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洪緣宏被 告 許文和
許家智許家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4 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和邀同被告許家智、許家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即借據一紙,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43 萬元,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月1 日清償3 萬元,如有一期未繳或藉故拖延付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求償全部之金額及按借貸時總金額之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並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同時,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許家智並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內容係:雙方同意以陸佰萬元變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178 巷26號1 樓之房屋,因系爭房屋尚餘貸款共陸佰零壹萬元,復被告許家智尚積欠原告債務,故雙方約定房屋貸款由被告許家智繳納以補貼原告利息,並約定貸款繳至剩參佰萬元即清償債務完畢。詎料被告許家智未依約繳納貸款,而主債務人即被告許文和亦未清償借貸款,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尚有糾葛後,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即
借據、房屋買賣約定書、繳款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言詞辯論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僅以民事異議狀空言辯稱兩造間債權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許文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許家智、許家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