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程馨慧
蔡佩芬蔡宗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原告蔡佩芬部分)特別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原告程馨慧、蔡宗穎部分)被 告 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被 告 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被 告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亨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以函命令解散;被告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上公司)、被告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榮公司)則經經濟部於
101 年5 月7 日廢止登記,且均迄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該3 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1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明確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酒亨公司與董事(原告甲○○、丙○○)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酒亨公司進行訴訟,惟被告酒亨公司之監察人僅有乙○○1 人,其又適為本件訴訟原告,堪認就此部分被告酒亨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因原告之聲請,選任李詩皓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酒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甲○○、丙○○部分)。至被告酒亨公司與監察人(原告乙○○)間之訴訟,該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本應以被告酒亨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丁○○、甲○○、丙○○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但甲○○、丙○○亦為本件訴訟原告,具有利害衝突,應認事實上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故以丁○○為法定代理人已足,即由丁○○代表被告酒亨公司進行訴訟(原告乙○○部分);被告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豪公司)、被告比上公司與董事(原告丙○○)間之訴訟,則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丁○○為代表進行訴訟,此有被告比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比榮公司之監察人蔡滿錦業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比榮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則被告比榮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為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李詩皓律師為被告比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酒亨公司(原告乙○○部分)、比豪公司、比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酒亨公司、比上公司、比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為原告甲○○之前夫、原告丙○○、乙○○之父親。原告於84年至94年間,遭丁○○持渠等身分證、印章,偽造文書登記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根本未出資,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況原告丙○○、乙○○分別為70年、00年出生,於被告比豪公司、比上公司、比榮公司設立時,皆尚未成年,於被告酒亨公司設立時,則尚在求學中,並無資力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亦無參與經營之能力。又原告甲○○與丁○○於85年間離婚數年後,丁○○前來找原告甲○○,告知其罹患肝病,正在治療中,並要求原告甲○○至其公司上班,否則倘其早死,兩人小孩之經濟上將無以為繼,原告甲○○遂答應丁○○至其公司上班。未久,丁○○復要求原告甲○○至其朋友於大陸公司上班,致原告甲○○當時於兩岸間來往頻繁,直至原告甲○○母親去世,原告甲○○回台奔喪後,方發現事有蹊蹺,隨後又陸續收到國稅局等單位所寄發催繳稅款之公文,經原告甲○○一再向丁○○追問,丁○○一開始支吾其詞,而後竟盜領原告甲○○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隨即避不見面,原告甲○○為此曾於97年9月間向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丁○○並未出席調解會議。原告持續積極聯繫丁○○,惟皆遍尋不著,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人查詢,方知丁○○於繳清限制出境之罰款後,業已出境,不知去向。足見原告確實係於不知情且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之狀況下,遭丁○○冒用身分,自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爰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俾使私法上關係得以明確,以保原告之權益等語。
㈡、聲明:
1、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酒亨公司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酒亨公司間股東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3、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比豪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4、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比上公司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5、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比榮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酒亨公司(原告甲○○、丙○○部分)、比榮公司部分:原告所述不實,系爭公司登記卷內所附筆跡應係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酒亨公司(原告乙○○部分)、比豪公司、比上公司部分:渠等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酒亨公司、比豪公司、比上公司、比榮公司依序於94年5 月13日、88年6 月21日、84年12月26日、87年5 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而原告3 人係於被告酒亨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於94年5 月9 日分別經選任為被告酒亨公司之董監事,任期3 年,原告甲○○並於該日當選為董事長,嗣被告酒亨公司於94年5 月28日召開董事會議,董事長由原告甲○○變更為訴外人丁○○;原告丙○○於95年11月2 日、95年5 月10日被告比豪公司、比上公司改選董監事時,經選任為該2家公司之董事,任期3 年;原告甲○○於94年3 月31日被告比榮公司改選董事長時,經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任期3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查明,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丙○○、乙○○分別係70年1 月11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則渠等於登記成為被告酒亨公司、比豪公司、比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業已成年,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3 人主張渠等均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清算人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償稅款或限制出境,甚至行政罰之危險等不利益存在,已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3 人雖主張渠等均係於不知情且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情況下,遭訴外人丁○○持渠等印章及身分證等文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而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均非渠等簽名云云。然查,依上述被告4 家公司歷任股東、董監事改選情形以觀,顯見被告4 家公司自始即為訴外人丁○○即原告甲○○之前夫、原告丙○○、乙○○之父親所籌組成立之家族性公司或實際上係由丁○○所經營之公司,此一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則衡諸常情,原告等人就被告4家公司為訴外人丁○○長期所經營之家族公司之情,應早已知悉。且查:
1、原告甲○○於94年間受領有被告酒亨公司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94年度所得總額319,932 元(扣繳稅額7,915 元),95年間受領有被告酒亨公司及比榮公司之薪資所得各504,000 元、96,000元;原告丙○○、乙○○則於94至100 年間,均有投資被告比豪公司各為500,000 元之財產紀錄之事實,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94頁)附卷可參。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之親屬親密關係,以及原告甲○○自陳離婚後仍任職於丁○○經營之公司等情事以觀,如有遭冒用身份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情形,應早已知悉而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再參酌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多年之後,經國稅局等單位寄發催繳稅款之公文後始為爭執,並稱謂不知丁○○去向云云,實難謂原告之目的非係為脫免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責任。
2、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確實是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無誤,惟主張渠等並未將之交付予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然查,衡諸社會常情,國人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代辦相關事項,雖非鮮見,惟將本人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無論為正本或影本,本人均可能因而承擔資料遺失甚至遭洩漏或盜用之風險,是於無特殊交辦目的時,一般殊少有任意將身分證此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之情形,原告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佐以父母以子女名義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而子女概括授權父母管理處分者,為我國社會常見之事例,家族姓公司即為此類之屬,衡情訴外人丁○○亦無冒用原告等家屬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監事之必要,尚難遽認渠等主張遭冒名登記乙節確屬真實。
3、至原告雖主張渠等未實際出資及公司登記案卷上之印文、簽名均非原告真正之印文、簽名云云。惟原告縱未實際出資,亦非毫無受丁○○請求而同意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董事或監察人之可能,且一人擁有二個以上印章,亦非罕見之事例,不能以嗣後使用之印文反推之前印文為偽造。又縱如原告所稱公司登記案卷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用印均非原告親自所為屬實,然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堪認渠等已有授權可代為簽名及用印。此外,原告僅單純陳述不知如何遭冒名成為董事或監察人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不具董事或監察人關係存在,自無從逕認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為不實。至於原告另主張渠等從未、亦無資力可提出被告公司出資額50萬元等語,然該情縱使屬實,核屬渠等與被告公司成立股東關係後,是否依約提出股款或如何提出股款(含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問題,要不能以渠等是否有提出股款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否認渠等與被告公司已成立之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徒以渠等係遭訴外人丁○○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或監察人一節,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或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