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熊真雯
熊芳儀熊富鴻被 告 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36元,及自起訴日即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旋於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該追加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原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457地號土地(下稱2457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搭建增建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坐落2457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之法拍屋,當初購買時之狀態就是如此,並不知道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照片5張為證(本院補字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向法院購買法拍屋之方式購得,當初購買時之狀態即是如此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縱被告係向法院購買法拍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當時已有增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然其僅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不得據此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六、被告復抗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即無權占有並不以無權占有者明知無權占用他人所有物為要件,是縱令非屬明知故意而占用他人所有物,自亦應負有返還之義務甚明。查本件被告縱令非屬明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應負拆除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取。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