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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敏政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郭嘉禾黃秀蘭之繼.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郭正仁黃秀蘭之繼.

郭嘉琪黃秀蘭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0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101年1月20日分配期日),其中次序編號8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蘭之利息債權額(自85年5月1日至100年9月22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應減為新台幣參拾萬元(自95年9月23日至100 年9月22日),應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應重新分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郭正仁、郭嘉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於100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1年1月20日為分配期日,債務人即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101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原告101 年1月5日異議狀),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101年1月18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39 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依法於1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合此敘明。

㈢上開分配表之債權人黃秀蘭,因已於101 年2月8日亡故,而

其繼承人為郭嘉禾、郭正仁、郭嘉琪,此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準此原告聲明由被告郭嘉禾、郭正仁、郭嘉琪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經拍定人於民國 100年9 月22日繳納拍賣價金,執行法院100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定101年1月20日分配期日),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蘭並未聲請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依職權將黃秀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惟其中黃秀蘭之利息債權之時效為5 年,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黃秀蘭對於原告在95年9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表將黃秀蘭自95年9 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表內,應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准將分配表中黃秀蘭在95年9 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予以扣除,所分得之利息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㈡訴之聲明: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101年1 月20日分配期日),其中次序編號8所載黃秀蘭之利息債權額(自85年5月1日至100 年9月22日)000000元應減為30萬元(自95年9月23日至100 年9月22日),應受分配金額0000000元重新分配為130萬元。

三、被告郭嘉禾辯稱:上開分配表之利息部分,就原告主張已有罹於時效部分,不予爭執,利息債權額減為30萬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郭正仁、郭嘉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

於100年9月22日由拍定人繳納拍定之價金之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定101年1月20日為分配期日,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蘭未聲明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知悉黃秀蘭之抵押債權,逕列入分配,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

足見,就95年9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額,顯已逾5年之時效,原告為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應可採言。

㈢上開利息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時

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將黃秀蘭之抵押債權在95年9 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額予以剔除,重新分配,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蘭在95年9 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額,自不得列入分配。

因之,上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 所載黃秀蘭之利息債權(自95年9月23日至100 年9月22日)額924329元應減為30萬元,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重新分配為130 萬元。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應予更正分配表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秀蘭,雖已亡故,但因黃秀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 人尚未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故本件分配表仍列黃秀蘭為債權人;至於被告嗣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後,執行法院自應依法核對無誤准予承受後,按確定之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依法予以分配,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