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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唐雅筠被 告 林懿慧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劉恩廷律師劉于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唐雅筠於民國99年8月26日遭林懿慧以頂讓美語補習班為由,要求支付125萬元頂讓金並先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懿慧指定之所有之第一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收受原告頂讓金後,並無移轉美語補習班予原告,被告並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民法求如訴之聲明。請求解除契約並反、給付金額111萬元暨其利息。原告當初交付之各項重要文件。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於99年8月初看到「591房屋交易網」之頂讓廣告,得知被告出讓其所經營之補習班,網載:店面坪數60坪、現頂150萬9月現賺50萬,獲利高、加盟知名美語、8月學生都回籠完全沒有風險等語。吸引告訴人速以125萬達成交易。頂讓範圍含靖晨補習班生財設備全部及經營權等。安親班學生及美語班學生各60人。雙方於99年8月23日同意頂讓契約意向書(証一),被告將靖晨補習班頂讓與原告。

約定先支付5萬元,其餘尾款120萬元於確認被告所有事項交接完成再付予被告。嗣同月25日被告要求付6萬元。翌日,被告又誑稱:「我是個人獨資並無其他合夥人,補習班變更為你是負責人之文件一定會過,補習班就是你的。」所以要求再付100萬元。告訴人誤信其謊言當日下午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証二)。一開始被告不停遊說原告文件郵寄至教育局辦理移轉即可不必親自送件。原告堅持要求要與被告一同親自至主管機關送件。為此被告還大表生氣。至教育局送件當日即發現被告蓋錯印章。原告等被告補正後才匯款100萬元。不料9月1日又遭主管機關教育局退件。其退件理由為尚缺共同設立人黃佳偉之同意書。原告自此才發現被告並不是獨資並無其他合夥人,為此與被告溝通證實時,被告開始出現言語恐嚇,且發現被告所給學生資料部分有造假不實及聽聞被告巳將部分學生轉賣他人、持續在網路上頂讓等行為且不肯辦理交態度惡劣至極。原告一再與被告交涉,被告還是無意將補習班讓予也不退錢。無奈原告只好在99年10月26日提出詐欺告訴。於訴訟期間100年7月1日被告更將補習班讓給他人(証三)。原告於今年101年6月前往被告位於三重住所表示只要被告肯反還金額原告就不再提起訴訟,被告仍舊不理不采。原告原本懷抱著辦教育及自行創業夢想。無意興人結怨行訴訟之累,實在非不得巳只好再提起民事告訴。

(二)要解除契約,返還我已經支付的錢。

(三)被告在前次法庭說「我到他家恐嚇,我到補習班滋事,我到補習班把資料強行帶走」所言不實,我今天有帶資料要跟他對質,被告謊話不斷。

(四)我跟被告頂讓補習班,被告不頂讓給我,也不還我錢,這就是詐欺。請被告提出我恐嚇的證據,被告說不還錢的理由是我恐嚇,說我強行到補習班強行帶走學生證件,請被告說明。恐嚇部分我不想再講了,我是請求被告把錢還我,我就不要再告了。

(五)證據:提出頂讓契約意向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5日北檢治和101調88字第38557號書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簽約後已將所有的文件送交負責人變更,雖然當時因有另一設立人,但後來有完成共同設立人的退出,變成我個人獨資,然原告就提出此訴訟,我其實有在等待交接,但是原告一直沒有來處理。我可以提出教育局的證明文件,來證明當初交接的過程。

(二)就原告所稱我恐嚇一事,去年原告到我的戶籍址,原告跟一位男性蕭先生恐嚇我父母,第二次是蕭先生自己來,我可以請我母親調出筆錄,請法官傳訊我母親,他們有恐嚇。

(三)原告稱被告於99年8月23日達成合意合意讓渡靖晨美語補習班(下稱靖晨補習班),然被告於收受頂讓金後,並未確實移轉靖晨補習班於原告,蓋於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被告偽稱其係靖晨補習班之獨資合夥人,事後發現另有其他合夥人,當初約定頂讓學生人數亦和當初約定有出入,資料有造假情事,且在訴訟期間內被告更將補習班移轉於他人。對於上述爭執部分,謹具體分陳答辯如後:

1、被告自始至終均積極配合辦理靖晨補習班轉讓事宜。原告指稱被告故意隱匿靖晨補習班尚有其他設立人一事,尚非屬實。因該等所稱之第三人,實際上乃被告名義上之合夥人,原告具有實質處分靖晨補習班頂讓之權利。被告自簽約後,一直積極配合原告辦理補習班轉讓相關事宜,除從簽約之翌日99年8月26日,被告即著手向教育局遞件辦理變更登記(被證1),固然曾因設立人未共同申請變更登記而遭教育局駁回申請(被證2),然被告仍積極協調處理,過程中訴外人(實際上為名義上之設立人)黃佳偉亦十分配合補具相關文件(被證3、被證4),全無阻撓變更登記之情事,益徵當初被告稱對於補習班變更登記事宜具有單獨決定權一事無訛。被告為該補習班實際擁有權人,自有單獨處分補習班轉讓事宜之權利。

2、被告未就學生人數或資料有所造假。依雙方之約定,轉讓補習班時之學生人數係以99年6月為基準,然衡酌此一時期係新舊學期轉換階段,學生人數在此期間常有變動,而補習班招收人數之多寡,又常因該區家長經濟能力、廣告宣傳、師資陣容、教學品質及口碑等等因素而受影響,故被告實無就學生人數為造假或是將學生轉賣之情事;且被告已確實提供學生名冊資料,原告稱被告提供假資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屬不可採。至於雙方約定轉讓之日期辦理交接之後,原告如何經營補習班,其經營的模式、心態、用心之程度,或導致學生人數或增加或減少,蓋非被告之責任或被告所能干涉。

3、綜上所述,被告已確實完成契約之給付,且並無其他契約所定之解約事由,被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依契約所為之給付。今原告原欲頂讓補習班而與被告簽約後,又因為自身之原因,或猶豫不決或反悔想要毀約,實非被告之責任。被告收受該等金額,乃依照雙方合約進行,實為有理由。

(四)證據:提出99年8月26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4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26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偵字第11688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6日與被告就被告所經營之「臺北市私立靖晨語文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靖晨補習班」)訂定「頂讓契約意向書」,原告支付總價125萬元與被告,被告將該補習班讓與原告,且原告已經分別以現金5萬元、6萬元及匯款100萬元方式,共已支付111萬元與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頂讓契約意向書」、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年8月26日)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補習班讓與原告,原告要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之款項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有在等交接,是原告未來處理,並已向教育局送件申請變更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頂讓契約意向書」內並無關於交接日期之約定,然被告於原告於99年8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後,即於同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送件申請變更「靖晨補習班」之代表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拖延將補習班轉讓予原告一節,非全無可採。然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靖晨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案件,因欠缺共同設立人黃佳偉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欠缺黃佳偉簽名蓋章、增加之設立人姓名有誤等原因,而遭主管機關退件;嗣被告補正後再於99年10月18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送件申請,又經主管機關以共同設立人黃佳偉之印鑑不符而退件;至100年4月7日被告再向主管機關申請黃佳偉退出「靖晨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回函影本3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至100年4月20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靖晨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為被告一人時為止,被告仍未完成變更該補習班之設立人為原告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於100年7月1日將上開補習班讓與第三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款項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其已經將系爭補習班另讓與他人之事實,惟爭執原告得向其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並抗辯稱被告已確實完成契約之給付,且並無其他契約所定之解約事由,被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依契約所為之給付等語。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條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在交付前被徵收為都市計劃用地之部分,已屬給付不能,此項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其餘可能部分,又因上訴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已交割完畢,亦已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求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自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靖晨補習班」另行讓與其他第三人,已經無從再履行其將系爭「靖晨補習班」讓與原告之義務,揆諸上開此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已經給付之共111萬元返還原告一節,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雙方間就系爭「靖晨補習班」之「頂讓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前交付之共111萬元,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所舉原告有恐嚇被告,並請求傳訊其母作證一節,因與本事件無關,故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