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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李金福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李重信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借名登記之緣由:⒈查坐落於①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36地號(地目

:田、面積:8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36地號)、②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36-1地號(地目:建、面積:2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

1 ;以下簡稱系爭36-1地號)、③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36-2地號(地目:林、面積:1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36-2地號)、④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37地號(地目:田、面積:2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37地號)、⑤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38地號(面積:1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起訴狀漏載此地號;以下簡稱系爭38地號)、⑥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103 地號(地目:旱、面積:1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103 地號)、⑦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103-2 地號(地目:旱、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103-2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金福之祖父即訴外人李雲屘所有。李雲屘育有5 子4 女,於民國74月1 月7 日死亡,其中一子即訴外人李忠良早夭,且依臺灣習俗,女子無繼承權,故由剩餘4 子繼承。但其中一子即訴外人李金益已於李雲屘死亡前之72年1 月25日死亡,故李雲屘之遺產便由被告李重信、訴外人李金生、鐘春長(從母姓)及李鵬程(即李金益之子,代位繼承)4 人繼承。

⒉嗣於78年8 月23日,被告欲將其繼承之土地售予訴外人李俊

憲,但因李俊憲不願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故被告央請李金生、鐘春長、李鵬程3 人出面協商,協商後渠等均同意將系爭38號地號土地整筆由被告售予李俊憲,價金全由被告收取,並簽立土地共有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78年8 月23日協議書)。但當時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更登記,須繳納高額增值稅,故4 人商定暫不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更,並經當場會算結果,共有之系爭36、36-1、36-2、37、103 地號土地,李金生、鐘春長及李鵬程3 人每人各保有513.62坪,而被告僅餘98.59 坪,超過98.59 坪部分之土地均屬李金生、鐘春長及李鵬程3 人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由於李鵬程尚未成年,故於系爭78年8 月23日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於李鵬程年滿20歲時,享有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⒊被告為信守上開承諾,於99年12月30日以「贈與」名義(彼

此為三親等血親,須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將李金生、鍾春長應有部分之權利返還李金生(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鍾春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日,被告再將其應有之權利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至此,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便是李鵬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之權利。

⒋李鵬程於100 年3 月30日和原告另簽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

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願將其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售予原告,故原告便於100 年9 月28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希被告能於文到後5 日內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原告,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收受上開函件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始有本件訟累之發生。

㈡、原告受讓債權後債權範圍及經過:⒈依李鵬程與被告所簽之系爭78年8 月23日協議書第6 條約定

,李鵬程於年滿20歲時享有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⒉按李鵬程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00 年3 月30日和原告簽

立系爭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時已年滿33歲,依系爭100 年

3 月30日協議書第1 項約定,其願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第6 項亦約定:第1 項所載應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應由原告出面要求給付,與李鵬程無關。其真意即在表明願將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含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索取之意思。

⒊為此,原告便於100 年9 月28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於函

文說明欄第「壹之一」點中表明: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已售予原告等語,第「壹之二」點亦載明:「現李鵬程業已成年,自無繼續信託(按:應係指借名登記之意)之必要」等語,顯然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按買賣當然含有權利讓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內涵,因此函文說明欄第「壹之三」中明白表示向被告終止信託(即借名登記)以及請求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函文業於100 年9 月29日由被告之姪子即訴外人李玉成收受,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1 年1 月25日當庭自認在案。⒋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買賣而受讓「終止借名登記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㈢、從而,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於54年間因人脈甚廣,兼做土地、房屋居間仲介,賺取中間人佣金,收入優渥。當時李金益沈迷賭博,被告於70年間陸續借款給李鵬程之父母李金益、吳玉梅約150 萬元,李金生、鍾春長亦均有借錢給李金益還債,作為償還李金益之賭債。嗣因李金益意外身亡,被告多次向吳玉梅追討債務,吳玉梅均置之不理。故李金益、吳玉梅及李鵬程,與被告間有債務上之糾紛。

㈡、次查,被告為李鵬程之土地代監護人,原告為被告之侄子,原告竟趁李鵬程年幼無知,在未通知被告及其他兄長之情況下,以74萬元左右之價金代李鵬程清償銀行卡債,意圖購得李鵬程約102 坪之資產,以每坪約7000元左右強取豪奪,與市價有極大之落差。

㈢、於78年間,被告因財務問題而欲賣土地,至於簽訂之系爭78年8 月23日協議書,乃係吳玉梅擔心被告賣掉李雲屘之遺產,便請代書立下該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要求李金生、鍾春長及被告,名下不動產分別各設定30萬元、共90萬元之抵押權,並非被告向吳玉梅借款之設定,而係吳玉梅擔心其他兄弟私自賣掉土地而為之預防措施。

㈣、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上雖有被告之印文,然係由原告假借辦理兩造間被告所有應有部分98.59 坪土地之買賣事宜,以過戶之名,要求被告將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權狀正本交由原告辦理過戶。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由被告自行製作清償證明書,被告從未見過此張證明,而當時也未辦理過戶。

㈤、被告僅是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保管人,因李金益、吳玉梅及李鵬程有負債問題,故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李鵬程一直未辦理登記。此土地糾紛應係被告與李鵬程間之事,與原告無關,自不得由原告出面主張。況原告並非土地之繼承人,縱使李鵬程欲出售土地,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亦不因原告私下和李鵬程交易,即喪失被告之優先承購權。

㈥、被告於90年間將其所有之98.59 坪土地,以360 萬元之代價售予原告,原告以每坪3 萬6000元向被告購入,顯見每坪約

3 萬6000元為本區域行情價。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保全李鵬程之利益,被告主張原告應以每坪3 萬6000元購買,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00 萬元,需再給付260 萬之尾款,其中150 萬元支付被告,作為代償吳玉梅之欠款,剩餘

110 萬元支付李鵬程,並不得偽作交易,本人即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雲屘於74年1 月7 日死亡後,所遺留之土地(經徵收及分割後,現為系爭36、36-2、37、38、103 、10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由被告、李金生、鍾春長、李鵬程繼承,各取得4 分之1 之權利。

㈡、被告、李金生、鍾春長、李鵬程(法定代理人吳玉梅)於78年8 月23日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1 份(並有系爭78年8 月23日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3頁)。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6、36-2、

37、103 、10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及系爭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鍾春長(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

㈣、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6、36-2、

37、103 、10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及系爭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金福(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

㈤、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6、36-2、

37、103 、10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及系爭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4頁)。

㈥、原告與李鵬程於100 年3 月30日簽訂協議書1 份(並有系爭

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至27頁)。

㈦、被告現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36、36-2、37、103 、103-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及系爭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1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2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向李鵬程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故代李鵬程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78年8 月23日協議書、系爭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以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考量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其與出名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按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借名者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借名者全體(或得授權之人)向出名者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要無由第三人出面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原係李鵬程所有,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8年8 月23日協議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3頁),被告並未予以否認,且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不是伊所有,是借名登記的,等李鵬程成年就是要歸還,鍾春長及李金生之部分均已歸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28 頁反面),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一事,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各

1 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8至29頁),然觀之上開律師函說明欄記載:「壹、茲據李金福先生到所委稱:『一、李鵬程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將信託登記在李重信先生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36、36-1、36-2、37、103 、103-2 地號面積98.53 坪之土地出售予本人。二、按36、36-1、36-2、37、103 、103-2 土地,李鵬程信託在李重信先生名下,有民國78年8 月23日四方所簽土地共有協議書可資佐證,現李鵬程業已成年,自無繼續信託之必要,而李鵬程先生於協議書上載明,上開土地一併價售予本人,因而李重信先生自應將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交付本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查兩造為三親等之血親,為念及親誼關係,煩請貴大律師能代為終止李重信先生及李鵬程先生之信託法律關係外,並請李重信先生於文到5 日內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免訟累。』云云。

貳、茲檢視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共有協議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屬實,特代函達如上。」等語,足見出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人實為原告,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李鵬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出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雖又稱其與李鵬程簽訂系爭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向李鵬程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代李鵬程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細繹上開律師函之文義,通篇均係出於原告之名義及觀點,而未有原告「代替」、「代理」或「代位」李鵬程出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隻字片語,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是以縱認上開律師函之正本寄送被告,副本寄送李鵬程,亦難僅以此認定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寄送上開律師函時,即有「代」李鵬程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更何況觀之系爭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李金福(以下簡稱甲方)、李鵬程(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就土地買賣移轉協議如後:一、乙方所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犂頭窠小段36、36-1、36-2、37、103 號土地面積計98.53 坪。本土地信託於李重信名下,乙方同意出售於甲方。二、乙方首揭地段36-1號,209.00平方公尺,持分1/12,亦一併出售於甲方。三、前2 項之出售總買賣價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立約日同時,交付訂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不另給據)。四、本年4 月6 日乙方應備妥第2 次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五、首揭之土地移轉所須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應繳之手續費用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六、第1 項所載之應付之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亦由甲方出面要求給付,與乙方無關。七、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應於第

2 項所載登記完竣時交付。八、第6 項所載之事實如須乙方出面澄清,乙方不得拒絕。」等語,亦僅提及原告與李鵬程約定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而未見李鵬程有授權原告代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文字。原告雖主張系爭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第6 項約定即隱含有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授權或讓與原告行使之意思云云。然細繹系爭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之文字,通篇均在針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宜為約定,而完全未提及系爭78年8 月23日協議書之借名登記情形。

其中第6 項固約定由原告出面要求給付,惟所載應交付之文件亦僅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依上述解釋契約之法則,尚難認李鵬程於簽訂系爭100 年3 月30日協議書時,有另行授權或讓與原告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之意思。況借名登記契約之單方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非屬獨立之財產權,應受該權利人或該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單獨讓與,僅能附隨法律關係而為移轉(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0年2 月版,第108 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承擔李鵬程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由單獨受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益徵原告主張其因向李鵬程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云云,當屬無稽,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李鵬程與被告間既針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由李鵬程將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僅有李鵬程有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雖與李鵬程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惟終止權不得獨立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外單獨讓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得李鵬程授權得出面代李鵬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以上開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存續,被告仍係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 │ │鄉鎮市區│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 │坐│ │泰山區│泰山區│泰山區│泰山區│泰山區│泰山區││ │ ├────┼───┼───┼───┼───┼───┼───┤│土│ │ 段 │大窠坑│大窠坑│大窠坑│大窠坑│大窠坑│大窠坑││ │落├────┼───┼───┼───┼───┼───┼───┤│ │ │ 小 段 │犂頭窠│犂頭窠│犂頭窠│犂頭窠│犂頭窠│犂頭窠││地├─┴────┼───┼───┼───┼───┼───┼───┤│ │ 地 號 │36 │36-1 │36-2 │37 │103 │103-1 ││ ├──────┼───┼───┼───┼───┼───┼───┤│標│ 地 目 │田 │建 │林 │田 │旱 │旱 ││ ├──────┼───┼───┼───┼───┼───┼───┤│ │ 面 積 │899 │209 │131 │2784 │1327 │1 ││示│(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 │1/16 │1/48 │1/16 │1/16 │1/16 │1/16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