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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辰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煒翔被 告 閎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向原告訂購MP3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共計3,050pcs,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萬2,838元。雙方並於商品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註明應於交貨前3日將尾款以現金付清。詎料原告於系爭貨物完成依約請被告於交貨前以現金支付尾款75萬986元時,被告藉故脫延給付。經原告再三催促,並於101年1月17日以中和民富街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萬986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書既約定「本合約需搭配正式訂單之列項內容,才

正式成立,功能為輔助補充。另外注意事項,由雙方正式訂單另外補充註記。」,本件買賣契約內容,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簽署後,被告所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為基準。本件依系爭訂單記載原告應於101年1月13日前出貨予被告,惟原告遲未能於應出貨前3日(即101年1月10日)前提供已經完成貨品之資料予被告。實則,經被告委請友人至大陸工廠端查看系爭貨物製造進度之結果,根本無產品可供交付被告,被告豈可能再先付尾款。且於原告給付遲延後,竟告知被告應先給付尾款,原告始有出貨義務。經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信通知被告之業主已下最後通牒,請原告依101年1月15日重要聲明中所載解決兩方案(⑴全部退貨。即取消訂單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失。⑵積極補救。即101年1月16日由大陸出貨,並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出貨給被告被告客戶(即臺灣美語補習班)),原告仍未交貨或退還訂金。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該貨物係供美語補習班農曆春節活動之用),至此被告已無再收受系爭貨物之實益,被告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原告給付遲延(未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交貨)為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已無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必要。本件應係由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將所收受定金32萬1,851元加倍返還被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詳原證2)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產品名稱MP3。

⑵交貨說明:

①下訂當日T/T訂金50%後連同訂單生效,並隔日計算製造生產時間3週。

②進口報關時間,3-5個工作天(產品內含電池,需獨立貨機運送。)。

③工廠成品交貨前3天,T/T尾款付清。

④乙方(即被告)需額外提供6-12小時,給予甲方(即原告)台幣兌換人民幣作業時間。

⑤製造產地中國。

⑶其他說明:本合約需搭配正式訂單之列項內容,才正式成

立,功能為輔助補充。另外注意事項,由甲乙雙方正式訂單另外補充註記。

㈡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被告再以傳真方式,以系爭訂購單下訂(詳原證1)。其內容略以:

⑴產品名稱MP3;數量3,050pcs;單價335元。

⑵備註:

①付款方式:預付30%訂金,70%現金出貨。(或依彼此協商方式付款)。

②大貨交期:101年1月13日前。

㈢被告於傳真系爭訂單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就其上備註之付

款方式及大貨交期為異議或與被告協商更改,而同意接單。

㈣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依系爭訂單內容,預付30%訂金(即

32萬1,851元)予原告,並有統一發票、匯款單、出貨單(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詳原證3)、存證信函(詳原證4)形式為真正。

㈥被告提出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形式為真正。

㈦原告以被告未付尾款為由,並未出貨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1月20日以原告未交貨為由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點首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究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為基準,抑或以被告抗辯系爭訂單為基準?㈠承前述,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先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再由被

告傳真系爭訂單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其他說明項「本合約需搭配正式訂單之列項內容,才正式成立,功能為輔助補充。另外注意事項,由甲乙雙方正式訂單另外補充註記。」之約定,契約內容與訂單內容相佐時,自應以訂內容為基準(屬新要約),原告既對前開新要約(即系爭訂單)內容無異議(即未與被告協商更改內容),並同意承接該訂單,嗣亦依訂單內容收受30%訂金,應認兩造間已按系爭訂單內容(含系爭契約中未與系爭訂相佐之補充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準此,被告抗辯:依系爭訂單約定,系爭貨物之交期為101

年1月13日,被告於原告交貨前,並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給付尾款,原告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云云,應無可採。此部分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兌換貨幣(人民幣與台幣之兌換)實際所需時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抗辯:自101年1月14日(約定履行期屆滿翌日)起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給付遲延後,先於101年1月15日因被告之客戶(美語補習班)表示仍願再給兩造一次機會,故於該日發出重要聲明(其內容略以:要求全部退貨退還訂金及負損害償之責或積極補救「至遲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完成出貨至美語補習班」等語。),有被告提出重要聲明(詳本院卷第34 、35頁)附卷可佐。經被告將客戶前述「重要聲明內容」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隨於101年1月1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略以:下單後應付50%訂金,訂單才成立;且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匯入3成訂金後,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作業時間應自100年12月27日起算3週,正確時間約定生產製造時間係至101年1月17日,並且依約要再加計3至5天進口報關時間,是原告並未違約。並聲明被告不要把責任往客戶身上推,及要求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付清70%尾款等語。),亦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內容1份(詳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而可信為真正。嗣再由被告於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於10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內容略以:本件交期為101年1月13日,原告於收受系爭訂單後,兩造並未重新議定交期,30%訂金比例原告亦無意見,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自應以系爭訂單內容為基準。併再次重申被告客戶已下最後通牒,請原告就重要聲明所提供解決方案選擇並告知採取何方式解決等情),並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內容1份(詳本院卷第45、46頁)附卷可佐。方於101年1月20日經被告以原告未於被告催告之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完成交貨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詳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既未於被告催告之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嗣於101年1月20日所解除意思表示應已合於民法第254條構成要件,即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約關係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75萬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一節,要屬另事,應由被告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