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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盧松永被 告 李武慶

蕭素女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茂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武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武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本利、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李武慶核發94年度促字第39309號支付命令,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轉發債權憑證。

(二)詎原告於101年6月間,申請查閱李武慶原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發現李武慶於94年5 月1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另被告蕭素女,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三)被告李武慶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侵害原告權利,與被告蕭素女通謀虛偽買賣,該意思表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如認為被告2人非通謀虛偽買賣,亦因其等2人於行為時明知侵害原告權益,其得請求撤銷併為回復登記。爰依據民法第87條、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訴訟等語。

(四)聲明: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⑵被告蕭素女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武慶所有。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日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蕭素女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武慶所有。

二、被告蕭素女則以:

(一)其不知共同被告李武慶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情事,94年間李武慶周轉困難,應其要求,由蕭素女向板橋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款項,李武慶得款後清償華信銀行房貸,其則自94年6月起繳納板橋商業銀行貸款迄今有7年,有扣款存摺及帳卡明細查詢表可稽。

(二)被告2人係真意買賣系爭房地,亦無詐害原告,被告李武慶因投資失利無奈放棄,絕非賴帳,原告所訴應有誤解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武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本件被告蕭素女所為有利於共同被告之聲明陳述訴訟行為,其效力亦及於被告李武慶。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武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本利、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李武慶核發94年度促字第39309號支付命令,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轉發債權憑證。其於101年6月間發現李武慶於94年5月1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另被告蕭素女,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互為虛偽意思買賣,其買賣應屬無效,縱非虛偽買賣脫產,亦因該有償詐害債權行為,被告於行為時應有明知情事,其亦得聲請撤銷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有無通謀虛偽買賣。

(二)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五、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有無通謀虛偽買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復未就被告間以如何之通謀方式虛偽表示合致,具體陳述事實及充足舉證,僅概括空言通謀虛偽買賣云云,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其主張難認為真實可採。從而,其據依民法第87條、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確認買賣無效及回復登記訴訟,即屬無理由。

六、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然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詐害債權,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武慶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蕭素女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且依據網路資料推論系爭房地於移轉時市值約有413萬元之情,而主張被告蕭素女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然此明知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蕭素女提出之其放款帳戶明細資料,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足信其所辯不知共同被告李武慶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情事,94年間李武慶周轉困難,應其要求,由其本人向板橋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等情,為真實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述被告李武慶積欠其卡債之情,及原告就此債權聲請法院於94年7月13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9309支付命令情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日成立買賣,94年5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早於原告發動司法求償行為。故被告蕭素女雖為李武慶之母,其辯稱知悉李武慶周轉困難,應其要求承購,亦屬無違常情,然原告既尚未發動司法求償行為,如何僅因母子情誼,即推論被告蕭素女於受益時,已知悉本件原告為債權人,且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四)又原告雖提出網路不動產價格之列印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偏低,顯有知悉侵害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提網路不動產價格資料,僅係一時一地之價格,況本件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自不可與通常非親非故之人成交價格等視,故即便被告蕭素女以3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之價格偏低,然此可能包含親情因素考量價格,亦不能遽認價格偏低必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末查,原告未能舉證李武慶已將其逾期清償之事實告知蕭素女,尚不能推論蕭素女受益時明知有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抗辯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事,堪予採信,故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為先備位之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