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李 剛
林忠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8日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二、上訴人(即原告)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押租金(含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之押租金)共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兩造同意扣除第四項所示之修繕工程款後,其餘額(下稱押租金餘額)抵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四、……兩造及第三人同意於99年7月5日前共同選定鑑定單位(不限公司或財團法人)就修繕費用鑑價,並由上訴人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接站方,如兩造無法合意鑑定單位時,以兩造各自鑑定之修繕費用平均數作為修繕費用,但被上訴人得選擇由上訴人修繕其中全部或一部,如其中一造於99年7月10日前未鑑定,即同意以另一造鑑定之修繕費作為修繕費用」。㈡兩造前已共同選定訴外人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達公司)就修繕費鑑價,惟景達公司於99年10月仍未完成修繕費鑑價,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以99(中)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通知景達公司於99年11月5日前完成修繕費鑑價,並最遲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以免造成原告損害擴大。被告於99年11月3日以志總字第99039號函表示「依據景達營造廠所提之修繕明細及費用,作為基準。本誠信原則,作合理之協商,然後將修繕費用作一次性結算。爾後修繕工程品質之優劣良窳,站體設備之增減存廢,均由景達營造廠或承作廠商向本公司負責」等語。㈢詎料,時隔近2年,被告竟於101年4月30日以志董字第101013號函要求原告留存被告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不敷實際修繕所須,原告尚須支付站體修繕費用之不足額,及工程委託管理費150萬元,總計484萬3,121元予被告。又於101年5月29日以志董字第101021號函要求原告依約給付押租金尚不足抵付修繕工程款部份,總計243萬1,385元。原告於101年6月15日以101(中)字第00000 0000號函回覆前已函請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惟拖延1年多始為結算,且原預估站體修繕費扣抵押金後應有結餘,被告結算後要求原告給付押租金尚不足抵付修繕工程款部份,原告無法接受。嗣被告再於101年9月26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0115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清償59萬元,且聲請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㈣原告並非不願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中環保追加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費、土壤檢測值異常改善、油槽油管密閉測試、油槽清洗維修等費用均非原告同意負擔,且原告未告知或提供相關檢測報告、會勘檢修單費用未自總工程費扣除、景達公司估價單亦未提供予原告,無法得知估價之合理性及必要時,及確知是否完全修繕。原告前留存押租金1,710萬元,本以為扣除修繕費用後尚有餘額抵付積欠租金,惟依被告結算竟不足額抵付尚要額外支出,顯為被告拖延近2年始為結算造成損害擴大。是上開修繕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顯不明確,被告請求之事由極有疑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油槽油管密閉測試結果之文件,為加油站辦理經營主體變更時主管機關審核之必要文件之一,依和解筆錄第4條規定,原告應於被告及訴外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後無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許可執照),惟前述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之前提要件即為「油槽油管密閉測試報告」文件之提出,而要提出「油槽油管密閉測試報告」,則各加油站總計之所須測試費用為278萬1,933元,依兩造於93年10月29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㈡加油站之主體變更、環保等事宜皆為配合主管機關審核時之必要文件之一,其產生之費用總計為345萬8,843元,皆有報價予原告,原告未有異議,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勝峯分別於99年7月31日及99年8月11日書面回覆被告,並簽名同意發包,並有兩造於94年4月20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補充協議㈡第3條規定可證。至於其他費用則為各加油站資產故障及短缺數量求償金額,經兩造點交程序後就資產故障及短缺數量辦理結算,其費用總計為85萬元,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勝峯於99年10月28日書面回覆予被告,並簽名同意以上開金額計價賠償。㈢前所稱油槽油管密閉測試、主體變更、環保、其他等事宜,皆有原告簽認及原告於101年6月15日101(中)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點內有同意核價之事實,不能謂無相關約定,自無所謂拋棄可言,故其所生之總費用432萬6,122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同意負擔顯無理由。㈣又費用彙整表內站體維修類科目欄所載白沙屯站修繕費被告發包價為150萬元(原價151萬8,403元以98折計)及桃園站修繕費被告發包價為80萬元(原價80萬865元以99折議價),被告再依據原告所主張之95折價原則作為清償結算之依據(註:實際維修分別由被告及桃園站地主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另外交予其他廠商承攬維修),原告應給付之總金額應為59萬2,122元,但被告自動再減讓2,122元,最後以總金額59萬元向原告求償,已含有再議價之意義,並無不當。㈤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13日99(中)字第120號函、101年5月4日101(中)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表示:「本公司(即原告)將依景達營造之報價項目,本誠信原則逐站配合審批修繕預算,再由貴公司(即被告)發包施作」、「貴公司(即被告)依貴我雙方協議之修繕明細及費用辦理結算」等語,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顯已清楚並明瞭景達營造提供之加油站修繕明細,故原告稱被告無提供修繕明細並非事實。景達營造將加油站體修繕完工後即由被告負責驗收,無特別情事,被告自無再提供驗收單之義務。㈥依據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並由上訴人(即原告)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即被告)……』等語,此部份金額記載甚為明確,並無爭執之餘地,原告應就該筆錄之規定給付被告。據上理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99年6月28日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2、4、9、11項分別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押租金(含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之押租金)共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兩造同意於扣除第四項所示之修繕工程款後,其餘額(下稱押租金餘額)抵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上訴人同意於99年7月5日將附件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11頁)所示之加油站體(除新莊站外)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屋站及造德站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另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後無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許可執照)。兩造及第三人同意於99年7月5日前共同選定鑑定單位(不限公司或財團法人)就修繕費用鑑價,並由上訴人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接站方,如兩造無法合意鑑定單位時,以兩造各自鑑定之修繕費用平均數作為修繕費用,但被上訴人得選擇由上訴人修繕其中全部或一部,如其中一造於99年7月10日前未鑑定,即同意以另一造鑑定之修繕費作為修繕費用」、「兩造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除新莊站外)及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屋站、造德站之租賃關係自99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願拋棄租賃契約、油品經銷合約所衍生之民、刑事請求及訴訟之權利」、「兩造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及兩造隨即共同選定景達公司就修繕費鑑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和解筆錄、該公司99年10月15日99(中)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和解筆錄第4項內容,原告僅須無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並不包含被告所要求之主體變更費用67萬6,910元、環保費用278萬1,933元、其他費用86萬7,279元,共計432萬6,122元,被告主張依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顯不合理,亦非可依和解筆錄執行之標的;又站體修繕費部份,原告僅回覆「本公司同意儘速修復,惟價格方面請您再議價,貴公司發包價格打95折為核定價格」,且同意之站別僅新屋、竹北、豐原、裕農等加油站,惟被告並無再議價,仍以原載明之擬發包價格打95折為核定價,顯與原告真意不符,且白沙屯站、桃園站維修費未經原告核定,被告即逕以景達公司估價95折計算;另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之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150萬元係包含在原本之押租金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不應負擔主體變更費用、環保費用(即土壤及
地下水檢測費、油槽及油管密閉測試費)、其他費用(即10站設備短缺求償價金),共432萬6,122元部分:
⒈按「甲、乙雙方同意於契約開始及契約屆滿時之點交,應提
出加油站儲槽設備及管線設備密閉測試資料」,為兩造於93年10月29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1款所約定(本院卷第31頁)。查兩造之加油站租賃關係於99年7月1日終止;原告於被告通知後無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等手續(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許可執照),為兩造之和解筆錄所明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應提出油槽油管密閉測試結果文件,故原告主張伊不應負擔環保費用(即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費、油槽及油管密閉測試費),共278萬1,933元等語,要無理由。
⒉查加油站主體變更代辦費、行政規費、公證規費及土壤及地
下水檢測費、油槽及油管密閉測試費,均為加油站主體變更所需費用;又被告曾於99年7月31日、99年8月13日將上開費用之報價書面傳真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勝峯,謝勝峯亦於當日回覆原告,且兩造曾於94年4月20日簽訂加油站租賃補充協議書㈡,並於第三條約定「租賃合約期滿,乙方(即原告)應將加油站經營主體移轉回歸甲方(即被告),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有被告所提發包價金同意書、發包簽認同意書、加油站租賃補充協議書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2頁),則原告主張伊不應負擔加油站之主體變更、環保等費用345萬8,843元等語,洵無可採。
⒊次查,被告就各加油站資產故障及短缺,於結算後曾將求償
金額總表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謝勝峯於99年10月28日書面回覆原告,並簽名同意以85萬元計價賠償,有被告所提志信暨亞東各加油站資產故障/短缺求償金額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主張不需負擔其他費用等語,亦無可採。
⒋又此部分主體變更、油槽油管密閉測試、環保、其他費用等
事宜,原告亦曾函知被告,於說明第2項稱:「本公司前同意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行政手續費以每站7萬元以內合計77萬元發包、土壤及地下水環保檢測大站以每站26萬元以內小站每站16萬元以內施作、加油站資產故障短缺以85萬元計價…」等語,有原告101年6月15日101(中)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僅須無條件配合用印相關營業主體變更
等手續並不包含主體變更費用67萬6,910元、環保費用278萬1,933元、其他費用86萬7,279元,計432萬6,122元,被告依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九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顯不合理,亦非可依和解筆錄執行之標的等情,並無可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與景達公司再議價,即逕以擬發包價格打95折請求,顯無理由部分:
查白沙屯、桃園站體及設備維修,景達公司分別估價151萬8,403元、80萬865元,被告分別以98折、99折即150萬元、80萬元發包,再依原告所主張之95折價原則(本院卷第32頁)作為清償結算之依據,即各為142萬5,000元、76萬元列入扣抵,至於其他站體列入扣抵之維修費,亦低於擬發包價格之95折,有被告所提志信國際10加油站體鑑修價及相關費用彙整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與景達公司再議價,即逕以擬發包價格打95折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修繕明細及驗收單部分:
查原告曾先後函知被告,於說明第3項稱:「本公司(即原告)將依景達營造之報價項目,本誠信原則逐站配合審批修繕預算,再由貴公司(即被告)發包施作」、「貴公司(即被告)依貴我雙方99年協議之修繕明細及費用辦理結算」等語,有原告99年12月13日99(中)字第120號函、101年5月4日101(中)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是原告顯已知悉景達公司所提供之加油站修繕明細。又觀諸上開函文,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另提供驗收單,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修繕明細及驗收單,拒絕給付修繕費等語,要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主張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之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150萬元係包含於原本之押租金內部分:
按「……並由上訴人(即原告)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接站方……」等語,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和解筆錄第4項所明文(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筆錄所載,原告應另給付原告150萬元無疑,故原告主張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之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150萬元係包含在原本之押租金內等語,顯無可採。又原告既未給付該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150萬元,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尤難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經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主體變更、環保、其他、站體維修等費用為1,452萬7,122元,加計應另付工程委託管理費150萬元,共計1,602萬7,122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押租金1,530萬元及被告應自負之八堵、竹北、裕農站油漆費用13萬5,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9萬2,122元,乃被告減縮為59萬元,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