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湯國旺被 告 王文強
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體法定繼承人原告、湯國興、王文強、劉王淑惠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即盜賣二輛汽車損失)及自民國98年7 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具狀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35,342 元(包括侵占現金存款2,905,342 ,盜賣二輛汽車損失2,000,000 元、人格權受損部分請求33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1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共計200 萬元(即盜賣二輛汽車損失),及自98年7 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文強與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湯國興、劉王淑惠為被繼承人林秀春(於98年7 月16日去世)所生之同母異父子女,均係被繼承人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宋雅惠則係王文強之妻。被告王文強與宋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完納遺產稅即於98年7 月20日侵占訴外人林秀春遺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80 萬元),並辦理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宋雅惠,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王文強,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湯國興、劉王淑惠之繼承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被繼承人林秀春98年7 月16日亡故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出賣遺產即上述二輛汽車,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權利顯已受其侵害,依法應由被告等負責賠償。
(三)聲明: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全體法定繼承人2,000,000元及自98年7 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而,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再者,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不合前開規定者,應認當事人不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林秀春繼承人之身分,而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但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本件之起訴,蓋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劉王淑惠部分已成立和解,訴外人劉王淑惠已讓渡相關繼承權利與被告王文強,則其請求,依上說明,顯屬不法。
(二)又縱認被繼承人林秀春帳戶內之存款(包括2,847,342 、58,000元),為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遺產,惟所領得之款項,有供支付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林秀春之生前債務,且被告於事後即將所領得之款項,業已再存入上開林秀春帳戶內,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因被繼承人林秀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而有重大毀損,被告王文強以18萬元出售。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齡已久,被告宋雅惠以6 萬元出售。又依被告之匯款證明,共計匯款3,235,342 元,已逾被告分別領取之2,847,342 元、58,000元及車款24萬元,自無須再返還款項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是以,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林秀春於98年7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汽車之遺產,本為林秀春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劉王淑惠、湯國興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王文強、宋雅惠將系爭汽車處分,當屬侵害原告及訴外人劉王淑惠、湯國興等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體法定繼承人。被告抗辯:原告未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當事人不適格,依上開說明,即乏所據,先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強與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湯國興、劉王淑惠為被繼承人林秀春所生之同母異父子女,均係被繼承人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宋雅惠則係王文強之妻。
被告王文強與宋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完納遺產稅即於98年7 月20日侵占訴外人林秀春遺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宋雅惠,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王文強,嗣又出賣上述二輛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湯國旺及訴外人湯國興、劉王淑惠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王文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65號、第1566號、第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宋雅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上述二輛車子,一台是BMW 新五系列,從200 多萬到700 多萬不等,因取中間值450 萬,且車子有重大毀損,打4 折,為180 萬,另外一台係豐田汽車,新車為00萬元,被告盜賣時為車齡4 、5 年的中古車,打4 折為20萬,故總計損失共200 萬元云云,且據提出奇摩汽車搜尋專業資訊及坊間汽車購買指南專業雜誌月刊各1 份為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抗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被繼承人林秀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而有重大毀損,被告王文強以18萬元出售,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齡已久,被告宋雅惠以6 萬元出售等語,並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匯款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91、92頁),是原告主張上述二輛車子市值有達200 萬元,即有疑義,而依原告所提之奇摩汽車搜尋專業資訊及坊間汽車購買指南專業雜誌月刊各1 份,僅能證明同種車款2012年之售價,然就系爭BMW 汽車因發生交通事故毀損情形相當嚴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紙可憑,另就系爭二輛汽車因車齡之折舊狀況為何等均無說明,實無法以原告主張之以2012年同種車款逕打4 折,計算系爭二輛汽車之實際價值,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上述車輛之價值有200 萬元,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次查,被告主張所盜領之被繼承人林秀春之存款雖有2,905,
342 元,有供支付喪葬費用841,680 元及被繼承人林秀春之生前債務24萬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
32、33頁)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剪報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且被告亦於事後匯款回被繼承人林秀春之帳戶總計有3,162,000 元,有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被告主張因為被繼承人林秀春在苗栗銅鑼農會的帳號事後已經銷戶,無法將款項匯回去,所以銅鑼鄉農會另外以被告王文強的戶頭請被告王文強匯入73,342元,並且請被告王文強預先填取金額為73,342元整之取款憑條給銅鑼鄉農會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各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職是被告總計匯回給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金額共計有3,235,34
2 元,加計前開喪葬費用支出及償還林秀春之債務等,顯已逾上述被告所盜領之被繼承人林秀春之存款及出賣二輛汽車之款項。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全體法定繼承人損害2,00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