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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黃堅聘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上列原告與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聲明第二項系爭房屋標的價值為139100元,聲明第三項系爭土地標的價值經鈞院函請鑑定為0000000 元,因此本案訴訟標的總價為000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1687元,惟原告已繳裁判費142064元,故原告溢繳80377 元,爰依法聲請退費云云,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嗣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又原告前開先、備位之三項聲明,分係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二、四、五條所生之各單項請求(即借款、利息、房屋、土地),並無主從、附帶之情,自仍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借款20

0 萬元及利息144 萬元(3 萬元*48 個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年,共計4 年4 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9100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0000000 元,是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 元。而查,本件原告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2064元,故其聲請返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121 部分,尚屬有理;至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