Medical Limited acceptable to the Investors.
The Purchase Agreement and/or the Investor RightsAgreement described below will include covenants ofDynasty Medical Limited reflecting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herein. The Company and the Investor willeach indemnify the other for any finders fees forwhich either is responsible.(本投資將依據參與交割之「公司」與「投資人」所合理接受之一份股份買賣協議書,其中將包含但不限於公司及投資人適當之聲明保證事項。該股份買賣協議書亦將包含交割之適當條件,包括依據所適用法律下股份之資格條件,如有必要,就股份之權利及優先性提出修改章程之申請,以及為投資人所接受之王朝醫藥公司律師所出具法律意見。該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或以下所描述投資人權利之協議書,將包含王朝醫藥公司之承諾事項,以反應本協議書之規定。公司與投資人將會補償對方應支付而未支付致他方遭求償的介紹人費用),足見兩造僅係於購股協議書中約定,未來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中將包含該費用條款。兩造既尚未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自難認該費用條款業已生效。觀諸該購股協議書之全文,乃約定兩造於簽訂該購股協議書後,將另簽訂一股份買賣協議書,該股份買賣協議書將約定交割之適當條件,而於交割後王朝醫藥公司將成為資本額日幣50億元之公司,屆時,兩造將各給付日幣1億元予基金經理人,以支付其實地查核及其他相關費用。今兩造並未簽署任何股份買賣協議書,本投資案亦未完成交割,系爭購股協議之費用條款尚未生效,原訂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3系爭費用條款約定:被告及原告將於交割後或2011年5月30
日起算三個銀行日內,分別支付金額相當於「交割後資本額」百分之二之一次性費用予基金經理人Kingdom HoldingJapan。原告刻意忽略系爭費用條款以「交割後」起算三個營業日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且以交割後資本額百分之二計算佣金,可見兩造係合意以王朝醫藥公司之股權及股款完成交割,該公司取得50億日幣資金,為給付佣金予介紹人之條件。如兩造確有不論合資公司股權及股款是否完成交割,均將於2011年5月30日起算三個銀行日內支付佣金之意思,則何需在費用條款中另約定「交割後…三個銀行日」內支付?可見雙方當時確實是以本投資案完成交割,合資公司完成50億日幣資金之募資為給付佣金之條件。至於何以該費用條款另有於2011年5月30日起算三個銀行日內支付佣金之約款,此乃係因蔡易凌以阿拉伯投資人為由施壓,並表示合資公司所有交割相關事宜可在2011年6月1日完成,被告相信蔡易凌所言,阿拉伯投資人同意在2011年5月底左右完成35億日幣之出資,方同意簽署系爭購股協議書,此亦為系爭購股協議書預定投資款之付款日為簽約後三個銀行營業日之緣由。然經被告事後查證,王朝醫藥公司於2011年6月1日根本尚未設立,依據香港公司註冊處之登記資料,王朝醫藥公司(
Dynasty Medical Limited)係於100年6月8日方由原告於香港提出註冊申請,其資本額僅日幣500萬元(被證6)。則無論於系爭購股協議書約定之交割日「2011年5月30日」,或履行日「2011年6月1日」,該「王朝醫藥公司」尚不存在,兩造如何能於2011年6月1日交付股款認購一個不存在公司之股份?由是可知,雙方事實上無法於2011年6月1日完成交割。此與證人陳啟修證述:「(15億元付款日期是什麼時候?)合約上是寫6月1日,但是並沒有給我付款帳號,要如何付款,而且還要經過投審會審查,根本無法在6月1日完成付款」相符。系爭購股協議書僅在確認兩造均有共同投資及管理資本額為日幣50億元之王朝醫藥公司之承諾,並先就合資事項之主要條款及條件為約定,雙方將在合資相關細節協商完成後,另行簽署完整協議書,此為系爭購股協議書前言所明載;且系爭購股協議書第2頁及第3頁「Terms of the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股份買賣協議書條款)及「Terms of Investor Rights Agreement」(投資人權利協議書條款),即係約定未來所簽署之完整協議書至少包括「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投資人權利協議書」,及其中應包含之條款內容,足見兩造於購股協議書中確已約定未來至少尚須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投資人權利協議書,以分別約定交割先決條件與優先購買權等事宜。證人陳啟修於鈞院102年3月22日審理庭期亦證稱:「(提示原證4號協議書,問簽訂協議書的目的為何?)…我方認為合資公司未來有關營運及管理的原則,如雙方的分工,董事會對營運者的財務授權,印章該由誰管理,還有人事的聘用,依商業合作常理都要有規範…」、「(你們有沒有要簽另一份股份買賣契約?)我們是在蔡先生壓力之下,簽了原證四的合約,關於成立後的細節,都還沒有約定,蔡先生事業繁忙,我也負責大陸的事業,常常不在臺灣,所以也沒有實質討論」、「(請證人說明是否在簽約之後有跟蔡先生在香港碰面?)有約在香港碰面,就是要談論授權事宜、資金動用事宜、人事事宜及投資方向」、「(在你的認知裡是6月1日時間到就要付15億日圓,還是你上述投資細節須談定才會付15億日幣?)我的認知及被告公司的規定,沒有上述對於公司營運的細項合意,我方無法知道未來如何運作,自然無法付款」、「(你簽原證四的合約後是否有約定再簽下一個合約?)因為蔡先生隔日就出國,我無法約定」等語。可知兩造於本投資案辦理交割前,不論依系爭購股協議書或當事人之認知,均應於簽訂系爭購股協議書後就本投資案合資細節進一步為約定,系爭購股協議書並約定此為交割之前提要件,但兩造於簽署系爭購股協議書後並未能於2011年6月1日完成此交割前提要件,被告公司為保障投資權益,自無法貿然支付15億日幣投資款。證人陳啟修前開證述內容,已確認雙方於簽署系爭購股協議書後必須再有進一步更具體的協議,但實際上未依預定時程完成,原告稱證人陳啟修已承認兩造依約無庸再簽署另一份協議書云云,顯屬曲解。
4被告在簽署系爭購股協議書後,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另外35億
日幣投資承諾及投資人文件,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於102年1月3日於書狀中自承蔡易凌個人為原告與KingdomHolding Japan二家公司之唯一股東,足見原告根本不是其所稱全球性私募股權基金公司,是否具有所稱之募集資金能力實有可疑,原告及其負責人恐涉有詐欺被告簽訂系爭購股協議書之行為,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購股協議書。
被告係於101年12月間經律師協助取得香港公司註冊處之登記資料,方確定原告公司係甫於100年5月16日申請設立,唯一股東為武上凌,非阿拉伯投資人,資本額僅約新臺幣3萬8千元,該公司根本無履行系爭購股協議書出資日幣35億元之能力,則被告公司以102年4月12日民事答辯(五)狀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購股協議書,並無違誤一年之除斥期間。5證人陳啟修於鈞院102年3月22日審理庭期證述:「因為蔡先
生表示募集如此大規模的資金,及建立與阿瓦德王子的關係,他的努力要有所收穫,所以約定資金到位以後付傭金給他。」及「(有關一億元的佣金是6月1日就要付,還是要等到
50 億元的資金到位後才會支付?)當然是50億日圓資金到位後才付佣金」等語,與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否則僅有被告所投入之15億日幣資金,原告承諾投資的35億資金根本沒有募得之情況下,兩造仍要各支付高達1億日幣予所謂的介紹人Kingdom Holding Japan,豈不荒謬至極?蔡易凌原先陳述其於本投資案並無提供特定服務,嗣又改口稱有進行實地查核、財務分析等,因被告未要求,故未提出等語(被告否認之),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蔡易凌於鈞院102年3月22日審理期日自承:「(依照費用條款王朝控股公司是否也要付款給Kingdom Holding Japan?)是。(王朝控股有沒有付款?)沒有,因為目前這個案子on suspension,因為被告公司還沒有履行」等語,由此可見,簽署系爭購股協議書之兩造當事人均認知,必須本投資案總計日幣50億元之資金到位,為系爭購股協議書費用條款所載支付費用之先決條件,因合資公司50億日幣之資金並未完成交割,故兩造均無支付佣金之義務。
6購股協議書費用條款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KingdomHoldin
g Japan對被告不具有直接請求權:購股協議書之費用條款,其內容略為原告及被告將於交割後或2011年5月30日起三個銀行工作日內,各支付一次性費用日幣一億元予基金經理人Kingdom Holding Japan,以支應其實地查核及其他相關費用;即該約款僅為兩造約定,就基金經理人之實地查核及其他相關費用,將於交割後各負擔日幣1億元。該契約用語為「將」支付,而非「應」支付,此乃因二造就交割後費用負擔之初步約定,並無對第三人承諾付款之意思。該基金經理人之實地查核及其他相關費用非發生於兩造間,兩造間並不存有基本行為,即兩造互不負債權與債務之補償關係,當無於基本行為之契約以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思即第三人約款之情。購股協議書之費用條款既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Kingdom Holding Japan即無依該條款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原告有何受讓債權可言。7經被告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請問外國公
司指派人員來台灣,說明一香港設立的公司(非上市櫃公司)私募股權投資之機會,並由台灣投資人在台灣簽署股份認購契約,並約定台灣投資人於投資後應給付該外國公司一定報酬,請問該外國公司從事以上業務是否需先取得貴局許可?」,該局於102年03月05日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所詢旨揭事項乙案,說明如下:一、按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二)字第6805號函規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二、若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即於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之證券商於我國境內經營證券業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台端所述情事已涉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台端如有相關具體事證,請提供本局俾憑辦理」,可知Kingdom Holding Japan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取得從事投資顧問業務之執照,其依據購股協議書於中華民國境內向被告收取投資顧問費用,將違反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屬無效,Kingdom Holding Japan不得依該費用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億元。
8系爭費用條款並未賦予Kingdom Holding Japan逕向原告或
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已如前所述。縱認KingdomHolding Japan因居間媒合被告公司與阿拉伯投資人共同投資王朝醫藥公司而與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關係,KingdomHolding Japan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易凌亦違反其居間人之忠實義務與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利益之方式提供居間服務及系爭購股協議書,被告自無支付其居間報酬之義務。依據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惟查,被告於系爭購股協議書簽訂前後一再要求蔡易凌,提出其所媒介之阿拉伯投資人已承諾投資王朝醫藥公司之證明,此有證人陳啟修於鈞院同日審理庭期證稱:「我們須查證王朝公司與阿瓦德王子的合作關係,但查不到相關資料,於是我們退而求其次,請求蔡先生是否安排被告董事向阿瓦德王子說明未來營運策略與方向,得到蔡先生的答案是全世界的人都要見阿瓦德,他又不是動物園的猩猩無法安排,而且蔡先生還表示阿拉伯人認為王子屬於投資階層,我們是屬於做事階層,我們做事的人就不用去報告了…我們還是繼續查證王朝公司與阿瓦德王子的關係,但還是沒有查獲任何資料…」等語可稽。再查,原告公司於系爭購股協議書中承諾出資35億日幣,然原告公司甫於2011年5月16日申請設立,唯一股東為武上凌(即蔡易凌),資本額僅港幣10,000元(約新臺幣3萬8千元),該公司根本無履行出資35億元日幣之履行能力,更遑論其與Kingdom Holding Japan所媒介之阿拉伯投資人完全無關。Kingdom Holding Japan事實上並未媒介阿拉伯投資人予被告公司,而其所媒介者為其自己之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原告公司,且顯無履約能力,Kingdo
m Holding Japan已然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之居間人各項義務。
9抑有進者,蔡易凌於鈞院審理期間,仍誆稱另35億日幣投資
人為「我方有包括王朝控股還有阿拉伯王國控股還有Kingdo
m Holding Japan,並且建議投資架構」。惟查,其所設計投資架構及所草擬系爭購股協議書,承諾投資35億日幣者僅王朝控股公司,未有隻字片語表示王朝控股公司之投資人包含阿拉伯投資人,該公司實則為蔡易凌自己的一人公司,根本非其向證人陳啟修所稱之阿拉伯投資人。是Kingdom Holdin
g Japan對於所居間介紹之王朝控股公司、所準備之系爭購股協議書,均有嚴重的利益衝突,完全不顧被告公司投資權益的保障,未將阿拉伯投資人之投資承諾明確規範於系爭購股協議中,而一面倒向對王朝控股公司有利,KingdomHolding Japan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違反居間人之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71條、第264條之規定,均得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Kingdom Holding Japan等語置辯。
10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原證四協議書第三頁費用條款,主張兩造於該條款中均承諾於契約訂定日即2011年5月30日起三個銀行日內,將各支付金額為『交割後資本』(50億日元)之百分之二(即1億日元)之一次性酬金予資金管理人Kingdom Holding Japan,以支付實地查核成本和其他相關費用。Kingdom Holding Japan 已將其對被告之酬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由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及法律上效力均有存疑,兩造約定於購股協議書簽訂後,將另簽訂一股份買賣協議書,該股份買賣協議書將約定交割之適當條件,而於交割後王朝醫藥公司將成為資本額日幣50億元之公司,屆時,兩造將各給付日幣1億元予基金經理人,以支付其實地查核及其他相關費用。今兩造並未簽署任何股份買賣協議書,本投資案亦未完成交割,系爭購股協議之費用條款尚未生效,原訂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支付佣金之義務。購股協議書費用條款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KingdomHolding Japan對被告不具有直接請求權,如何以之讓與原告。Kingdom Holding Japan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取得從事投資顧問業務之執照,其依據購股協議書於中華民國境內向被告收取投資顧問費用,將違反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規定而無效,KingdomHolding Japan不得依該費用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億元。縱認Kingdom Holding Japan因居間媒合被告公司與阿拉伯投資人共同投資王朝醫藥公司,而與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關係,Kingdom Holding Japan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易凌亦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Kingdom Holding Japan等語置辯。
六、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原證四協議書第三頁費用條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Kingdom Holding Japan將其對被告之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等情,故首應審酌依據兩造所訂原證四之協議書第三頁費用條款之約定,訴外人Kingdom Holding Japan對被告是否有費用請求權存在,得以之讓與原告?按債務人之所以願意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為給付,係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補償之關係存在,因而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須有使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本件依據原證四之購股協議書第三頁之費用條款約定:「Both theInvestor and the Company will pay a one-time fee,each being Two Percent(2 %) of the post transactionCapitalization to the Fund Manager, Kingdom HoldingJapan, to cover the costs of due diligence and otherrelated expense s within 3 banking days of theClosing or 30 May 2011.」,是兩造係約定要各自對Kingd
om Holding Japan給付日幣1億元,以支付Kingdom HoldingJapan實地查核及其他相關費用,並非被告要對原告給付日幣1億元,而約定使Kingdom Holding Japan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權,是上開條款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不同,原告主張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Kingdom Holding Japan 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自有誤會,況被告亦否認當時有與原告約定使Kingdom Holding Japan可以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日幣1億元之權利,原告依據該費用條款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億元中之新台幣500萬元,自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Kingdom Holding Japan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易凌中介被告與原告方包含王朝控股公司、Kingdom Holding
Japan、Kingdom Holding Company及阿拉伯王子共同投資王朝醫藥公司,並進行架構及執行各項併購相關交易,雙方當事人並於2011年5月30日簽訂購股協議書,系爭購股協議書既係因蔡易凌先生及其所代表之Kingdom Holding Japan媒介而成立,Kingdom Holding Japan所從事之業務具有我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性質,可以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原告依據民法第568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情;被告則以:縱認Kingdom Holding Japan因居間媒合被告公司與阿拉伯投資人共同投資王朝醫藥公司而與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關係,Kingdom Holding Japan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易凌亦違反其居間人之忠實義務與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利益之方式提供居間服務及系爭購股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567、第571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支付居間報酬予Kingdom Holding Japan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陳啟修證稱:因為蔡先生表示募集如此大規模的資金,及建立與阿瓦德王子的關係,他的努力要有所收穫,所以約定資金到位以後付佣金給他等語(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對於蔡易凌要募集35億日幣及建立與阿瓦德王子之關係,同意於50億日幣到位後要給付佣金予蔡易凌,由蔡易凌以Kingdom Holdin g Japan作為收受酬金之主體,而蔡易凌向被告承諾要媒介阿拉伯投資人即阿瓦德王子與被告合資成立新公司,由被告公司占百分之三十之股權,阿瓦德王子所投資之公司占百分之七十之股權,資本額日幣50億圓,日後再由阿瓦德王子方面增資至日幣200億圓,是被告認為其所合作之對象為中東阿瓦德王子,蔡易凌對此亦不否認,其於102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35億日圓尚未完全決定由王子本人或王子擁有的投資基金出資,當時跟證人有解釋的很清楚。35億日圓的出資額是保留給我方(包括王朝控股以及Kingdom Holding Compan y還有Kingdom HoldingJapan,還有王子本人或是王子所擁有的其他投資基金)等語」,是蔡易凌所媒介與被告合作之對象應係為阿瓦德王子或其所投資之基金,因此當原證四之協議書所載合作對象,為一設立於香港的王朝控股公司即原告,居間人蔡易凌應負有義務將其所媒介之簽約對象即原告公司與阿瓦德王子之間有何關係據實以報,始謂已完成其媒介居間人之義務,又對於顯無支付能力或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7 條亦有規定,是蔡易凌負有將原告有何能力出資35億日幣據實報告予被告,惟蔡易凌迄未提出原告公司與阿瓦德王子之間有何關係之資料,亦未提出原告有出資35億日幣之能力,自不得謂其已履行居間媒介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而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洵屬合理。
八、綜上,原告依據①兩造所簽訂之原證四協議書第三頁費用條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Kingdom Holding Japan將其對被告之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②依據民法第568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台幣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