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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賴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 告 李日傳

余燕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李日傳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被告余燕貞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日傳與被告余燕貞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因妨礙家

庭通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7號為有罪判決後,被告李日傳仍不悔改,依舊拋家棄子,繼續與被告余燕貞同居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3 ,被告行為嚴重漠視原告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人格之嚴重貶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居致妨害家庭之行為,與臺北地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50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前案係就被告於98年7 月起至99年4月之10次通姦行為進行審判,而被告於前案之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續為同居之行為,已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對被告2 人提

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前案係於10

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發生之違反婚姻契約等妨害家庭事實即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有罪確定之通姦行為,經法院實體判決者為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共計10次之通姦行為(見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而被告於有罪確定後仍繼續同居,原告本於99年4 月起迄今被告仍同居之事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前案無涉。

⒉又原告於前案亦向民事庭承審法官表示被告仍有持續同居

之行為,經承審法官表示,其僅得就98年7 月至99年4 月之10次通姦行為進行審酌,原告若要主張被告持續同居之行為致權利受到侵害,應另訴主張。

㈢刑法上所規定之通姦與民法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

非相同規範。本件原告主張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侵害,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按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又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最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通姦罪所規範者實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交之行為。而民事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係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是在規範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時,據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刑法上之通姦與民法上之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二者於要件上即有極大之差別,且妨害家庭於民事侵權行害損害賠償上,其要件並未限縮於刑事之通姦罪要件內,易言之,民事妨害家庭侵權行為,要件較刑事通姦寬鬆,當事人有不法侵害到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於通姦有罪確定後,至今仍持續同居之事實,是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縱假設被告未再有通姦之行為,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亦因此受有侵害,故原告就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㈣被告李日傳於另案有當庭陳述與被告余燕貞同居之事實,並承認另外在外有組家庭等自承妨害家庭之事實:

⒈兩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

字第3871號之家庭暴力事件中,100 年12月5 日開庭錄音譯文中載明,被告李日傳當庭承認目前仍有外遇之事實,略以:「…我沒有打她,希望她不要老是說什麼打她。講真的是她打我,我者沒有去告也沒怎麼樣,因為我想說我自己外面有那個,我自己也那個,所以說我一直都很讓她。(法官:外面有那個…外遇?)是,所以我一直忍讓她…」,足見,被告李日傳於100 年12月5 日,仍有妨害家庭之事實存在,被告之同居事實,並非僅止於通姦有罪確定之98年7 月至99年4 月。

⒉被告李日傳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629號之確認委

任關係存在之訴中,其自行提出之100 年5 月25日安和股東會之譯文中,明確載明被告李日傳於該日有妨害家庭之事實,略以:「…我跟她已經分居十幾年了、我跟她已經分居十幾年了,她現在才那個…,我外面有女人了,我外面有家庭,妳也知道嘛,對不對?…」,足見被告李日傳於於100 年5 月25日於外面仍有另組家庭。

⒊綜上,被告李日傳表達方式明顯係以現在進行式之語法說

明現況,並非過去式,也就是說,被告有持續不斷之同居及妨害家庭事實,即使原告提出通姦告訴,亦未停止。㈤又100 年5 月25日,被告李日傳於原告家中留下之紙條上載

明:「…限你兩天內把余小姐的內衣褲,還有妹妹的衣服拿來還,否則週一到警局告你偷竊…」,益見被告仍然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試問,未有任何關係之男女(更遑論男方係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男方何由持有女方之貼身衣褲?原因極為顯著,即係被告李日傳與被告余燕貞仍有持續不斷同居之行為,被告李日傳才可能持有被告余燕貞之貼身衣物。更遑論上開紙條發生之事實,係被告等因通姦行為產下之女生病就醫住院,而被告李日傳至醫院探病,順手將被告余燕貞使用過之貼身衣褲及李渝之衣服帶回家清洗,又順手放在原告家中所致,故被告等於上開事實發生時,仍有同居妨害家庭之行為。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因妨礙家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7號

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乙事並不爭執。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均否認再有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究竟原告所指侵害其權益之事由為何?何時?何地?均語焉不詳,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說,是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乙事,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侵權乙事未能舉證,其訴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當事

人及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等項(即侵害配偶權)均相同,足認原告就其所提前案範圍內,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別訴禁止之規定。又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2 人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與被告李日傳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為由,判定被告2人需負共同侵權責任,是以,凡是在前案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間發生之違反婚姻契約等妨礙家庭事實即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所認之10次通姦行為所拘束。此外,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亦較相類似案例為高,衡情論理,足見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只於刑事判決所認之10次通姦行為,同居之行為亦包括在內。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李日傳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余燕貞明知被告李日傳為有配偶之人,其2 人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98年7 月間某日、98年8 月間某日、98年9 月間某日、98年10月間某日、98年11月間某日、98年12月間某日、99年1 月間某日、99年2 月間某日、99年3 月間某日、99年

4 月間某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52巷6 號

3 樓之居所為姦淫行為,共計10次,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北地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77號事判決被告2 人均有罪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0日以前案判決被告應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同年10月31 日判決定等情,有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前案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44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有罪判決後,被告李日傳依舊拋家棄子,仍繼續與被告余燕貞同居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3,被告行為嚴重漠視原告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後是否有同居之事實?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分別說明之:

㈠關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與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均為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前案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

2 人於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之上開10次通、相姦行為,而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2 人於有罪確定後仍繼續同居,原告本於99年4 月起迄今被告仍同居之事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知原告前後兩訴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本件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再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2 人故意行為業已

侵害原告與被告李日傳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為由,判定被告2 人需負共同侵權責任,是凡是在前案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間發生之違反婚姻契約等妨礙家庭事實即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亦較相類似案例為高,衡情論理,足見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只於刑事判決所認之10次通姦行為,同居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云云。然「通(相)姦」與「同居」固均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其二者侵害之行為樣態並不相同,況原告前案所主張被告10次之通(相)姦行為之時間(即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時間(即98年4 月後)並不相同,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應屬被告對原告基於與被告李日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再次侵害,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後是否有同居之事實部分:

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886 號通保護令事件(按該案係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李日傳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100 年度易字第3871號家暴傷害案件(按該該案係本件原告訴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日傳涉嫌傷害)全卷及庭訊錄音光碟,並經原告製作錄音光碟譯文後,發現被告李日傳於上開通常保護令100 年7 月22日本院家事法庭訊問時曾供稱:「我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已經分居十幾年了,我在外面有跟另外女人同居,還生有小孩,另組家庭,聲請人跟我沒有感情了,還告我妨害家庭,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見上開通常保護令卷第24頁),且經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李日傳該日庭訊確供稱:「(法官問:你在外面有女人?)有我在外面組織一個家庭,她也知道。我跟她講說,我們既然都沒有感情,我家人都不承認他,而且你可以問問看我哪時候罵她或怎樣,我有一次要打他我承認…(法官問:已經分居十幾年,就是你承認你在外面有跟另外一個女子同居,生個小女兒,組成家庭?)有,她也知道,我生個小女兒,對,而且我們分居已經十幾年了,根本沒有感情了,而且我家人什麼都不承認她了,我們…包括那個…我們有另組一個家庭,她也都知道…」等語,另被告李日傳於上開家暴傷害案件100 年12月

5 日庭訊時亦供稱:「(法官問:你到底有幾個小孩?)我那個…本來有兩個那個小孩子,後來我跟那個外面生一個小孩子,一個小女孩。(法官問:那個,有,因為我有看到你另外有一個妨礙家庭的官司?)對,是。(法官問:講的是你跟對方的小孩?)對,是。」等語,亦有該日庭訊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反面、130 頁正面),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5 月25日安和股東會譯文(,被告李日傳於當時曾稱:「…我外面有女人了,我外面有家庭,妳也知道嘛,對不對?」等語,由是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李日傳於上開10次通、相姦行為後,有與被告余燕貞同居之事實,應屬非虛,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乙事未能舉證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查本件被告李日傳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縱其2人已無感情且處於分居之狀態,然原告李日傳與被告余燕貞另組家庭而同居之行為,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李日傳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專科肄業,目前為安和企業有限公司及炳煌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43,900 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日傳亦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為余昌隆行負責人;被告余燕貞係小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4 至175 頁)。又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李日傳於99年度所得為538,53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10,221,142元;被告余燕貞於99年度所得為197,

657 元,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200,000 元;原告於99年度所得為2,423,76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共11,644,160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第64至68頁)。本院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 人另組家庭同居,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日傳自101 年2 月

8 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余燕貞自101 年2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