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朱琮典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李敬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陳炳全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9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405.73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孫玉綺所購買,並於100年1月21日以該買賣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0分之1(登記序號50,登記次序88 )。詎料:
㈠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
公所)查詢該土地是否曾為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或捐贈時,該所回函稱○○○區○○段○○○○號乙筆土地業於民國66年留有捐贈記錄在案」(原證2),惟經原告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查詢後,共有人均表示並無上開捐贈土地之事。
㈡原告曾向永和區公所主張上開捐贈記錄無效,系爭土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永和區公所答覆以上開土地存有捐贈記錄為由,故無法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永和市公所於100年2月8日訴願答辯書中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前手孫元雄,於63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10分之1,孫元雄並於66年間出具「台北縣永和鎮○市○○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同意書」,將該土地捐贈與永和區公所在案,甚且依據民法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主張系爭土地既已由地主於66年捐贈永和區○○○○○道路使用,公所有關該土地之利用係基於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而具正當權源,贈與人雖未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於公所,但政府仍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原贈與人自不得認公所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公所依法取得該土地闢建為道路之情況,不因該地未辦理移轉登記產權於公所而改變,故系爭土地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3)。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綜上,被告顯然認為渠等因受孫元雄贈與系爭土地,故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恣意使用系爭土地,嚴重危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名義之正當性,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雖被告目前雖不爭執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被告於過去及訴訟外一再爭執主張被告因受捐贈取得所有權,新北市政府主張受捐贈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永和區公所雖不爭執原告享有登記名義,但又主張就該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故被告實質上是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為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第591地號,地目:道,面
積:240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1(登記序號50,登記次序88)之所有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新北市政府抗辯: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就登記名義人而言在當事人之
間並無爭執,是原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不明確,故本件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喪失之危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僅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權受有限制,其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不能認為原告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在66年間,由原地主孫元雄捐贈給永和市公所,新
北市政府是參照訴願決定書的內容知道有捐贈事實存在,故新北市政府依據該贈與契約認為,自66年迄今仍有該土地所有權,所以當時將該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的行為是合法的,但嗣後因永和區公所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現在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有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不會因未辦理產權登記而受影響,原告自不得認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
二、永和區公所抗辯: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被告僅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爭執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原告稱被告主張受贈取得所有權所依據之原證3,即101年2月8日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訴願答辯書,其內文係「土地利用係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其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政府仍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原證3第3頁24行至4頁1行)而非被告所執「一再主張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未辦理產權登記」(101年3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9行至10 行),顯見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自屬提起確認之訴要件之不備,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受限制,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⒈公用地役關係之時效完成期間,近期實務見解逐漸趨近為20
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附件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附件4)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早已闢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期間已歷數十年之久,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無疑問。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早於原告向訴外人孫玉綺買受時即明知,此項限制並非原告買受後才產生。
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孫元雄之
贈與契約,政府原欲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以開闢道路工程,「幸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支持地方建設,簽具『台北縣永和鎮○市○○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同意書』而毋須發放地價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原證3第2頁17至20行)。
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係大法官供外界參考解釋何以作成之理絡,非如釋字本文有拘束法院之效力,退步言之,本案「年代久遠,本所檔存捐贈資料散失不全,僅查得前述捐贈同意書及相關函稿在案」(原證3第2頁12至13行)亦難謂非理由書所揭「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始,僅能知其梗概」等要件,況系爭土地之開闢乃政府基於數十年前環境背景種種需求所為之綜合考量,現況為供不特定大眾通行,原告主張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案縱如原告所稱屬民事爭議,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⒈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
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附件5)據此,本案被告開闢系爭土地為道路係基於與訴外人孫元雄之贈與契約為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不符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要件;贈與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亦非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訴訟。
⒉若本案爭議如原告所稱,應屬買賣契約權利瑕疵紛爭,惟被告並非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屬明確,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所認之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9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405.73平方公尺,現登記為共有人孫華雄等52人所分別共有,此有原證5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序號1至52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登記序號48(登記次序86)係受委託人劉靜美信託登記,於100年1月5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0分之1月5日(見本院卷第56頁);序號49(登記次序87)係原告受委託人孫立緯信託登記,於100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0分之1(見本院卷第57頁);序號50(登記次序88)係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12月31日之買賣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0分之1(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第591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登記序號50,登記次序88)之所有權存在,該土地係由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向孫玉綺買受,並於100年1月21日以該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兩造對於原告上開因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既無爭執,則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已屬明確,原告訴請確認為所有權人,即無訴之利益。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贈與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受贈人僅能向契約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贈與土地後,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贈人僅取得向贈與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不能因贈與契約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待言;故如嗣後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賠償而已。查系爭土地縱於66年間因前前手地主孫元雄留有捐贈契約,同意贈與永和區公所,惟該贈與契約亦因孫元雄及其繼承人孫玉綺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卻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而構成給付不能,受贈人永和區公所至多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孫元雄之繼承人孫玉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能執該贈與契約,向非贈與人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從而,原告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受被告追奪或喪失之可能,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不明,隨時有遭被告訴請塗銷或移轉登記之危險,顯屬無據。
三、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主張為真正權利之人祇能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反之,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主張真正權利之人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向孫玉綺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有孫元雄上開贈與契約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本於孫玉綺現存有效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所有權之新登記後,縱孫玉綺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受贈人永和區公所亦不得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並無受侵害之虞,自無確認之必要。
四、末按訴外人張峻豪、唐瓔珮及原告,曾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28日,分別向永和區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曾為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或捐贈一事,經該所於99年9月29日、100年1月6日、100年2月9日分別函覆主張:
系爭土地無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惟於66年間留有由孫元雄捐贈記錄在案,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因不服永和區公所上開認定,另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認定永和區公所99年9月29日北縣永工字第0990033648號函復內容,係對訴外人張竣豪申請查詢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說明,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該公所核發予訴外人唐瓔珮100年1月6日(100)新北永工字第100000065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核發,其屬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亦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該訴願之程序於法不合而不予受理,此有該府100年4月14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從而,被告縱於本訴訟程序外,曾以公函對原告或訴外人張竣豪、唐瓔珮主張系爭土地前前手孫元雄於66年間曾立有贈與契約,故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僅屬機關本於職務上之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或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而妨礙原告所有權圓滿一節,此則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之問題,應另尋行政救濟之方式解決,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不能認為原告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結論:
一、兩造對於原告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均無爭執,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已屬明確,原告主張該土地由被告開闢道路及認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則屬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無受侵害之問題,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