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 告 林恒丞訴訟代理人 高啟倫被 告 鴻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朿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未清算完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其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有當事人能力。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體股東均具法定代理人身分,惟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民事事件核閱結果,股東高文雄已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股東張美英、呂彥志則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亦因訟爭對立性,不應列為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僅列剩餘之股東陳朿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間受僱被告,擔任公司之工務助理,數日後即因故離職,因原告曾提供身分證、便章供被告辦理勞保及申報薪資,致被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
茲因被告有欠稅情事,原告遭限制出境,原告之權益受到嚴重影響,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狀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外交部函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為證,觀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內容,並可知被告之負責人高文雄於該案審理時,對另名股東張美英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未有爭執,僅表示無法配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更正事宜云云,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其得否享有被告股東之權利,應否負擔被告股東之義務,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