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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黃韋珊被 告 林曄聖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726 號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公司地址內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後,還以無故曠職為由,將原告解雇,並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給付遣散費,是被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金,導致生活陷入困難。且被告因於公開場合罵原告,對原告精神心理上受大極大的傷害,至今仍有睡眠障礙,就醫數次亦不見改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本案發生係雙方因執行工作產生誤解,因一時意氣,相互態度及言語不佳,遂有本案事由發生,查案發當時倘若非原告職務表現不佳,被告即無可能與其產生爭執,且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原告先出言不遜,被告方有辱罵情節發生。縱然被個發言有誤,但在刑事偵查亦坦承不諱,並無任何拖推之詞,惟原告確藉此發揮,求償金額過高,其心態顯屬有議。又被告雖有不雅言詞,但觀諸臺灣社會現象,被告言詞並非針對個人,並無減損原告社會上價值或地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9 時10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弘武科技有限公司內無塵室內以「幹你娘」、「機八毛」侮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22916 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確有上揭行為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8058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 千元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58號簡易判決1 份可憑,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

21 6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弘武科技有限公司內無塵室內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原告「幹你娘」、「機八毛」等言語,觀之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查原告高職畢業,前於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水為2 萬2 千元,目前沒工作,未婚,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淡江大學財金系肄業,目前擔任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月薪約5 萬元,已婚,須扶養父母,有一不動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原告因被告之言論,受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 份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健康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不法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