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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釧雲雁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梅昌成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電梯感應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潤泰曉山青社區」伍個電梯感應扣,全部設定為得以使用該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該社區C 區A1棟)地下二層至一樓之電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正照,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梅昌成,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梅昌成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購買新北市中和區「潤泰曉山青社區

」C 區C1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4 樓建物○○○區○○段1513建號,含共有部分1515地號、1528地號)及車位1 個(同段1529地號)暨所坐落基地,該社區分為A 、B 、C 、D 、E 區共五區,C 區又分為A 棟(A1至A5)、B 棟(B1至B7)、C 棟(C1至C6),且C 區汽機車停車位係規劃在A 、B 棟地下室,C 棟並無地下室無法直通A 、B 棟,而原告車位在C 區A 棟地下2 樓編號6 (同段1529建號),因而需從最接近停車位之C 區A1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進出停車位,原告自購買上開房屋後,均可自由使用系爭電梯進出C 區A 棟1 樓及地下2 樓。詎於100 年7 月19日,被告竟以公告通知社區住戶稱自同年7 月27日起各棟電梯全面使用感應扣刷卡進出,關於系爭電梯僅限C 區A1棟1 至4 樓住戶使用,全面排除C 區A 棟地下1 、2 樓汽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使用,惟公告僅載明「依據100.7.20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暨潤泰新決議辦理」,顯未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及決議,而成為社區規約條文之增修訂案,顯見被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並無任何依據,此舉已使原告僅能從樓梯進出至C 區A 棟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原告前於懷孕期間已極為不便,現又需攜幼子、嬰兒車等用品,因無法搭乘系爭電梯,對於原告及家屬造成極大之不便及危險。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公寓大廈之電梯為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更不得專有、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若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共用部分之電梯,將使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般正常功能遭受嚴重影響,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屬於共用部分之電梯有使用收益之權,任何人均不得排除之。原告既為C 區A1棟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要屬「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C 區A1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屬C 區A 棟住戶,對於共用部分即系爭電梯,自有使用權利,原告自地下二層搭乘系爭電梯至地面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不致妨礙他人,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況被告亦授權停車所有權人使用C 區B1電梯,卻不見有何安全上之疑慮。原告基於住戶身分使用系爭電梯以進出停車位,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明顯與原告有無系爭電梯所謂持分無涉,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排除或限制之。再者,縱使屬於沒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建物及共同部分所有權之住戶,例如承租人、使用人或僅有停車位所有權之人,仍得依據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使用公寓大廈電梯。從而,原告既為A 區至E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為系爭C 區A 棟地下二層停車位所有權人,而應為C 區A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之系爭電梯自有使用之權。

㈢系爭電梯既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原告又為系爭C 區A 棟專

有部分即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共用部分應按停車位應有部分對系爭電梯有所有權。是以,系爭電梯縱約定為C 區A1棟1 至4 層所有權人共有,充其量僅具有單純地政登記效力;又系爭電梯間並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登記為1519建號,仍無法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為C 區A 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之一部或附屬建物,原告既共有C 區A 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之所有權(即1529建號),依上開規定仍有該共用部分即15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甚明,且縱認1519建號為C區A 棟1-4 樓住戶所共有,亦不得排除其他住戶使用,否則等同由上開住戶專有、專用該電梯,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又系爭電梯可從C區A 棟地下一、二層直通至C 區A1棟第一層至第四層,更可見C區A 棟地下一、二層與地上第一層至第四層為同一建物,且整體不可分。又原告在C 區A 棟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自為專有部分,縱屬共用部分,亦屬約定專用部分,相當於專有,亦得類推適用有關專有之規定而對於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得以使用。

㈣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組織章程第2 章第3 條之規定

,被告依法對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負有保管、清潔、維護,並有綜理系爭社區一切公共事務管理之責,則有關系爭社區設置於公共設施及公用電梯之管制感應裝置及感應卡等附屬設施之保管、維護及管理,均屬被告之職責。且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公告社區電梯全面使用感應扣作業,並非

C 區A1棟1 至4 樓住戶張貼限制使用電梯,且平日社區電梯進出管制之授權,均由被告管理及授權,系爭電梯感應設備無論為何人設置,被告仍具有保管、管理系爭電梯暨感應設備之權限。又系爭電梯保養維護費用係由被告向全體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支付,原告除負有繳交原告房屋所在即CC棟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外,亦負擔原告停車位所在CA棟大公公共設施用電電費,且該社區中28部電梯(包括系爭電梯)均由被告負責與電梯公司簽訂保養合約並支付保養費,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以支出電梯保養維修費用,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費非僅由C 區A1棟住戶負擔,被告顯然對系爭電梯具有保管、維護及管理之權限及義務。

㈤從而,被告禁止原告使用系爭電梯,自屬妨礙原告前揭停車

位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僅請求自地下2 層搭乘系爭電梯至地面層,顯屬通常之使用方法,更不致於妨礙他人,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將感應扣設定得以使用系爭電梯,妨害原告自由使用專有、專用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9 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潤泰曉山青社區」5 個電梯感應扣,全部設定為得以使用該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即該社區C 區A1棟)地下二層至一樓之電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電梯設置感應卡設備限制部分人使用,為各住戶於買屋

時即已知悉接受,不須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列為社區規約。社區大門、電梯設有卡片感應辨識機,係社區建物出售予買受人時即已附隨裝設之設備,並載明於住戶手冊,住戶購屋時亦已知悉並接受此安全設備,住戶點交房屋當時,建商即付門禁感應卡,且各棟電梯之所有權既歸於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共有,其他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可言,該電梯使用方式自無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列入規約。㈡又C 區A1棟之地下二層至四層電梯間(即同段1519建號)為

CA1 棟1-4 樓之4 戶住戶即主建物建號1439、1440、1441、1442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之小公,有建物成果圖可稽;又電梯固為住戶之共用部分應供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3 款規定所指區分所有權人係指在該建築物有其專有部分,原告雖就C 區A 棟地下一、二層建物(即同段1529建號)之停車空間持分70分之1 ,並就地下2 層編號6 停車位有使用權,惟就C 區A1棟建物,原告並無專有部分,是原告既非C 區A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1519建號之共有人;又C 區A1棟與C1棟雖屬同一社區卻非同一建築物,各棟獨立互不相連,原告顯非C 區A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至C 區B1棟電梯係包含於同段1515建號,該1515建號為公共設施(C區之大公),則原告有權共用C區B1棟之電梯,自屬當然。又系爭電梯之限制使用,並無違法亦無妨礙原告使用地下停車位,蓋電梯之使用方法係經各住戶同意,故除所有權有無的因素之外,住戶基於居家安全考量,各棟電梯均管制非該棟建物之住戶不得使用該電梯。地下停車位共有70位,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停車位的使用人除了

C 區A1棟4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外,亦均不得使用系爭電梯。且原告進出地下室停車位有樓梯可供使用,系爭電梯不供原告使用自未妨礙其使用停車位。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惟該案之上訴人原係地上建物及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且該案之電梯所有權係歸屬於全體住戶,與本案情形不同,顯難比附援引。

㈢原告所有之1529建號停車位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而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指約定專用部分,自非區分所有建物,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電梯非不屬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得為所有權之標的,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

1 項規定,得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以其有上開約定專用之使用權,據以主張其有1519建號所有權及使用權,顯無足採。1519建號係依土地登記規則合法登記在案,已具物權公示效力,非僅單純地政登記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1519建號之共有人,顯無足採。又原告依其房屋權狀坪數分擔社區大公公設之電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然,其所分擔之電費並未包括系爭電梯所在之C 區A1棟小公電費,各棟小公電費均分別列入各戶之電費單內直接由住戶繳交電力公司,原告為停車位使用人,自應負擔社區大公公共設施之電費。是系爭電梯非附屬於原告之停車位,其非屬同一權利客體,亦非屬同一人所有,原告既無電梯之所有權,何來使用電梯之權利。㈣又被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

組織,其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關於全區28部電梯之日常維護工作均係被告委由電梯保養維護,此為被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所為,亦係全體住戶所付託之責任,故被告固有與永大公司簽立電梯維護保養合約書,惟各棟電梯所有權仍歸屬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電梯管制使用亦非被告所決定,被告僅有維護各電梯之義務,並無要求電梯所有人同意非共有人使用之權利。又系爭C 區A1棟之電梯保養費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支出,惟全區所有28部電梯均是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統一支出,則被告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電梯維護費,被告亦無法因此取得系爭電梯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被告並無權代替C 區A1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電梯。系爭電梯既為C 區A1棟地上建物4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電梯之使用方法均由該共有人自行決定,其他住戶均未共有權利,被告自無強令所有權人容忍原告使用系爭電梯。是以,原告之請求事涉其個人之私權紛爭與公益無涉,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非相關私權之權利歸屬者,自無權依原告請求而為給付,原告請求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㈤從而,被告並未妨害原告使用其停車位之權利,且原告既無

電梯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始得請求排除侵害之適用。又電梯管制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宜,被告僅係執行住戶之共同決定,並無侵權行為。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係規範住戶使用共同部分時應遵守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尚非原告得主張請求使用系爭電梯之權源或本件請求權基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購置圓通路367 巷33弄135 號4 樓建物,建號為盛

昌1513建號,位於該社區C 區C 棟,依謄本持有之共有部分為1515、1528、1529建號。其中1529建號位在C 區A 棟地下二層,車位編號6 。

⒉被告經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區分所有標的包含原告所有之建物,及C 區A 棟建物。

⒊被告管理委員會社區內電梯均係由被告維修保養。

⒋感應扣之啟用,是由被告所公告。

⒌原告持有五個感應扣。

⒍依據謄本原告並非盛昌段1519建號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包括被告得否以系爭電梯間為C 區A1棟1 至4 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共有為由,而拒絕原告使用系爭電梯。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⒉原告是否屬於潤泰社區C 區A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原告是否得以有車位持分即1529建號所有權人而主張使用C區A1棟地下二層至1 樓之電梯。

⒊系爭電梯是否為C 區A1棟地下1 、2 層建物之一部或附屬

建物。系爭電梯是否屬於潤泰社區購有1529建號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五、原告主張其購買新北市中和區「潤泰曉山青社區」C 區C1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建物○○○區○○段1513建號,含共有部分1515地號、1528地號)及C 區A 棟地下二層編號6 之車位1 個(同段1529地號)暨所坐落基地。且C 區汽機車停車位係規劃在A 、B 棟地下室,C 棟並無地下室無法直原告上開建物所在之C 區C 棟。而被告則係該社區經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成立之管理組織,區分所有標的為A 至E 區建物,自包括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及C 區A 棟建物,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公告通知社區住戶自同年7 月27日起各棟電梯全面使用感應扣刷卡進出,原告所持有之5 個電梯感應扣,無法使用距離其上開車位最近位置之系爭C 區A1棟電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潤泰曉山青」住戶使用手冊封面暨第5 頁、第7 頁(參見原證1 )、上開1513、152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參見原證2 、3 )、買賣契約書(參見原證4 )、被告100 年7 月19日曉山青公告字第053 號公告(參見原證5 )各1 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係「潤泰曉山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被告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被告就系爭電梯有維護管理之權限,是其本於管理系爭電梯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包括電梯感應扣之設定、使用,自有訴訟實施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七、系爭電梯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潤泰曉山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㈠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者,亦即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固抗辯稱C 區A1棟之地下2 層至地上4 層電梯間(即上開1519建號)為CA1 棟1-

4 樓之4 戶住戶即主建物建號1439、1440、1441、1442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之小公,原告既非C 區A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1519建號之共有人云云,並提出上開1519建號建物成果圖及1439、1440、1441、1442建號建物謄本為據。惟查「電梯」與「電梯間」在概念上乃屬於不同種類之物,蓋關於「電梯間」於建築技術規則雖無明確之定義,然依一般通常觀念則係指「電梯機道加上其前方之梯廳」,且既為相關地政登記,依法自屬於不動產之性質;至「電梯」乃係指電梯車廂及相關電子配備,且有汰舊更換、保養、維修之問題,自屬動產之一種,而在「電梯」與「電梯間」相結合後,既無須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而得以分離,是「電梯」自仍獨立於屬不動產性質之「電梯間」之外,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因此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C 區A1棟之地下2 層至地上4 層「電梯間」(包含於1519建號之中)縱係屬1439、1440、1441、1442建號之所有人所共有,然「電梯」既屬動產,且於附合後仍具有獨立性,是上開1439、14

40、1441、1442建號之所有人即CA1 棟1-4 樓住戶並不當然即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

㈡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4 、

5 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查電梯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各樓層住戶得搭乘通達至地面層或避難層之用,而公寓大廈之電梯係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已如前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原告既為A 區至E 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為系爭C 區A 棟地下一、二層共有人並擁有地下二層編號6 停車位之使用權,對共用之系爭電梯自有使用之權,本案情形誠難謂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有何不同之處,是被告抗辯稱二案情形不同,顯難比附援引云云,容有誤會。況觀諸本件「潤泰曉山青社區」全區28台電梯,每台電梯包括系爭電梯在內之每月85,265元保養費均係由被告向全體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支付予永大電梯公司,且係由被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永大公司簽約,此有原告提出之潤泰曉山青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廿次會議會議紀錄(參見原證10)附卷可稽,觀諸該社區各區各棟之區分所有數目均不相同,若誠如被告所抗辯該社區之電梯部分屬共用部分,部分屬各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自應區分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電梯保養費可由管理費支付,然歸屬各區各棟住戶專用部分之電梯則應按各區各棟區分所有數目攤付電梯保養費,否則在費用之計算上即失事理之平,而由該社區28台電梯之保養費悉數由被告向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支付一節觀之,益足認系爭電梯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屬共用部分。

八、原告自地下二層搭乘系爭電梯至地面層,應屬對共用部分之電梯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C 區A 棟地下一、二層之共有人並擁有地下二層編號6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自地下二層搭乘電梯至一樓,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5 個電梯感應扣,全部設定為得以使用系爭電梯通往地下二層至一樓,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㈡至被告雖抗辯基於居家安全考量,各棟電梯均管制非該棟建

物之住戶不得使用該電梯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啟動電梯感應扣設定後,現今由其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出入至地面層,係於穿越系爭電梯前之梯廳後,使用電梯旁之樓梯步行至一樓,再自C 區A1棟大廳入口大門出入步行至其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C 區C 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梯及所使用樓梯照片(參見原證18)、CC、CB區住戶因停車位感應卡可使用CA1 棟入口大門門禁之公告(參見原證

7 )為據,則原告縱使用系爭電梯進出地下二層至地面層,在行進動線上與使用樓梯進出對C 區A1棟住戶所造成之影響並無不同,且依原告請求僅需將電梯感應扣設定為僅得通行至地面層,而系爭C 區A1棟之住戶則可使用電梯通達各樓層,自仍能達到社區安全管理之目的,實難謂原告使用系爭電梯有何妨害C 區A1棟住戶居家安全可言。況電梯之使用對於老弱婦孺及行動不便者,甚或係提重物者,確有其使用上之必要性,且「潤泰曉山青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亦未特別約定該社區各電梯之使用方法。從而,被告限制原告對系爭電梯之使用,實已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再被告另抗辯系爭電梯之電費係由C 區A1 棟1- 4 樓住戶所繳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電費通知及收據,固足認公共設施中確實有部分公共電費僅由C 區A1棟1-4樓4 戶攤付,然並無證據證明地政登記與電表之配置確屬相同,是單憑該紙單據所載之公共電費,並無法即推論出包括系爭電梯所生之電費,且縱認使用系爭電梯所生之電費係由

C 區A1棟4 戶住戶所支出,惟實際上被告仍得透過調整收費辦法等方式為之,而非即以此拒絕原告設定電梯感應扣致限制原告使用電梯之權利,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5 個電梯感應扣,全部設定為得以使用系爭電梯通往地下二層至一樓,應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潤泰曉山青社區」5 個電梯感應扣,全部設定為得以使用該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即該社區C 區A1棟)地下2 層至1 樓之電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如聲明所示之方法設定系爭電梯感應扣,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設定電梯感應扣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