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33號聲請人即被 告 陳能斗
陳全文陳麗民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 定 代 理 人 林三貴訴 訟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陳君珮律師吳佳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斷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係行政契約或司法契約,不能拘泥於「貸款」之文字。系爭契約一方為行政機關即原告,形式上已符合行政契約之判斷要件,實質上亦列有諸多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例如第柒條關於期限利益喪失之要件,除一般常見之未依約攤還本息外,尚強制加入「或違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若系爭契約為一般私法貸款契約,則貸與人違反其他行政命令自應循行政途徑解決,豈會作為民事喪失期限利益之要件?又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貸款金額為法定退休金金額(第六條)、利息按3%計算(第七絛)、還款期限為6年(第九條)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由原告單方面決定,被告等全無置喙或磋商之餘地,而是否符合貸款資格亦全權由原告核定(第十條),顯示系爭契約並非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公平訂定,而係原告基於法律授與之行政高權,單方面決定何人基於何資格得以何條件借貸何等金領,實與一般私法借貸契約有別。就系爭契約之目的而言,依系爭要點第二條規定,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顯為公法任務,亦為原告之法定任務,不僅難以想像一般私人會以此等目的貸款予沒有收入之失業勞工,更與一般借貸契約使貸與人賺取利息、借貸人獲得融資之目的顯然有別。系爭要點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依據依第一條之規定,來自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可知系爭契約係該條所訂行政計畫之一環,而原告或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訂定之其他計畫,向來亦遭行政法院認定屬公法爭議,例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訓練券試辦要點」等,顯示行政機關實無依就業服務法與被告等成立私法契約之理。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屬公法爭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行政機關於履行公法上任務時,考量其功能最適,自得以私法形式之法律關係為之,此即為「國家行政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就此情形,契約之法律性質,即應參酌行政機關之意思判定之,本件原告選擇以系爭貸款契約此民事私法形式之法律關係,以達成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之任務,自非法所不許。系爭就業貸款契約第拾貳條,兩造係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要屬無疑。況行政契約之特徵在於其契約標的中,行政機關得片面行使國家高權,對於契約對造之履約過程行使介入、指導及契約對造違背或拒絕該介入指導權利之違約或處罰責任,然而,遍查系爭貸款合約並未予原告此項權利。本件勞工保險基金紆困貸款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屬以民事法律形式法律關係履行行政任務之私經濟行政行為,其既屬民事法關係,即由鈞院行使審判權限,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能斗邀同被告陳全文、陳麗民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陳能斗向原告借款574,24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依約被告陳能斗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並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72號卷第4頁);且原告亦到場表明本件係依私法關係而為請求,本件為民事事件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8、271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至於本件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竟屬於公法抑或私法關係,乃屬實體上之爭點,屬於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問題,並非作為判斷法院審判權有無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審判權。被告聲請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