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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程馨慧

蔡佩芬蔡宗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詩皓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一二0六室)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馨慧、蔡宗穎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蔡佩芬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然因蔡佩芬亦為本件訴訟原告,自不能代表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聲請人程馨慧、蔡宗穎與相對人間之訴訟部分,係就其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所爭執,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僅有蔡佩芬1 人,其又適為本件訴訟原告,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聲請人程馨慧、蔡宗穎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名單,並以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李詩皓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李詩皓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及其學經歷,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李詩皓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