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鄭澤霖訴訟代理人 林奕書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君被 告 曾華賜
張鎮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華賜、張鎮洲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三界公坑小段第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鎮洲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一○○年樹資信字第一五四○號)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曾華賜與被告張鎮洲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三界公坑小段第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一○○年店樹登字第二三四○號)所擔保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鎮洲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華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信託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鎮洲塗銷以信託為原因知新北市○○區○○段三界公坑小段第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被告張鎮洲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242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鎮洲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明,惟普通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若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故原告追加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訴與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又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張鎮洲收受上開追加聲明之書狀後,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華賜於100年1月至3月間,以其擔任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總幹事13年,熟悉鶯歌及桃園地區之農地買賣,誆稱可仲介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107 、1108地號2筆土地,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嗣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曾華賜即簽發6張總面額共1,150萬元之支票,清償原告受詐騙之款項,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0年9 月2日提示再經票據交換後,於同年9月5日全數退票,被告曾華賜於退票前即逃匿無蹤。嗣原告以上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調查被告曾華賜之財產歸屬資料,始發現被告曾華賜為防止原告求償,先於100年9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張鎮洲,再於同月5日再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鎮洲。被告隨即委託訴外人嘉德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李先生於網路上刊登欲以980萬元公開招攬買受人,堪認被告曾華賜藉由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以積極脫產,規避原告追償債權。被告曾華賜名下其餘之土地,均為分別共有,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前開信託行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為受有侵害之虞,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張鎮洲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其普通抵押權亦無所附麗,爰代位被告曾華賜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於10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0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鎮洲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張鎮洲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鎮洲則以:被告張鎮洲於100年間陸續借貸金錢予被告曾華賜,經被告以100年8月18日為結算日,被告曾華賜積欠之款項已達434萬元,並簽發6紙支票清償。惟因被告曾華賜資金週轉困難,被告張鎮洲為降低日後無法受償之風險,於100年8月間要求被告曾華賜提供系爭土地以400萬元為債權額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並未免日後因強制執行拍賣價格過低,致後順位之被告張鎮洲其債權無法滿足,被告曾華賜遂授權被告張鎮洲於其債權未能受償時,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借款,始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鎮洲。被告曾華賜信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藉由以高於法院拍賣價格之市價出售,則本件信託登記對被告曾華賜之各債權人實無不利之處,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系爭土地已因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玉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已查封並完成鑑價,且因訴外人陳玉梅之抵押權設定早於被告張鎮洲因信託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張鎮洲對系爭土地已無處分、設定負擔、出租等行為之可能,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曾華賜方面被告曾華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華賜簽發6紙面額合計為1,150萬元之支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曾華賜先於100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400 萬元之債權予被告張鎮洲,再於同年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鎮洲,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3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第2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華賜積欠其債務1,150萬元,被告曾華賜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張鎮洲,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鎮洲所有,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信託行為,有無理由?(三)被告張鎮洲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曾華賜請求被告張鎮洲塗銷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
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由當事人方面而言,當事人一方面具備此要件者,該當事人對法院有要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之權利,法院對之亦有保護其正當利益之義務,此種權利稱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乃指依上述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可區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全),93年9月初版,頁274)。
⒉形成權之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亦即原告須有要求為形成判決
之基本權利,需原告主張可致某種法律上效果之權利存在,此項權利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張鎮洲雖以系爭土地雖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玉梅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已完成查封鑑價,即將拍賣,被告張鎮洲已無就系爭土地處分、設定、負擔之權能,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二人間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已具備形成權之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提起本訴後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曾華賜所有,原告是否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則屬另一問題,且強制執行程序隨時得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被告張鎮洲仍有因受託而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取。
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債權400萬元,該抵押權關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得以實現,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為受有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二人設定普通抵押權4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信託行為,有無理由?⒈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曾華賜簽發之6張支票,發票日係100年
6月3、同年月5、同年月15、同年月17、同年月19、同年月21日,皆早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原告對被告曾華賜之票據債權之成立先於被告間於10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再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95萬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810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元=3,950,800),被告曾華賜所有其餘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75-63、同段崁腳小段115、116、
124、212-1、212-2、212 -3、212-4地號均為分別共有之土地,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僅為940,217元(計算式;(175 +24,002 + 72,952 +154, 726 + 529,776 + 2,656+ 26, 964+ 38,678 +90,288=940, 217),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土地約占被告曾華賜所有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八十,被告曾華賜所有前開土地均為分別共有,涉及共有關係之財產,難以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為被告曾華賜得自由處分之唯一財產,故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顯已減少被告曾華賜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0年8月18日之信託行為及同年9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行為,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由被告張鎮洲代被告曾華賜出售系爭土地,將比法院拍賣所得價金為高,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因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係為被告曾華賜之利益,並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被告張鎮洲處分系爭土地之價金較高,核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無涉,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⒊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且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目的在保全債務之擔保力,避免債務人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而害及債權,乃賦予債權人於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時,得撤銷其行為,以維持債務人共同擔保之資力。故債務人在其可得預知之債權發生時期,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應許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符合該制度之本旨。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張鎮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鎮洲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鎮洲對被告曾華賜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400萬元不存在,即應由被告二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鎮洲抗辯被告曾華賜於10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至100
年8月18日結算為止,被告曾華賜共積欠434萬元,並提出總面額共434萬元之支票6張(見本院卷第100-105頁)為證,經查,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18日結算兩造積欠之借款,應係指100年8月18日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然依據被告張鎮洲提出之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5日均非100年8月18日已屆期之債務,且集中於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短短11日,即已累積借款金額卻高達434萬元,已有違常情,觀之被告曾華賜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張鎮洲之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17日,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年1月1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19 210號函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2-3頁背面),亦與前開6紙支票之發票日不同,再者,被告張鎮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支票即與本院提出之支票相同者,依序為面額112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28日)、83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29日)、3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1日)、32萬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3日),除面額35萬元、112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張鎮洲提示以外,其餘支票均非由被告張鎮洲提示,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48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證屬實,從而,被告張鎮洲提出之前開6紙支票,自難以證明係其與被告曾華賜間之債務,被告曾華賜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舉證前開債權存在事實,且依上開說明,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其交付之原因關係,又金錢借貸契約,亦屬消費借貸之一種,貸與人必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始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被告既未能以匯款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其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難認被告張鎮洲僅提出前開6紙支票,實難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曾華賜請求被告張鎮洲塗銷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復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鎮洲並未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0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告張鎮洲不得就持前開債權聲明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被告曾華賜本得請求被告張鎮洲塗銷系爭抵押權,卻怠於行使,原告主張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名義,代位被告曾華賜請求被告張鎮洲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於10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0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鎮洲應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鎮洲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