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王柯幸華
王心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林健鴻
許富傑被 告 林健詠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清雪
林得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健詠、林高清雪、林得福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柯幸華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原告王心怡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林健詠、林高清雪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林得福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柯幸華、王心怡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詠、林高清雪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柯幸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王心怡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林健詠之法定代理人林得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林健詠、林高清雪、林得福應連帶給付王柯幸華383萬6,800元、王心怡116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林得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林健詠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得福、林高清雪分別為林健詠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王立志(已於99年11月18日歿)則為王柯幸華之子、王心怡之父。林健詠於9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段與延安街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立志徒步穿越馬路,遭林健詠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
18 日上午7時26分許死亡。林健詠上揭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350號裁定及全案卷宗資料足資證明,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林得福、林高清雪為林健詠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請求範圍為:①王心怡為王立志支出之殯葬費用共16萬3,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②王柯幸華乃王立志之母,王立志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王柯幸華之出生日為32年3月27日,於事故發生之99年為67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於民國97-99年間統計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新北市67歲之女性其平均餘命約為19.86年。另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新北市每戶每人最低之生活費為每月1萬8,421元。依霍夫曼一次性給付計算法計算,王柯幸華所須扶養費用303萬6,800元,計算式如下:⑴每人每年平均支出:18,421×12=221,052元,⑵19年一次性給付部分:221,052×13.603247=3,007,02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⑶0.86年一次性給付部分:
(221,052×14.00000000000,052×13.603247)×0.86=97,489(霍夫曼計算公式20年之計算基數為14.0000000),⑷合計:3,007,025+97,489=3,104,514,惟僅就上開部分請求3,036,800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柯幸華303萬6,800元之扶養費。㈢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王立志死亡,原告因此痛失至親,難再同享天倫之樂,認其受有重大之精神創傷當無疑義,且被告方面於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消極,不聞不問之態度更造成再次傷害,被告亦應連帶給付王心怡100萬元及王柯幸華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健詠、林高清雪、林得福應連帶給付王柯幸華383萬6,800元、王心怡116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健詠、林高清雪則以:渠等對於王心怡請求喪葬費用,並不爭執,然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且林健詠國中畢業,目前任職製造業,每月薪資僅2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林高清雪國中畢業,目前為早餐店之員工,每月薪資僅1萬2,000元,名下亦無財產,渠等家庭資力實屬有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林得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林健詠於上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立志徒步穿越馬路,遭林健詠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26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核閱無誤,參以林健詠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亦自承確有過失(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98號卷100年4月15日少年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50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且為林健詠、林高清雪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足認林健詠就本件車禍發生致王立志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健詠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1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林得福、林高清雪為林健詠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伊等對王立志之死亡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王心怡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16萬3,20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概算表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是王心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6萬3,200元,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②查王柯幸華為王立志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
之時已屆滿67歲,並未就業,名下有少額存款,但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08至109頁),然其上開所得,尚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8,421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所得收入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其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
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前述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北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王柯幸華請求以之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稱合理,且此計算標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即應以上開99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8,421元即每年22萬1,05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再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所載,女性67歲之平均餘命為19.86年,王柯幸華請求依19.86年計算,亦屬有據。另參酌王柯幸華之配偶已逝,無其他子女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頁之戶籍謄本所載),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王柯幸華請求扶養費303萬6,800元,即無不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⑴221,052×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3,00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221,052 ×
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 ×
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0.86=97,489,⑶合計:3,007,025+97,489=3,104,514,已超過請求之3,036,8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心怡學歷為台北商專二專部畢業,目前任職臻品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名下有房屋等固定資產;王柯幸華未就學,亦未就業,名下有少額存款;林健詠國中畢業,目前任職製造業,每月薪資僅2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林高清雪國中畢業,目前為早餐店之員工,每月薪資僅1萬2,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除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王心怡、王柯幸華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萬元容屬過高,應各以50萬元、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柯幸華343萬6,800元、王心怡66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林健詠、林高清雪自100年10月29日、林得福自101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