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林清松被 告 馮時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217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217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瑞泰所有,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向林瑞泰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 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500元,於每月月底給付,至租期屆滿後,被告以不定期租約續租。嗣林瑞泰於
97 年3月9日去世,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詎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起未付租金,至101年8月27日止,共積欠21個月租金計283500元未付,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9日及101年8月通知被告於七日內付清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1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本件租賃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合計積欠21個月之租金283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積欠租金,但對於實際之數額並不清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未曾收過原告催繳租金之電話或書面通知,亦未收到終止租約之通知。原告曾於101年1月、5月與被告協調系爭房屋返還事宜,原告當時表示倘若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願捨棄租金請求,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願意遷讓房屋,但因原告先前曾進入系爭房屋把被告之文件丟棄,原告應立具切結書擔保對於上開被丟棄之文件所引起之相關法律責任由其負責,被告始同意遷讓返還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林瑞泰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於每月月底給付,期滿後被告以不定期租約續租,林瑞泰於97年3月9日去世,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務內帳記錄、林瑞泰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積欠租金之數額為若干?本件租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積欠21個月租金283500元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但以不清楚積欠租金之數額等語置辯,原告則提出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匯款108000元之存摺記錄,該108000元係用以給付99年3月至同年10月共8個月之租金,至於99年11月22日以後,則未見存摺上記載被告有匯款之記錄,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已給付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租金共283500元之事實,堪予採信。再查,原告於101年8月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付清租金,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該回執係蓋被告之印章,顯見被告已收到該存證信函,被告辯稱其未看過該存證信函,應屬推卸之詞。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仍不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1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須出具切結書,始願搬遷等語,核原告出具切結書與被告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被告所辯自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