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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謝秀雲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凌被 告 高銘煌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95年收件字號板登字第309820號、於民國95年6月15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係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50萬元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惟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並無再有成立系爭抵押債權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5年6月13日尚未屆滿,且尚未確定抵押債權額,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於95年6 月15日登記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被告之事實,且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真正(見本院第34至39頁)。

㈡系爭支票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且有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㈢兩造目前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 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㈡查系爭支票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在該訴訟事件中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係供系爭抵押權為系爭支票借款擔保等語(見同上),惟系爭支票既經確定判決對原告票款債權不存在,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明。又兩造目前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目前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應可認定。

㈢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以觀,因係在民法物權篇第6 章第

2 節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前所為登記,因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而原告於 100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兼具有請求被告確定之意,且迄至本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之事實,且原告亦陳稱確定不會再與被告有系爭抵押債權之發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雖辯稱應審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例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3號係判決,並非判例,已有誤會,且此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同一,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不可取。

㈤基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務確實不存在,則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確有影響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表:(101年度訴字第456號之附表)

一、土地部分:㈠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1248.76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3㈡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1.39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3

二、建物部分:建號:517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面積:73.23平方公尺(另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