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鄧長光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羅鼎翔原名:羅楚.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鄧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酉0萬分之1116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307之3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85 元買受,詎原告於86年間罹有骨癌,需巨額醫療費用,因而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卡以減少負擔,但需名下無不動產,且斯時女年幼無法設定抵押貸款,因而於93年間透過被告之母鄧子涵與被告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二人並無價金之給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迭透過被告之母鄧子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係由被告出賣予被告之母鄧子涵,再由被告之母鄧子涵指定登記予被告名義。而買賣之價金係由原告積欠被告之母鄧子涵之頭期款等債務,及代償原告之抵押債務與信用卡債務作為價金之給付,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登記,返還系爭房地,顯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由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後,即未再繳納抵押貸款債務之事實。
㈢系爭房地前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嗣因
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之事實,且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48號執行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原告?㈢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實:
經查:
⑴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承:「我那時因為罹癌,有卡債、房貸問題,在89
年時遭公司資淺,我已經有跟大姐說房貸我可能繳不出來,希望她幫忙,大姐回來過年時,大家坐下來談,就商議借名登記,借新還舊來度過,本來是要用二哥的名義,二哥不願意,鄧子涵本身就有負債,所以無能力承擔債務,所以二姐就提議用被告的名義,因為被告可以提出薪資證明,所以才可以借新還舊,整個事情是很單純的借名登記,父親還在時,二姐還跟父親說以後只要原告有能力,無條件要把房子過戶回來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及101年5月21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61頁),亦即原告自承並非與被告或被告之母鄧子涵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為登記;亦即倘兩造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需附「只要原告有能力」條件,再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必要,此顯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顯不一致,難認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實,應可認定。
⑶再依證人廖長暹到庭證稱:「我們原居住於中央路215 號
,該土地被徵收,當時父母變成無居住之所,父親有召開家庭會議,後來的決議是請鄧美華、鄧子涵先墊付頭期款,後面的分期付款再由原告來支付,(按指購買系爭房地)主要的用途是要給父母有居所,....後來到了九十幾年時,原告的貸款已有很多個月沒有繳,銀行也在催繳,父親有跟鄧子涵、鄧美華說系爭房地法院已來查封,請鄧子涵、鄧美華想辦法墊付積欠的部份,所以鄧子涵、鄧美華在系爭房地產權尚未移轉前就已經先付了一部份的房屋分期付款的貸款,後來,在系爭房地移轉前,又因原告的信用卡卡債系爭房地又被查封一次,又再度召開家庭會議,因為原告無業,亦無收入,所以家庭會議決議(成員有大哥、鄧子涵、鄧美玲、原告及我,共五人)把系爭房地過名到被告名下,請被告代償寶島銀行尚欠房貸235 萬元及五家銀行的卡債,原告也同意之前的頭期款並非他所支付,因為原告的寶島銀行房貸、信用卡卡債、先墊付的頭期款部份,原告同意把房子轉移給被告,之後請被告去清償上開債務。當時我們有算過,認為原告所支付的跟被告後來代為清償的金額應該差不多,這幾年都是由鄧子涵、鄧美華在支付系爭房地房貸。....當初系爭房地被查封時,父母有說若是大家不幫忙這個問題,他要帶母親去自殺,所以鄧子涵、鄧美華才幫忙。當初在家庭會議時原告並未陳述需要申請健保局的補助,而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的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足見,依證人廖長暹所證述之內容以觀,確實當時有召開家庭會議而為決定,並非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亦可採信。
⑷況倘兩造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以利借新還舊債務,則原告應保有相關所有權狀及印鑑定,始屬合理之常,用供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及設定負擔等權利,且就新貸款本息亦應由原告洽詢借貸(特別之利率或借額)及負責繳納,但原告自承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見本院49頁反面),且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 7、8 頁),顯示兩造均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情,應可認定。
⑸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之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而指定登記予被告名義所有等語。原告則主張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以觀,兩造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應可認定。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有未洽,自不可取。至於兩造是否確係基於買賣契約或借名契約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並未主張此等請求權,本院自無權置喙,允不得為訴外裁判。
⑹基上,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難認為無效,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兩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自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甚明。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自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⑶況被告倘確因無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
益,則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亦有未洽。
⑷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尚乏依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原告聲請詢問證人鄧美玲,以證明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本人即陳明兩造係借名登記,並非通謀虛偽,被告亦否認有通謀虛偽,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應係本人最為清楚,則原告本人即兩造係借名登記,並無通謀虛偽,被告亦否認通謀虛偽,則證人鄧美玲豈會有比兩造更清楚是否通謀虛偽之理,況原告欲詢問證人鄧美玲主要係在於證明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無非係欲排斥被告所辯兩造具有買賣契約之關係,而非在於證明兩造為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顯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或再為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