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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兆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豪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曾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第B區)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三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有責任保險契約,倘被告於本訴訟中敗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對被告負保險金理賠責任,故聲請本院告知訴訟,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就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案件,應負責任:

1、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之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著有闡釋。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原證1參 照),約定至97年3 月31日止,被告須負責○○○區○○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工程」;而系爭契約之附件「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第9 條第9.1 項約定:「乙方於不定期巡查針對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須備妥冷包瀝美土做為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之修補,於天晴時二工作天內再以熱拌瀝青混凝土進行坑洞或路面凹陷補綻,補綻前應將已回填之冷包瀝美土挖除後再補綻。」、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會同每月查驗1 次巡查路段,○○○區○○鄉道路不得有任何坑洞」,以及第12條約定:「國賠責任部分: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由乙方負責賠償」(原證2 參照)。據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定期巡查路面是否有凹陷、坑洞,進行修補,以維持○○○區道路路面平整,若因路面不平致生國家賠償事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訴外人韓來成之子韓旻學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下午7 時42分左右,駕駛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已改稱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403 巷對面民安西幹18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不平且有坑洞,致韓旻學倒地碰撞電線桿而死亡,韓來成主張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該案經判決確定系爭車禍係因路面凹凸不平所致,韓來成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在2,099,254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稽。而該地點既為被告受託承造道路維修工程之路段,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對訴外人韓來成為損害賠償後,對被告有求償權。因此本件原告於100 年10 月20 日給付2,099,254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即100 年

10 月20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2,333,398元予訴外人韓來成,及因該案支出律師費用170,000元及裁判費用32,685 元 ,合計2,536,083 元(計算式:

2,333 ,398元+170,000 元+32,685元=2,536,083 元),其中除被告同意支付之律師費用170,000 元(鈞院101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外,原告依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額及於訴訟期間支出之裁判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目前除已給付律師費用120,000 元予原告,尚餘2,416,083 元迄未清償。

3、至於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係因凹陷人孔蓋與凸起柏油修補區塊所造成,與上開契約約定之「坑洞或凹陷」文義有所扞挌,並非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故本件國家賠償案並非被告履約過失所致,而係「人孔蓋設置單位」與「新莊市公所修補不當」造成云云,毫無足採。蓋查,系爭契約之首頁即說明原告委託被告承造道路維修工程係為解決○○○區道路路面破損及危險道路通行問題,亦即為○○○區○○道路平整、安全所訂定,則不論凹陷人孔蓋或凸起柏油修補區塊當屬被告受原告委託應解決之道路路面破損及危險道路通行問題,況且系爭車禍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係因路面凹凸不平所致。而當時新莊市公所派員前往修補路面,係因接獲民眾通報系爭人孔蓋東側路面有凹陷情況所為之緊急處置,質言之,被告本負有不定期巡查路面修補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之契約義務,此由契約內容及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工程費中尚包括每月巡查道路之巡查費用在內可稽,其未履行巡查路面狀況及修補坑洞義務在前,對於新莊市公所緊急處置後路面仍有不平現象再次疏為巡查而未為修補在後,致生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當不得因新莊市公所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緊急處置而解免其一再未盡巡查修補路面義務所應負之責任。

(二)況查,兩造於98年8 月5 日對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乙案已達成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法院判決賠償金額之合意:

1、兩造於98年8 月5 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中,對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乙案召開會議,並作成「有關本案委請律師代為辦理後續事宜費用應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另若法院最後判決係因路面坑洞凹陷、道路權責單位管理不當或有違本契約規定之範圍內事項導致疏失,造成人員損傷之賠償判決成立,該費用仍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之會議決議,除有性質上為公文書之會議紀錄(原證5 參照)、檢送該會議記錄之98年8 月11日以北工養一字第0980652445號函文(原證7 參照)為證之外,當日主持會議之科長謝文徨,及參與會議並負責做成會議紀錄之職員楊惠勝,於鈞院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皆證述會議紀錄係依照當天開會結果所作成,且事後亦寄送該會議紀錄內容與被告(原證8 參照),是98年8 月

5 日確實有召開「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並作成如前所述之會議決議。至被告指稱證人謝文徨與楊惠勝對於該日會議之細節、過程、情境等事無法具體描述回答云云,主張其等之證詞無採信餘地。惟查,二位證人對於當日之開會地點、參與會議人員以及確實依照開會結果做成會議結論等均為具體且一致之描述,實不知被告所謂無法具體描述回答之事究何所指,況事隔至今已逾二年半,當日開會之相關程序細節受限於記憶而未做詳細描述,本為情理之常,被告以之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毫無理由。另證人謝文徨與楊惠勝雖分別主持及參與會議,但本案日後是否得以順利向被告求償,與證人等並無干涉,被告以該二人將因本案負擔行政責任而主張不可採信其等之證詞,顯然無據。又被告指述證人謝文徨曾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復聲明係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上之資訊,進而具體指出法院判決案號等舉措,除無法證明證人謝文徨證詞有重大瑕疵外,更顯示被告為脫免其責任,不惜提出證人個人不願意公開而與本案無關之事由,妄圖藉該手段達成其免除應負賠償責任之目的,其行徑實為可議!!殊無足取!!

2、被告辯稱無該次會議及會議結論所載內容或共識存在,亦未曾收受會議紀錄,惟於原告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徐俊豪已自承有代表被告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而徐俊豪於鈞院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所為:

「(法官問:你簽名的地方有寫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紀錄,為何你會簽名?)…去到現場楊惠勝才跟我講有一件國賠案件,有人死亡,但是沒有跟我提到賠償的事情。我有告訴楊惠勝說我們公司還有其他股東,不可能現場決定要賠,我會議記錄簽名後就離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結論部分,請證人說明有沒有依會議結論去履行?)公司有付6 萬元的律師費用…」之證述,以及被告嗣依決議內容於98年11月23日繳納第一審律師費用

6 萬元等事實,均顯示該次會議中確實有就該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責任等內容為討論,並據以做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至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徐俊豪先否認當日有提及賠償之事,後又稱其告知楊惠勝因公司還有其他股東,不可能現場決定是否賠償之事,前後顯有矛盾;其復指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問證人,詳細描述現場情形?)我去工務局看到楊惠勝在影印機旁邊,我就過去找他,他在影印機旁邊告訴我有這件事,我和楊惠勝都是站著講話,之後回到他的座位,我也是站著講話,都沒有到會議室,站著講話半小時,…」等情,益證係為規避賠償責任所羅織,蓋事隔至今已逾多時,徐俊豪亦證述去過工務局「二十次以上」,其對經過之描述如此詳盡,顯不符常情,毫無可採。況且,原告嗣後檢送該會議記錄之函文說明內容已載明「二、如會議紀錄內容尚有修正之處,請於文到

3 日內通知本局以利補正」,被告對於該會議記錄亦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均足證兩造確實於98年8 月5 日對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乙案達成訴訟相關費用及法院判決應為賠償金額皆應由被告負擔之合意,當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國家賠償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被告負責道路維修之路段,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解決○○○區道路路面破損及危險道路通行,以提供人民一個安全、平坦、舒適之行的空間,並恢復道路整潔安全。惟被告竟未依約定確實解決道路路面破損及危險道路通行之問題,致生訴外人韓來成之子韓旻學死亡之車禍事故,造成國家賠償案件,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前述於98年8 月5 日會議中所為合意之內容,原告已依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額及於訴訟期間支出之律師費與裁判費合計2,536,083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2,416,083 元及自

100 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83 元,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與韓來成間國家賠償訴訟相關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

1、查原告與訴外人韓來成間國家賠償訴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被告對於訴訟進行程度與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所知,亦未經當事人告知參加訴訟。是就形式上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被告均非上揭國家賠償訴訟相關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判決對於被告難謂有效力。

2、另就實質上觀之,上揭國家賠償訴訟中最主要爭點之一,在於「韓旻學是否因騎車經過因前開凹凸不平路面,致車倒人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7號判決第5頁),而就此爭點之判斷,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7518265 號鑑定書函記載:「、、、至於如何造成則因卷內資料不足無法判定。(二)以照片及警員描述事故地點人孔蓋有1.5 cm之高低差,機車行經該處疑有可能失控肇事」等語,已足徵「無法判定」原因為何,抑或係因「人孔蓋1.5 cm落差」所致,惟原審判決卻逕認係路面凹凸不平所致,違反主張者應舉證責任之原則,亦有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之矛盾,或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足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是以判決所認事實既顯非無疑,又被告於該案中並無表示意見或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之機會,無從為自己主張權利。

3、準此,被告主張前揭國家賠償案件相關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韓旻學係因騎車經過因前開凹凸不平路面致車倒人亡」之事實與因果關係。

(二)退萬步言,縱如(假設)原告所稱訴外人韓來成之子韓旻學於97年2月26日下午7時42分左右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不平致韓旻學倒地碰撞電線桿而死亡,該國家賠償案經判決確定系爭車禍係因路面凹凸不平所致,惟該路面凹凸不平與被告無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可見:

1、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1)第二款:「(二)…在17號電線桿西方,距第一段刮地痕西端21.2公尺之西向東道路中間偏右處,有一凹陷之系爭人孔蓋,週圍區域寬約1.4公尺,其東側另有一凸起之柏油修補區塊,與系爭人孔蓋合計長度約3.1公尺。…」(判決第3頁第9行以下)。

(2)第四款:「(四)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7年2 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曾派員以常溫瀝青(即冷瀝青)修補系爭人孔蓋東側凹陷路面(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人孔蓋東側凸超之柏油修補區塊),因據告知有車禍發生,翌日上午再度修補,將凸起處剷平、凹陷處舖平。…」(判決第3頁 倒數第11行以下)。

2、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茲說明兩造間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第一款:「(一)…惟查: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暢通無阻,路面如有破損、不平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管理機關應即時修補,於修補完成前,並於破損處前相當距離設置必要之警示設施,或予以封閉,以避免損害發生。本件系爭車禍路段設置有下凹人孔蓋一個,與地面落差1.5公分,旁邊因當日另修補損路面而呈現凸起,造成路面凹凸不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雖有修補系爭路面,然該路面卻因其修補而致凹凸不平,此情於施工時即可發現,但被上訴人並未立即予以修補整平,亦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即任供車輛通行,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3、復據證人李明儒於鈞院101 年4 月6 日勘驗時證稱:「公所接獲民眾通報說路面人孔蓋凹洞,公所就派我們來搶修填補,補的洞是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在系爭人孔蓋前方不到一公尺約30公分之處臨時填補、、、填補後當天晚上就發生車禍」等語,且鈞院諭知:「由照片上勘驗,當初人孔蓋確實有凹陷不平,新修補之路面顯然有凸出路面」,亦足徵之。

4、是以「路面凹凸不平」,所指係有一「凹陷人孔蓋」,東側另有一「凸起柏油修補區塊」。然查該「凹陷人孔蓋」當與被告毫無關連,應由人孔蓋設置或維護單位負責;至於「凸起柏油修補區塊」亦非被告所造成,實係於車禍發生前於該日上午11時由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派員以常溫瀝青(即冷瀝青)修補凹陷路面,修補後因施工不良產生凸起之柏油修補區塊,並非被告所施工修補。新莊區公所於施工時雖發現此狀況,但卻並未立即予以修補整平,亦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即任供車輛通行,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始生本件憾事,是應由新莊區公所負責,核與被告無關。

(三)再者,兩造間確簽有「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第B 區)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三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一)及系爭契約附件「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即原證二)」,惟從「補充說明」觀之,被告依約所負主給付義務為「9.路面坑洞及凹陷補綻原則:

9.1 乙方於不定期巡查針對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需備妥冷包瀝美土作為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之修補…。9.2(略)。9.3若因民眾通報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等因素,經甲方通知後,需立即於一日內進場…」。

1、查被告均有依「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切實履行,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詳實舉證證明:(1 )被告於巡查系爭車禍地點時,有發現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但卻無以冷包瀝美土作為修補;(

2 )原告經民眾通報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後,原告確實有通知被告,而被告接受原告通知後卻未於一日內進場修補;(3 )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2、另查「補充說明」記載「12. 國賠責任部分: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維安事件,由乙方負責賠償。」,已明文規範乙方所負責者係「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所造成之國家賠償事件,然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凹陷人孔蓋」與「凸起柏油修補區塊」所造成,顯已與上開第12點所載「坑洞或凹陷」之文義有所扞挌,難以涵射解釋、比附援引,況該「凹陷人孔蓋」或「凸起柏油修補區塊」皆非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實際上亦非被告所施工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此點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再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義務並不包含將「人孔蓋與路面齊平」,蓋人孔蓋早已設置完成,被告義務係對於路面坑洞巡查及修補,人孔蓋與路面之高低差自始即存在,若被告負有將「人孔蓋與路面齊平」之義務,不啻係要求被告將人孔蓋周圍之全部路面做整段的重新刨除鋪設,顯已超過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亦非本招標案原先意旨。況依「補充說明」第10條路面全部刨除加鋪原則,被告須報請原告辦理會勘,確認需重新報除加鋪路段後,經原告同意,被告方得以進場施作,是被告實不負有對「不齊人孔蓋之路面」,主動、直接刨除重鋪之義務,亦可證之。

(四)末查,原告所提「98年8 月5 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記錄」(即原證五),被告否認有該次於臺北縣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一科、與謝文徨科長及楊惠勝與謝國立科員之會議存在,更無「會議結論」所載內容或共識,亦未曾收受送達該次會議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徐俊豪業於10

1 年4 月9 日到庭證述歷歷。

1、由證人徐俊豪之證述可見,楊惠勝於前日以電話通知徐俊豪到工務局,惟電話中並無告知係為何事、目的。徐俊豪該日到場時僅有楊惠勝一人,楊惠勝並先要求徐俊豪於空白會議記錄上簽名,且簽名時該紙張上不存在其他人簽名,之後才告訴徐俊豪有國賠案件,惟亦無告知賠償責任需由廠商負責,更無會議結論(蓋當時國賠案連一審皆尚未判決,何以討論向廠商求償?)。。此外,徐俊豪亦需考慮被告公司股東意見,殊難想像臨時通知到場後即能馬上答應賠償。另被告之所以日後為原告支付律師費,誠係因應新北市政府之要求,若非由尾款中扣除律師費,則不讓被告順利請款,被告於不得已下只好支付。是以若被告確有如會議結論之承諾,則何以原告不先預扣所有律師費,而無庸現另起訴請求?何以仍支付尾款?徐俊豪對於該日於工務局會面之過程及細節,徐俊豪皆能直接具體陳述,其證詞具高度證明力與可信度。再者,被告迄今並未收到該次會議記錄,若確有如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及附件會議記錄,被告當收到後立刻要求更正內容,況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會議紀錄之證據,不合常理,顯有蹊蹺,足徵並無本次會議存在。

2、另證人楊惠勝證述有:「開會之前我拿給他簽名」、「(問:打電話時有無告知開會目的?)我忘記了」、「會議記錄是事後打的」、「(問:當天有無拿會議結論給簽名的人看?)沒有。」等語,核與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徐俊豪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惟除此之外,楊惠勝所言其餘證詞均不實在,蓋楊惠勝對於謝文徨之職位係科長抑或課長含混不清。綜觀楊惠勝全部證詞,除一再強調有此會議、有此結論、徐俊豪有答應等語云云外,對於該日會議之細節、過程、情境等事項皆無法具體描述回答,概以「忘記了」回應,足見其證詞顯屬不實在。且楊惠勝現任職原告機關,亦為案發時之承辦人員,其證詞多迴護原告亦屬人之常情,況若日後無法順利向被告求償,其亦應負行政責任,是證人楊惠勝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難期待其能真實陳述,所述無採信餘地。

3、又證人謝文徨更係本案負責之上級公務員,若本案無法向被告求償,其所負行政責任更屬重大,已無法期待其能據實陳述。謝文徨之證詞亦僅不斷復述該日有此會議、有此結論等語云云,惟對於會議當時之其他過程、細節、誰先到場、現場有誰等,皆無法回答,其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義。況謝文徨之誠信亦深受挑戰,其曾犯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此皆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上,故其證詞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明力,尤其伊證述「沒有當場寫,我們都是誠信原則,我們公務人員不可能造假」等語,更顯諷刺。

(五)綜上所述,本件國家賠償案憾事亦為被告所不願見,惟誠非被告履約上過失所致,而係「人孔蓋設置單位」與「新莊市公所修補不當」所造成,惟原告於賠償被害人後,詎未正本清源向真正應負責之機關單位求償,反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心可議,難謂有理。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我們認為這事故不在我們保單承保內。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二造於96年8 月13日簽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第B 區)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三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至97年3 月31日止,被告須負責○○○區○○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工程」,以解決○○○區道路路面破損、危險道路通行及解決道路維修工程刨除原有路面之刨除料回收販賣,且系爭契約之附件「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第12條約定:「國賠責任部分: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由乙方負責賠償」(原證2)。據此,若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路段內,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訴外人韓來成之子韓旻學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下午7 時42分左右,駕駛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已改稱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403 巷對面民安西幹18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路段),致韓旻學倒地碰撞電線桿而死亡,韓來成主張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該案經判決確定系爭車禍係因路面凹凸不平所致,韓來成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在2,099,25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稽(原證3 )。

3、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現場有兩段機車刮地痕,第一段在17號電線桿西方,長1.2 公尺,第二段在第17號電線桿與16號電線桿中間,長6.8 公尺,兩段刮地痕方向角度不同,並非呈一直線,機車最後倒在16號電線桿前方之道路上,後輪輪胎朝電線桿方向,車頭朝向道路中央,17號電線桿上有擦痕、下方有韓旻學之血跡及安全帽。在17號電線桿西方,距第一段刮地痕西端

21.2公尺之西向東道路中間偏右處,有一凹陷之系爭人孔蓋,週圍區域寬約1.4 公尺,其東側另有一凸起之柏油修補區塊,與系爭人孔蓋合計長度約3.1 公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證人褚志忠表示當時路面溼滑等語,證人李克明表示當時下毛毛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27號卷宗第62至64頁)。

4、證人何麗卿於證稱:「我當時下班從公司大門走出來,往龍安路的方向,我行走在人行道,(靠近我公司圍牆邊)約10公尺,突然聽到類似煞車聲「吱」,看到一部機車…晃動行進中,往路旁電線桿衝撞,駕駛人頭部撞上電桿」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27號卷宗第62至64頁)。

5、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7年2 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曾派員以常溫瀝青(即冷瀝青)修補系爭人孔蓋東側凹陷路面(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人孔蓋東側凸起之柏油修補區塊),因據告知有車禍發生,翌日上午再度修補,將凸起處剷平、凹陷處舖平。迄97年2 月29日復由恆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以熱拌瀝青修補。常溫瀝青無法與原來路面之柏油緊密結合,易因車輛輾壓變形,熱瀝青則可與原來路面之柏油緊密結合(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27號卷宗第62至64頁)。

6、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參…二勘察K3E-590 重機車( 一) 該車車身為白色,龍頭斷裂毀損嚴重,車頭及車尾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左側斜板外緣、手把、曲軸箱蓋有刮擦痕…前避震器右側、右側車身外緣、腳踏板、把手及排氣管有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 二) 該車後輪輪胎胎壓不足,後輪左側輪框變形凸起無法轉動,凸起處長度約12公分…右側輪框有刮擦痕…經測量該車後輪輪框,前座未坐人時距地高約7 公分,前座坐人時後輪輪框距地高約4 公分…伍、綜合研判:一K3E-590 重機車車頭及車尾無明顯遭撞擊痕跡,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目擊者何麗卿所述…研判該重機車以自行摔倒可能性居大…二事故發生當時…於民安西路426 號前(宣奕汽車修理廠)路面有凹陷人孔蓋,人孔蓋前有一塊凸起柏油路面..三綜上所述,K3E-590 重機車行經民安西路426 號前,因路面凸起柏油,造成該車失控滑倒之可能性居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27號卷宗第62至64頁)。

7、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7518265 號鑑定書函記載:「說明:九本案依現場路況、相關人員筆錄及各車損研析:(一)韓車龍頭破損碎散,應為倒地滑出後碰撞電桿造成,而後輪及煞車拉桿變形鎖死,應係猛力撞擊所致;至於如何造成則因卷內資料不足無法判定。(二)以照片及警員描述事故地點人孔蓋有1.5 cm之高低差,機車行經該處疑有可能失控肇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27號卷宗第62至64頁)。

8、原告因此於100 年10月20日給付2,099,254 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即100 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2,333,398 元予訴外人韓來成,且原告因該案亦支出律師費用170,000 元及裁判費用32,685元(原證4 ),合計共支出2,536,083 元(計算式:2,333,39

8 元+170,000 元+32,685元=2,536,083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萬元律師費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禍路段設置有下凹人孔蓋一個,與地面落差1.5 公分是屬於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之坑洞或凹陷範圍內,因為這是路平專案,只要路不平還是路面有凹凸,被告就要負起責任;及二造於98年8 月5 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結論:『有關本案委請律師代為辦理後續事宜費用應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另若法院最後判決係因路面坑洞凹陷、道路權責單位管理不當或有違本契約規定之範圍內事項導致疏失,造成人員損傷之賠償判決成立,該費用仍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見原證5 ,本審卷第56頁),因為開會以後被告在98年11月23日繳納律師費用先給付6 萬元,另6 萬元我們是在保固金扣除等語。

2、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車禍路段設置有下凹人孔蓋一個,與地面落差1.5 公分是不屬於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之坑洞或凹陷範圍內;且爭執韓旻學車禍與路面凹凸不平有因果關係;並否認原證5 之二造於98年8 月

5 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結論真正,徐俊豪是被告公司負責人,98年8 月5 日只是意見交換,沒有會議諸語。

五、首應審酌訴外人韓旻學是否因騎車經過因前開凹凸不平路面,致車倒人亡?

(一)本件系爭車禍路段設置有下凹人孔蓋一個,與地面落差1.

5 公分,旁邊因當日另修補損路面而呈現凸起,造成路面凹凸不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韓旻學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段,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於經過該凹凸不平路面後,因車輛行進方向改變,乃緊急煞車致失控車倒撞及路旁電線桿所致,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7 點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研判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結論相符,且機車行經凹凸不平路面後,會因輪胎接觸凹凸地面產生跳動而改變車輛平衡,因機車仍在往前行進中,駕駛人如無適當之處理及操控,極易因而失控滑倒,為眾所週知之事。

(二)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現場履勘時,證人李明儒證述公所接獲民眾通報說路面人孔蓋凹洞,公所就派我們來搶修填補,補的洞是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在系爭人孔蓋前方不到一公尺約30公分之處臨時填補,今日提出當初填補前及填補後之照片,均係事故發生前,上面那張是尚未填補前之照片,下面那張是填補後之照片,填補後當天晚上就發生車禍,被害人也是從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等情,並由證人李明儒當場提出照片上,明確看出當初人孔蓋確實有凹陷不平,新修補之路面顯然有禿出路面,人孔蓋與與新修補之路面僅距離約30公分,有本院於101 年4 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綜上,韓旻學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經過系爭路段,確係經過因前開凹(下凹人孔蓋一個,與地面落差1. 5公分)凸(修補損路面而呈現凸起)不平路面致車倒人亡甚明。

六、次應審酌二造於98年8 月5 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結論,是否實在?

(一)原告主張二造於98年8 月5 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結論:『有關本案委請律師代為辦理後續事宜費用應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另若法院最後判決係因路面坑洞凹陷、道路權責單位管理不當或有違本契約規定之範圍內事項導致疏失,造成人員損傷之賠償判決成立,該費用仍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見原證5 ,本審卷第56頁),被告否認真正。

(二)證人徐俊豪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會議記錄簽到簿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楊惠勝前一天用電話通知我有這件國賠案,叫我到工務局找他開會,現場就只有我跟楊惠勝二個人而已,謝文徨及謝國立都不在場,我去工務局看到楊惠勝在影印機旁邊,我就過去找他,他在印表機旁邊告訴我有這件事,我跟楊惠勝都是站著講話,之後回到他的座位,我也是站著講話,都沒有到會議室,站著講話半個小時給我,他就拿著空白的會議紀錄出席單給我簽名,我有告訴他說我簽名下去不代表我會認賠,然後我就簽名,會議記錄還沒有打,應該是口頭聊天,沒有收到會議記錄等語;證人楊惠勝於本院101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述98年8 月5 日開會會議是我打電話通知徐俊豪到現場開會,打電話時我忘記有無告知開會的目的,開會之前我拿空白出席單給徐俊豪簽名,開會之後他說他願意賠,包括律師費用及國家賠償,會議紀錄不是沒有當場打,是事後打的,但內容是徐俊豪同意,有寄給被告,沒有拿會議結論給簽名的人(即徐俊豪)看等情;證人謝文徨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述會議紀錄是事後打的,徐俊豪於開會前就簽名,我開會結束前會把會議討論結論唸給大家聽,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徐俊豪沒有意見,當場是沒有做正式會議紀錄,一般同仁還是會利用錄音機或自行打草稿做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當場沒有給簽名的人(即徐俊豪)看過諸語,有本院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徐俊豪否認有開會,僅於空白出席單簽名等情,而證人楊惠勝、謝文徨均稱當場是沒有做正式會議紀錄,是事後打的,會議結論當場沒有給簽名的人(即徐俊豪)看過等語,足證,98年8 月5 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結論:『有關本案委請律師代為辦理後續事宜費用應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另若法院最後判決係因路面坑洞凹陷、道路權責單位管理不當或有違本契約規定之範圍內事項導致疏失,造成人員損傷之賠償判決成立,該費用仍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並非當場制作,會議結論當場沒有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徐俊豪看過及簽名,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98年8月5 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結論,研商結論自對被告不生效甚明。

七、再應審酌本件系爭車禍路段設置有下凹人孔蓋一個,與地面落差1.5 公分是否屬於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之坑洞或凹陷範圍內?本件國家賠償,被告是否依約應負責賠償?

(一)二造於96年8 月13日簽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第B 區)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三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至97年3 月31日止,被告須負責○○○區○○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工程」,以解決○○○區道路路面破損、危險道路通行及解決道路維修工程刨除原有路面之刨除料回收販賣,因為這是路平專案,只要路不平還是路面有凹凸,被告就要負起責任,本件系爭車禍路段設置有下凹人孔蓋一個,與地面落差1. 5公分自屬於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之坑洞或凹陷範圍內,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第12條約定:「國賠責任部分: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由乙方負責賠償」(原證2)。據此,若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路段內,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現場履勘時,證人楊惠勝證述我是工務局承辦人員,系爭車禍時有路平專案,是由兆威營造公司負責,如果路上有坑洞應由兆威營造公司來修補,但民眾通報公所,公所會先來處理,路平專案就是系爭合約,係合約第9 條第1 項,被告要不定期巡察要自行填補,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巡察發覺修補等情,有本院於101 年4月6 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所以,本件系爭車禍路段,應屬於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之坑洞或凹陷範圍,因被告並未依約巡查發現該凹陷,致韓旻學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超速行駛前開下凹人孔蓋一個與地面落差1. 5公分之凹陷及修補損路面而呈現凸起路面,因超速行駛凹凸不平路面致車倒人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本件國賠或危安事件,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甚明。

(三)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訴外人韓來成之子韓旻學於97年2月26日下午7時42分左右,駕駛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已改稱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403巷對面民安西幹18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不平且有坑洞,致韓旻學倒地碰撞電線桿而死亡,韓來成主張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該案經判決確定系爭車禍係因路面凹凸不平所致,韓來成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在2,099,25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稽(原證3)。原告因此於100年10月20日給付2,099,25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10月20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333,398元予訴外人韓來成,且原告因該案亦支出及裁判費用32,685元(原證4),合計共支出2,366,083元(計算式:2,333,398元+32,685元=2,366,083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66,083元,自屬有理由。

八、末應審酌原告主張其於訴訟期間支出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訴訟期間支出之律師費,被告有同意願意負擔等語;被告公司負責人徐俊豪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坦承有同意付原告系爭案件之律師費用,並已付6 萬元的律師費用等情,被告亦稱因為當時還沒有上三審,被告已經把支付6 萬元律師的費用,其他律師費用由保固金扣除諸語,足見,原告於訴訟期間支出之律師費,兩造合意應由被告負擔已明。原告因該案支出律師費用17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萬元律師費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律師費用5萬元(17萬元-12萬元=5萬元),自屬有理由。

九、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而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6,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