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董冠富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長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1 年4 月5 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嗣於101 年4 月23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董冠富以被告於99年4 月4 日7 時5 分許,以電腦設備在網站公然發表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被告陳長宏同時則以反訴被告董冠富於99年3 月18日亦在網站上發表足以毀損反訴原告陳長宏之文章,使反訴原告精神受損,而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董冠富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99年4 月4 日7 時5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
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皆可觀覽之網際網路「財團法人賈鴻秋流浪生命之家紀念基金會籌備處部落格」網站(下稱流浪生命之家部落格),公然發表標題為「回狗狗愛說話(高崗屋先生)1 」之文章,內容包含「…照生會確實是沒有錢去支付這25萬,這也是事實,至少在我認識阿虎(自稱虎爺,真名小狗)時,也就是賈老師住院後的第四天,他也是說他是沒有錢,缺錢,他的公司支票都已經退票,開不出票來了,他哪來的25萬,我想他會到處騙人家,私自向媒體宣稱,照生會是賈鴻秋老師狗場的唯一被授權的負責單位的不實消息是違背事實,目的是為了要搶捐款渡難關,所不得不的狗急跳牆的違法行徑…」等文字(下稱系爭陳長宏之文章) 。
⒉被告未經查證原告董冠富或由董冠富擔任執行長之原告社
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下稱照生會)是否申請票據帳戶及其等票據信用狀況,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99年4 月
4 日7 時5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皆可觀覽之網際網路流浪生命之家部落格,公然發表指摘足以毀損原告等名譽之系爭文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冠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受訴外人賈鴻秋授權照顧其所遺留之犬隻,惟原告董
冠富多次拒絕被告參與安頓犬隻會議,網路上就原告照生會對該些犬隻之安養權限及財務能力,亦多有質疑,被告為不負照顧犬隻之委託,方發表文章,故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且文章之內容係為使犬隻能獲得妥善照料環境,而就可受公評的事件,所為適當之評論。
⒉原告應就被告發表系爭文章致原告喪失大量捐款負擔舉證
責任,再者,對原告董冠富於擔任照生會執行長期間之財務與業務執行提出質疑,非僅被告一人,此有相關新聞及網路留言可為證,故難認募款金額大量銳減與被告發表系爭文章行為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同時於99年3 月18日在網站上發表足以毀損被告名
譽文章,被告精神同樣受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就此部分請求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
⒋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董冠富於99年3 月18日在照生聯盟
- 無名官方部落格,發表內容為「致賈基金會一封公開信及賈鴻秋狗場99.03.18. 進度:致賈鴻秋基金會籌備處:照生會,最後再一次回應您這種可悲基金會,別再犯我底線,別再騙社會大眾的錢了....《一》以賈之名募款:放你頭,想錢想瘋了,今天不管那一個動保團體為了是這群狗站出來,不是為了賈老師,我想照生會與動物之家基金會,甚至小組都是合法公益動保團體,試問,你是那位,合法性在那,咱們沒告你違法騙錢就不錯了,不信,咱們試試看政府挺的是合法團體還是非法團體,就算你可憐政府不辦你,內政部社會司公益勸募條例你也過不了,憑你講怎麼主權,再說一句不客氣的話,大眾的錢要捐給誰,那是捐款者對該單位的信賴,而非誰是主權。《二》以賈之名捐地:再放你頭,想錢想瘋了,地主小高之地是他老爸的,小高有何名有何權,捐地,真的是笨蛋,小醜一個。《三》以賈之名辦喪事:賈鴻秋老師,人已走了,死者為大,大家更不應有所不敬之言,但,賈鴻秋老師公祭被你弄得成天下一大笑話,真的是笨蛋,小醜一個,白小姐及向先生有簽名加入治喪委員嗎,請提出簽名,現你要被人告偽造文書罪,再論周縣長的聯名....唉!別再丟臉了....我,通令照生聯盟各單位拒絕參加此一可笑又違法公祭。《四》以賈之委託書行賈事:更是見哭了,一個正正常常人會簽給別人一張生死委託書,試問才認識二年的朋友,你會簽嗎!笑死人了,據梅峰大哥說,過去你曾男伴女裝幫你老婆辦戶口,還上報,這只是聽說在奇摩打上你的原名字就找得到,偽造文書... 唉!別再丟臉.....執行長阿虎最後之言:愛生會賴理事長並非不成才,只是人家本非狗圈之人,但人家有擔當知行而退不貪錢,你呢!非狗圈之人卻行之... 貪呀?我再說一遍照生會與動物之家基金會,甚至小組都是合法公益動保團體,你沒資格查我們,再說你連查奶油都沒資格,小組會挺她的,重要是她已按程序退款了,我再強調一次,賈鴻秋狗場- 危機處理小組不會告奶油,而會力挺,你就別操心了....賈基金會,現你是唯一可假籍賈鴻秋老師之名動用她的帳戶之人,你非她親人也非她法定老公,有誰授權你可動用她的帳戶,親人棄權不代表你有權,《你非她親人也非她法定老公,更非她死前的男友,你只是她前前任的男友》,別再犯照生會了........照生會有權有義務幫狗,但沒義務也無權幫你成立賈基金會,有一千萬成立基金會,不如拿來幫狗照生會不想告愛狗人,但不代表我怕告人,尤其是不愛狗的人,照生聯盟的大家長阿虎敬上99.03.18. 」等文字(下稱系爭董冠富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其公然發表指摘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文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董冠富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上述反訴原告所述文章確實是其寫的。但此
部分之事實檢察官已偵查終結並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反訴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原告董冠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長宏因與其就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番仔崙
6 號「賈鴻秋狗場」管理問題發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未經查證其或由其擔任照生會是否申請票據帳戶及其等票據信用狀況,即於99年4 月4 日7 時5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皆可觀覽之雅虎奇摩網際網路流浪生命之家部落格,公然發表標題為「回狗狗愛說話(高崗屋先生)1 」之文章,內容包含上開系爭陳長宏之文章等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董冠富名譽之事實,業據證人向寸田、梅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91號卷第39、4
0 、48、49頁),且有張貼於流浪生命之家部落格,標題為「回狗狗愛說話(高崗屋先生)1 」之文章列印紙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32頁)、照生會支出相關單據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55至71頁)、原告董冠富及照生會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 號偵查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所提之網路新聞列印紙本1 份(上開99年度他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34、3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又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再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合先敘明。被告雖以其發表前揭文字符合「與公益相關,且與事實相符」及為「善意發表合理可受公評」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發表前揭部落格上之「我認識阿虎(自稱虎爺,真名小狗)時,也就是賈老師住院後的第4 天,他也是說他是沒有錢,缺錢,他的公司支票都已經退票,開不出票來了,他哪來的25萬」、「我想他會到處騙人家,私自向媒體宣稱,照生會是賈鴻秋老師狗場的唯一被授權的負責單位的不實消息是違背事實,目的是為了要搶捐款渡難關,所不得不的狗急跳牆的違法行徑」等文字,顯然均在於指述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打著他人名號招搖撞騙等之惡行,甚有指涉犯刑典之意涵,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遭指訴一方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被告以前揭字語指摘原告,對於原告之名譽自足以發生毀損破壞之結果。其次,細究被告供稱所為消息來源之查證或所憑之確信理由無非為:原告曾在鶯歌狗場,親口告知公司(應指照生會)之支票已經退票,梅峰當時也在場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4091號卷第26頁),然此為原告否認,另證人梅峰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曾與被告一同去淡水的賈鴻秋狗場,印象中沒有去過鶯歌的狗場,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曾提到從不使用支票,至於對告訴人之票信狀況則不清楚等詞(見10
0 年度偵字第859 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向寸田證以:伊曾於99年3 、4 月間至三芝狗場禁行鐵皮、大門等維修工程,工程款約20萬元由告訴人支付,均是付現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並有前開照生會支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71頁),可見被告之辯詞與前揭事證顯相齲齬,由此足徵被告於流浪生命之家部落格所發表之前揭文章,有誹謗之惡意。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何以認告訴人董冠富確有其指摘因經濟狀況不佳,假借他人名號行騙之事實或可能性,是被告所指摘者顯非可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3 款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又被告前確有上揭誹謗行為之事實,亦經本院簡易庭以10
0 年度簡字第6885號,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911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傳述前開所示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就此自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⒌查原告學歷為台北市大安高工,曾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
生命協會及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之理事長,目前現為照生聯盟執行長,月薪為45,000元,有二名子女扶養,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二筆土地,三筆投資;被告係美國榮譽博士,目前是台灣網際網路協會創會主席,交通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的委員,目前無薪水,名下有二間房屋、三筆土地、數筆投資,有多筆貸款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健康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有發表文章污辱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與本訴原告請求之部份抵銷,惟反訴原告反訴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詳如下述,是其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陳長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反訴原告主張上述系爭反訴被告董冠富之文章,其內容辱罵反訴原告,對其名譽造成損失云云,反訴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為前開所述之言論行為,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指稱之上述言論內容,其文章抬頭為「致賈基金會一封公開信」,內容亦係針對賈鴻秋基金會籌備處為發言,雖其內容或有笨蛋、小醜等無禮、輕浮之舉止辱罵,惟究其全文內容均係以照生會回應賈鴻秋基金會之內容發表文章,遍查整篇反訴被告之上開文章,均未指涉反訴原告陳長宏本人之姓名,而以社會一般人之觀點,亦無從得知反訴被告上述網路發文有何砥毀、辱駡反訴原告之意,是本院尚難逕謂反訴被告有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⒊綜上,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反訴原告負5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然觀之上開文章尚難認業對反訴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董冠富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董冠富賠償損害5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