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台北工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被 告 黃名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事件,係以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同意書為請求依據,依該同意書第12項,兩造約定因本同意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