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稅明諒被 告 黃好欵被 告 蔡劉蔭被 告 洪蔡愛桃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2訴外人洪富榮邀同被告黃好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8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萬元,至民國82年8月14日借期屆滿,本息於每月14日繳付一次,並約定借款人若有一期未能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洪富榮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84年09月0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主張視為全部借款到期,於98年11月17日對訴外人洪富榮及被告黃好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05月13日取得確定證明在案。
3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建號5305及基地,原
登記於被告黃好欸名下,於99年1月11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劉蔭,復於同年3月1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蔡愛桃,短短一個多月二次密集移轉,且移轉登記時間均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後,系爭不動產直至實施假處分執行當日,其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仍為被告黃好欸,此已悖離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顯係被告間基於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使得原告無法強制執行。
4假處分執行當日,被告洪蔡愛桃即來電承認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始至終均為不實之買賣,係被告黃好欵意圖脫產避債,始與另一被告蔡劉蔭通謀為之,並與原告洽談和解,此部分有電話錄音記錄可證。被告所提被證二、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僅383萬元及393萬元,與原告委託第三人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金額710萬元落差甚大,若係正常之買賣,賣方豈可能如此賤賣資產?顯為通謀脫產之行為。被告蔡劉蔭、洪蔡愛桃如有給付買賣價金,請被告提出資金來源證明。
5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主張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而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黃好欵與被告蔡劉蔭間於99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蔡劉蔭與被告洪蔡愛桃間於99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告蔡劉蔭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洪蔡愛桃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6縱被告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均明知渠等所為
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民國98年12月4日、99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蔡劉蔭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9年板登字第005710號為收件字號,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洪蔡愛桃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9年板登字第55870號為收件字號,於99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1當事人間就標的物與買賣價金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得自由處分行為,該所有權之登記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被告黃好欸於民國98年12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蔡劉蔭,被告蔡劉蔭考量前手所剩貸款僅餘84餘萬元,若欲將原抵押債務人黃好欸變更為被告蔡劉蔭,須由黃好欸還清原抵押銀行之欠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由蔡劉蔭另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繳納相關規費等繁瑣程序,因此即與黃好欸協商,該貸款84餘萬元,由其承接,當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雙方合意以383萬元成交,再給付餘款0000000元之價金即可,此有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蔡劉蔭交付50萬價金之後,即委由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其餘應付款,因銀行除要求提供保證人外,並要求蔡劉蔭提出所得證明,然蔡劉蔭為家庭主婦,無力提出該證明,以致無法貸款,代書乃向賣方黃好欸及其親人洪蔡愛桃反應,經代書居中協商,由被告洪蔡愛桃加計10萬元,即以393萬元總價購買系爭房地,扣除原房屋貸款餘額848066元,由被告洪蔡愛桃承接,實付金額為0000000元,此有雙方訂定之不動產買賣書為憑,足見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皆為合法有效,原告僅憑買賣交易時間相距約二個月左右,而憑空臆測買賣非真,顯無理由。被告黃好欸、蔡劉蔭、洪蔡愛桃間確實有真正買賣行為,並依土地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承接原抵押貸款餘額84餘萬元為買賣條件之一,始未辦理變更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況且所有權人依法得隨時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不受他人之干涉,縱然於同一日內為數次買賣,亦為合法權利行使,本件因蔡劉蔭無法辦理貸款,經協調再轉售予洪蔡愛桃,前後相距近二個月,該買賣及移轉行為只要為真,姑不論係在原告取得支付命令之前後,皆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密集之移轉登記及原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未變更為由,而認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云云,顯係不當臆測,殊無可採。
2被告洪蔡愛桃為平凡百姓,向無積欠他人債款,突於100 年
10月間接獲假處分裁定,深感困惑,便致電原告詢問事情始末,原告以被告黃好欸積欠其債款,恫嚇被告洪蔡愛桃,謂渠等所為買賣行為係無效云云,雙方交談中,被告洪蔡愛桃方知悉係被告黃好欸積欠原告款項,根本與被告洪蔡愛桃無關,遂委任律師對該假處分提出抗告,並要求原告限期起訴,被告洪蔡愛桃從未承認買賣非真,原告片面指稱洪蔡愛桃承認通謀虛偽意思云云,顯然不實。
3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好欸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之情
事,而被告蔡劉蔭與洪蔡愛桃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被告黃好欸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請求顯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且原告於101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
4就本件契約約定付款日期與收據日期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查被告黃好欸與蔡劉蔭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98年12月4日),被告黃好欸業已收受訂金50萬元,惟該收據已遺失,被告蔡劉蔭遂請被告黃好欸於其與被告洪蔡愛桃簽訂系爭契約時(即99年1月26日)補簽收據乙份,以供證明其已付第一期款項,而第二期款項被告黃好欸與蔡劉蔭係約定於被告蔡劉蔭向銀行貸款撥款時給付,然因被告蔡劉蔭無法提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貸款以給付第二期款項,待被告蔡劉蔭再出售予被告洪蔡愛桃,即將被告洪蔡愛桃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轉而給付被告黃好欸,故被告黃好欸之收據日期與被告洪蔡愛桃之付款日期相同,此即契約約定付款日期與收據日期不同之緣由。
5就收據之金額與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差距,說明如下:
被告黃好欸與蔡劉蔭約定之買賣價金,扣除承接之房貸餘款848066元外,實付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蔡劉蔭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第二期款因被告蔡劉蔭無法貸款,而遲延至出賣與被告洪蔡愛桃時,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轉給付予被告黃好欸,故第二、三期付款即配合洪蔡愛桃給付之付款時間,蔡劉蔭實際已遲延違約,經代書王碧華協調,被告蔡劉蔭額外給付黃好欸10萬元之違約金,另尾數1934元不計,故於99年4月8日,蔡劉蔭除給付第三期款140萬元外,再加計10萬元違約金,共計150萬元,此何以就收據之金額與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差距10萬元之緣由。被告蔡劉蔭與洪蔡愛桃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扣除承接之房貸餘款848066元外,實付金額應為0000000元,被告洪蔡愛桃於99年1月26日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99年2月25日給付第二期款108萬元,99年4月8日給付第三期款150萬元,另被告蔡劉蔭應給付代書費用10萬元,其央求由被告洪蔡愛桃代為支付,洪蔡愛桃為求買賣圓滿解決,不予計較,因此其再另行給付10萬元予蔡劉蔭,名義上該費用雖寫為交屋款,實際係轉付代書費用,綜上,被告洪蔡愛桃實際支付之金額為318萬元,此何以陳報之收據金額與契約約定金額差距10萬元之緣由。6被告洪蔡愛桃經濟能力極佳,每月有數十萬元之租金收入,
又做生意,平時在家皆備有巨額現金,洪蔡愛桃投資黃金買賣,於99年1月間金價飛揚時,其將部分黃金拋售,取得現金788000元,此有銀樓証明書可證,該現款加計手頭上之現金,即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舉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仍為被告黃好欸,及被告洪蔡愛桃承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至終均為不實之買賣,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僅383萬元及393萬元,與原告委託第三人鑑估金額710萬元落差甚大等節,欲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
經查,原告所提鑑定書之價格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此距被告黃好款、蔡劉蔭於98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點已有20個月,並非鑑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價格,而依據土地謄本之記載,10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0元,99年1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200元,亦可見土地價格上揚之情形,且買賣交易價格之決定因素甚多,重點在於買賣雙方之協商,賣方亦有可能賤價求售,未必與市價相符,是原告所提鑑定價格,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買賣雙方欲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之自由,買方不願意以系爭房地代清償設定新抵押權以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其選擇承受賣方之貸款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而賣方願意接受,自無不可,至於抵押權設定是否變更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須經抵押權人之同意,買方不願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新的抵押權成為義務人乃其自由,究不能以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未變更為買方,以此認定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次查,被告洪蔡愛桃向原告陳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黃好欵或其夫洪富榮有欠原告款項,系爭房地本係伊買來給洪富榮住的,登記在被告黃好欵名下,伊擔心洪富榮有無欠別的銀行的錢,系爭房地又被查封,所以把房子登記回來,等哪天洪富榮都沒有欠銀行錢的時候,再還給洪富榮」等語,有錄音譯文供參,可知被告洪蔡愛桃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地係要保住系爭房地讓洪富榮能繼續居住,惟被告洪蔡愛桃並未於上開談話內容承認買賣係虛假,至於被告洪蔡愛桃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買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收據及舉證人王碧華為證。證人王碧華證稱:(問:被告蔡劉蔭向被告黃好欵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及被告洪蔡愛桃向被告蔡劉蔭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是否由你所擬?)是的,訂約的過程是被告黃好欵、被告蔡劉蔭買賣不動產,就到我事務所去簽立買賣契約書,本來他們約定好尾款用銀行貸款給付,我問了幾家銀行,但銀行要被告蔡劉蔭所得或是工作證明,但被告蔡劉蔭拿不出來,後來被告蔡劉蔭問我有無其他辦法,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洪蔡愛桃,因為我知道被告洪蔡愛桃是被告黃好欵的親戚,被告洪蔡愛桃的經濟能力不錯,我就問被告洪蔡愛桃是否知道被告黃好欵要賣房子,她表示不知道,後來被告洪蔡愛桃就到我事務所瞭解情形,我有告訴被告洪蔡愛桃關於被告蔡劉蔭沒有辦法貸款的事情,被告洪蔡愛桃跟被告蔡劉蔭談過後,就變成由被告洪蔡愛桃向被告蔡劉蔭購買。被告洪蔡愛桃向被告蔡劉蔭買的買賣契約書也是我寫的。(問:貸款如何處理?)由被告洪蔡愛桃承接被告黃好欵的貸款。(問:你有看到他們付款嗎?)有,第一次是被告蔡劉蔭拿50萬元給被告黃好欵,時間是簽約當天。(問:依照被證12的收據,被告黃好欵收到被告蔡劉蔭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時間是99年1月26日,不是訂約98 年12月4日?)後來賣給被告洪蔡愛桃時,被告洪蔡愛桃付50萬元給被告蔡劉蔭,但被告蔡劉蔭付給被告黃好欵的收據不見,所以再請被告黃好欵在收據上簽名,當時沒有去考慮原先訂約的日期,就以補寫收據的日期當作付第一期款的日期,事實上被告蔡劉蔭付給被告黃好欵的第一期款是98年12月4日,是簽約的當日。(問:兩個買賣契約各自由買受人付款給出賣人,還是由被告洪蔡愛桃直接付給被告黃好欵,被告洪蔡愛桃再補10萬元給被告蔡劉蔭?)是直接轉過去,三方面都有到現場,被告洪蔡愛桃拿錢給被告黃好欵,我請被告蔡劉蔭簽收據。被告洪蔡愛桃又再拿10萬元給被告蔡劉蔭,被告蔡劉蔭那10萬元就付給我,給付代書費,還有包括我幫他們協調的費用。(問:收據加起來的金額為何與買賣契約書上面的金額不同?)收據的金額是除了買賣價金以外,還包括被告蔡劉蔭要付給我10 萬元代書費,這錢是由被告洪蔡愛桃幫被告蔡劉蔭出的。(問:被告黃好欵收被告蔡劉蔭的收據,比買賣價金多了10萬元?)被告蔡劉蔭付給被告黃好欵的尾款一直無法出來,這10萬元是違約金,這是我幫他們協調的,本來被告黃好欵要求要賠50萬元,後來是我幫他們協調成10萬元。(問:被告蔡劉蔭收到被告洪蔡愛桃的收據的金額是318萬元,而買賣契約書是308萬元,所以多出來的10萬元是要給你的代書費?)是的等語(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言與買賣契約、收據記載均相符合,堪信被告黃好款與被告蔡劉蔭間、被告蔡劉蔭與被告洪蔡愛桃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洪蔡愛桃、蔡劉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5月14日即已申請系爭建物之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3月5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484號函所附調閱記錄可稽,而原告於101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其撤銷權已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並訴請被告洪蔡愛桃、蔡劉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