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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黃純媛

陳嬰華陳婷華陳弘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邱玉萍律師被 告 范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返還予訴外人趙美蓉,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向被告設籍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25樓之8 送達,由被告住所「東家創世紀大樓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 月31日收受後,再退還郵局稱「無此人已遷移」,此有卷存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存卷可按。惟其後本院分別於101 年3 月23日、4 月6 日、5 月11日及6 月1 日,向同址分別對被告送達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此亦有卷附上開送達證書可稽,足證被告現仍居住於該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繕本既已交付與被告住所大樓管理員收受,依上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不因嗣後退還而影響其送達效力,是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1 年1月31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趙美蓉連續佯以罹患血癌、父親與母親患有重症,需

要進行治療,及偽稱為訴外人陳俊亢生下雙胞胎等為由,使訴外人陳俊亢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財產,訴外人趙美蓉以詐術致使訴外人陳俊亢將本人之物交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4號、96年度偵字第26731 號),是以訴外人趙美蓉即因上開詐欺行為而對訴外人陳俊亢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訴外人趙美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乃訴外人趙美蓉自訴外人陳俊亢詐騙取得之財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將該帳戶交予訴外人趙美蓉使用,並依照訴外人之指示將原債權人之支票存入帳戶進行轉帳或購買基金等情,足證訴外人趙美蓉借用該帳戶隱匿款項之事實,渠等之間就上開存款債權係屬借名契約關係,該帳戶內之款項實屬訴外人趙美蓉所有,該帳戶截至100 年8 月11日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419,458 元,訴外人陳俊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訴外人趙美蓉返還上開款項。又訴外人陳俊亢於100 年8 月28日死亡,嗣由本件原告即陳俊亢配偶黃純媛、女兒陳嬰華、陳婷華及兒子陳弘宇等人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趙美蓉應返還該帳戶之款項予原告。

㈡訴外人趙美蓉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內之4,419,458 元存款債

權(即趙美蓉向陳俊亢詐得之款項)成立借名法律關係,然訴外人趙美蓉於刑事審判程序否認與被告成立借名法律關係,顯係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趙美蓉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獲核發本院100 年10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全菊字第707 號執行命令,於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即具代位訴外人就系爭帳戶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並以101 年

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4,419,458 元返還予訴外人趙美蓉,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俊亢受訴外人陳美蓉之詐騙而交付

財物,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其等因繼承而對訴外人陳美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國泰世華雙和分行所開設系爭帳戶則係由被告交予訴外人趙美蓉使用,並依其指示將陳俊亢之支票存入帳戶進行轉帳或購買基金,該帳戶內存款債權4,419,458 元實係訴外人趙美蓉向訴外人陳俊亢詐騙取得之財產,而借用該帳戶隱匿,與被告之間就上開存款債權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該帳戶內之款項4,419,458 元實屬訴外人趙美蓉所有;而訴外人趙美蓉於刑事審判程序否認與被告成立借名法律關係,顯係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獲核發執行命令,於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即具代位訴外人就系爭帳戶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1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趙美蓉96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民事聲請扣押狀、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本院100 年10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全菊字第70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4號、96年度偵字第2673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8 月11日(100 )國世雙和字第116 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84頁、第131 頁至第142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借名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

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與被告間,就被告所開設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訴外人趙美蓉自得向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係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代位權之行使,以代位之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對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趙美蓉具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訴外人趙美蓉怠於向被告終止上開存款債權之借名關係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趙美蓉行使債權。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趙美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419,458 元返還趙美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代位訴外人趙美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419,458 元返還趙美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趙美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4,419, 458元返還予訴外人趙美蓉,即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款
裁判日期:201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