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吳印收被 告 林龍舜
呂明軒蔣國川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6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林龍舜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264-17、264-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為原告所有。(二)上開建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准予原告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領取。原告主張之上開建物係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264-17、264-21等地號上,有地籍圖謄本及桃園縣政府書函在卷可稽,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至原告另請求准予其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領許285萬元之補償費部分,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訴與前開之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依首開法條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