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黃書璇被 告 陳文啟
陳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文啟、陳秋蘭於民國98年5月1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90/10000,及其上同段113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及98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秋蘭應將其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樹資字第131530收件字號辦理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8年間,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文啟核發98年司促號字第53701號支付命令,被告陳文啟依該確定命令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10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經積極催討,被告陳文啟皆未清償,俟100年11月24日查調陳文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陳文啟已於98年7月17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90/10000,及其上同段113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名下唯一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陳秋蘭。
(二)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陳文啟應可就其所負之上開債務清償,惟被告陳文啟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然本件系爭不動產原以被告陳文啟設定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陳秋蘭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足見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關係應屬無效。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陳文啟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文啟訴請被告陳秋蘭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如認被告2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陳秋蘭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啟所有等語。
(五)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文啟、陳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4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陳秋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8年樹資字第1315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陳文啟、陳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4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7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秋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8年樹資字第1315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爭執或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因先位訴訟勝訴,其備位訴訟無庸審究。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