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被 告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才友被 告 李慕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9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者,自應償付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以於法院為請求時之利率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再機動調整,嗣被告自100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13萬0,9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註:本件利率於100年12月14日以前為年息百分之4.51,100年12月15日以後為年息百分之4.52),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因資金困難而無法如數清償本息,請原告體恤伊等先前並無拖欠情形,給予紓困而免予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務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請求原告免除違約金債務云云,惟本件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且原告亦不同意減免違約金,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