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謝忠志原 告 闕阿美(即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謝孝鑫(即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謝明蓉(即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鄭耀民被 告 劉德培被 告 曹玉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方博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玉岱、劉德培、方博民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忠志、闕阿美、謝孝鑫、謝明蓉共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准原告給付被告許嘉樺、劉漢禹各250,000 元,給付被告莊宏華、莊宏信、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莊宏女各35,715元,給付被告莊陳蓮鳳、莊為傑、莊婉雲、莊英玉各8,929 元,給付被告謝忠伯、李謝雅美、謝雅惠各35,715元,給付被告吳三瑛、吳以得各125, 000元,給付被告陳新發、陳新榮、陳發達、陳新福、陳沛鈺各25,000元,給付被告李武松、李武義、陳李雪玉、陳李勤、李玉卿各25,000元,給付被告劉趙文霞、劉瑞珠、劉瑞碧、劉瑞仙、劉瑞紹、劉伯浩、劉伯祥、劉伯冠各31,250元,給付被告劉李碧玉、劉伯亮、劉伯洲、劉瑞雅各62,500元後,給付被告謝孝駿、謝瑋各17,858元,給付被告張淑惠、謝佳君、謝佳靜各11,905元,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兩造公同共有全部之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劉德培、曹玉岱、方博民,並主張100 年12月6 日起訴後因系爭2 筆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曹玉岱名下,原土地共有人已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趙文霞、劉伯浩、劉瑞珠、劉瑞碧( 即白井雪子) 、劉瑞仙、劉瑞紹、劉漢禹( 即中山漢禹) 、劉李碧玉、劉伯亮、劉伯洲、劉瑞雅、莊陳蓮鳳、莊婉雲、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莊宏女、李謝雅美、吳三瑛、陳新發、陳新榮、陳發達、陳新福、陳沛鈺、李武松、李武義、陳李雪玉、吳以得及劉德培、曹玉岱、方博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頁)。再於101 年
5 月30日具狀撤回原不同意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莊宏女、陳李勤、李玉卿、劉伯祥、劉伯冠、莊宏華、莊宏信、莊為傑、莊英玉、許嘉樺、謝忠伯、謝雅惠、謝孝駿、謝瑋、張淑惠、謝佳君及謝佳靜等17人(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復於102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趙文霞、劉伯浩、劉瑞珠、劉瑞碧(即白井雪子)、劉瑞仙、劉瑞紹、劉漢禹(即中山漢禹)、劉李碧玉、劉伯亮、劉伯洲、劉瑞雅、莊陳蓮鳳、莊婉雲、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李謝雅美、吳三瑛、陳新發、陳新榮、陳發達、陳新福、陳沛鈺、李武松、李武義、陳李雪玉、吳以得、陳李勤、李玉卿、劉伯祥、劉伯冠、莊宏華、莊宏信、莊為傑、莊英玉、許嘉樺、謝忠伯謝雅惠、謝孝駿、謝瑋、張淑惠、謝佳君、謝佳靜、吳威穎、吳承翰及吳政坤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62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最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67頁),詳如後所述,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均基於系爭2 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之同一基礎事實,起訴時原土地登記為共有人所有,嗣訴訟繫屬中系爭2 筆土地始移轉登記與被告曹玉岱,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司重調卷第70頁以下),顯有情事變更,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被告曹玉岱、劉德培主張其等並非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與優先承買權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無關,其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曹玉岱、劉德培於系爭共有土地移轉過程扮演重要角色,其所辯自無可採。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他主張優先承買共有人之請求權,個別獨立,亦無訴訟標的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曹玉岱、劉德培主張所有優先承買之共有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一同起訴云云,亦無所據,委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闕阿美、謝明蓉、謝孝鑫之被繼承人謝忠彥於起訴後之100 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9、73頁),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闕阿美、謝明蓉、謝孝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徵詢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共同以相同之價格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劉趙文霞等27人與訴外人翁志毅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2 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翁志毅逕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將系爭2 筆共有土地以200 萬元出售第三人,委託林碧霜代書以劉趙文霞等27人名義,於 100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謝忠志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謝忠志收受出賣通知到達後10日內即100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同一價格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此優先承買之承諾已於100 年2 月15日意思表示到達劉趙文霞等28人所指定代理人陳碧霜。
㈡又按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性質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意思
表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無須義務人之承諾(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34號、85年度臺上字第
793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2 筆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出賣人(劉趙文霞等27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原告)間已成立。未料,被告枉顧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於100 年10月間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曹玉岱名下,並逕自將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應得價款提存於臺灣士林法院提存所。依100 年10月2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曹玉岱,登記事項委託被告方博民辦理被告方博民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蓋出賣人之印文,大小、字體及樣式顯為同一店家所刻之印章,備註欄中尚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用劉趙文霞等27人印鑑,渠等以低價強行搜購系爭2 筆共有土地,游走法律邊緣,為謀取轉售或政府按市價或公告現值加4 成徵收補償金,避免原告向渠等訴請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再於101 年1 月18日、101 年 3月27日先後系爭2 筆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游世一、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玉岱、劉德培、方博民為專業之土地開發人員,均任職於福山土地開發部,渠等明知劉趙文霞等27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且原告已主張優先承買,枉顧原告與劉趙文霞等27人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故意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
1 項規定,達成強制購買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其所為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2 筆土地101 年
5 月7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26 萬餘元,被告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喪失共同以200 萬元優先承購,原告至少受有826 萬餘元之損害,原告預為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曹玉岱、劉德培部分:
1.被告曹玉岱為福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德培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共有人莊宏模等12人前委由陳碧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代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原告收受後,原告謝忠志、謝忠彥於100 年2 月15日分別以辯證三、四所示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嗣共有人莊宏模等12人委由陳碧霜通知原告於100 年3 月 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2 樓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雖如期到場卻未備妥土地價款而無法簽約,嗣飾詞以辯證8 之存證信函回應;共有人莊宏模等12人委由被告曹玉岱發送辯證
9 、10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備妥價款,速簽買賣契約,原告再以飾詞發送辯證11存證信函,共有人忍無可忍才與被告曹玉岱完成土地買賣及移轉,且系爭2 筆土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事先已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復將其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依法提存,前開程序經地政機關詳為審查,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曹玉岱為系爭
2 筆土地之買方、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劉德培則為買賣以外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
2.原告及訴外人莊宏華等10人,雖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惟原告及莊宏華等10人均未在限期內辦妥買賣事宜,欠缺買賣誠意,純屬虛與委蛇,共有人莊宏模等12人始於99年底,100 年初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與翁志毅,但未辯理移轉登記,翁志毅於10
0 年5 月18日將權利讓與曹玉岱,共有人莊宏模等12人於10
0 年5 月26日始真正授權曹玉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通知其他共有人,先前存證信函係訴外人翁志毅、陳碧霜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權宜措施,被告及同意出售共有人先後於100 年9 月15日、同年9 月20日將原告謝忠志、謝忠彥應得價款依法提存,系爭2 筆土地移轉被告曹玉岱部分於 100年10月17日送件,並於100 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原告怠於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100 年11月28日始依法起訴,顯然無據。又原告主張優先承買,僅係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契約之權,並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已成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㈡被告方博民部分:
伊為專業地政士,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不得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亦非福山公司職員;其於100 年4 月認識被告曹玉岱、劉德培及福山公司,而各共有人與翁志毅簽約時間為99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初,簽約代理人為劉德培,承辦人為翁志毅專任委託之地政士陳碧霜,被告方博民係於 100年5 月18日曹玉岱自翁志毅受讓債權,並解除陳碧霜專任委託後,始接受曹玉岱委任,接手先前陳碧霜向原地主用印產權登記及過戶資料,而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知道原告有主張優先承買,但原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伊在申請文件上記載「無人主張優先承買」。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劉趙文霞等人共有,99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初,共有人莊宏模、劉伯洲、陳新發、陳發達、李武松、陳新福、陳新榮、陳沛鈺、莊宏杰、莊宏女分別與翁志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其等應有部分,並由被告劉德培擔任買賣契約簽立之代理人,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前述共有人委託地政士陳碧霜於100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通知各共有人包含原告以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原告謝忠志、謝忠彥於100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向陳碧霜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等情,有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24頁),另同時間亦有共有人莊宏華、謝忠伯、謝雅惠、謝孝駿、謝瑋、謝淑惠、謝佳君及謝佳靜等8 人回覆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見本院卷三第25至34頁)。嗣陳碧霜函請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 1時30分至臺北市○○路○○號2 樓簽約,因故雙方未簽立契約,亦有各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翁志毅於100 年5 月18日將前開應有部分買賣權利讓與曹玉岱,有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6 至30
1 頁)。被告曹玉岱委託被告方博民辦理移轉登記,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提出申請,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與曹玉岱,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將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應得價款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1 月18日被告曹玉岱將系爭2 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與游世一,101 年3 月27日游世一再將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與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卷五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存字第1028號、第1061號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已主張優先承買,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仍共同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曹玉岱,其等行為故意違反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 1項後段、第2 項規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2.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曹玉岱為福山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德培為副總經理,為謀求整合共有土地出售他人之利益,隱瞞故意未告知出賣共有土地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義務,先以人頭翁志毅與部分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嗣整合有望,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時,再由被告曹玉岱委託代書寄送優先承買通知與各共有人,若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以種種理由阻止優先承買權行使,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曹玉岱名下,不同意共有人應得價金則以提存方式為之,實為以低價取得系爭2 筆土地再轉售他人獲取暴利,謀議既定,99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初,推由被告劉德培出面代理人頭翁志毅與共有人莊宏模、劉伯洲、陳新發、陳發達、李武松、陳新福、陳新榮、陳沛鈺、莊宏杰、莊宏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其等應有部分,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陳新福亦到庭陳述:伊是委託曹玉岱之開發公司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該公司跟伊說都沒有問題,也未提及優先承買,伊沒有委託陳碧霜,只有委託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可見被告曹玉岱、劉德培明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規定,未依法通知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即與前述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嗣被告曹玉岱、劉德培委託地政士陳碧霜於100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通知原告以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原告謝忠志、謝忠彥於100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向陳碧霜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等情,有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24頁),嗣陳碧霜函請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至臺北市○○路○○號
2 樓簽約,簽約當時原告已表明要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2 筆土地,陳碧霜卻要求原告負擔整合費用等情,有該日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以下),且該次會面後,原告仍多次發函表示願以200 萬元之同一價格購買(見本院卷三第37、44頁),被告曹玉岱亦自承知悉原告主張優先承賣(見本院卷五第68頁),未向前述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反應,強行於100 年5 月18日自翁志毅受讓前開應有部分買賣權利,並委託被告方博民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方博民自承知悉原告有主張優先承買(見本院卷五第68頁),仍於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明知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提出申請,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與曹玉岱,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告方博民幫助被告曹玉岱順利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至明。被告曹玉岱為地政士,縱依被告曹玉岱指示寄送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15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至臺北市○○○路○段○○號 5樓曹玉岱處,簽約並給付現金200 萬元等情,然原告收受後立即回覆再次表達優先承購意願(以上見本院卷三第41、44頁),被告方博民辯稱原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所以在申請文件上記載「無人主張優先承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曹玉岱、劉德培、方博民主觀上真意在於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阻止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謝忠志、謝忠彥,致原告謝忠志、謝忠彥喪失優先承購之差價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雖未必取得此項利益,但因另有特別情事,可據以取得之利益。
2.經查,本件被告曹玉岱係以總價200 萬元取得系爭2 筆土地,有100 年度存字第1028號、第1061號提存書可參,而原告於地政士陳碧霜通知是否優先承買後,於100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碧霜主張優先承買(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倘被告曹玉岱轉達原告優先承買之意思,原告將可順利與其他主張優先承買8 人(見本院卷三第25至34頁),以20
0 萬元之價格共同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2 筆土地。再系爭2 筆土地於100 年2 月15日之市價為1,253 萬 3,154元,此有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 頁以下)。故被告曹玉岱若通知其他共有人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原告謝忠志、謝忠彥即得於100 年
2 月間以200 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從而取得市價1,253 萬3,154 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等增加之價值,應係原告謝忠志、謝忠彥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又原告謝忠志、謝忠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160 (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倘與其他8 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比例,原告謝忠志、謝忠彥可分得比例各30/202,約0.15(小數點下2 位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則以該比例計算其未優先承購所失利益為157 萬9,973 元(計算式:1,253萬3,154 元-200萬元=1,053萬3,154 元,1,053 萬3,154 元×0.15=157萬9, 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忠志、謝忠彥各所失利益為157 萬9,973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遠低於前揭計算加總315 萬9,946 元(計算式157 萬9,97 3元×2=315 萬9,946 元),其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附表:
┌─────┬───┬───┬───┬───┬───┬───┬───┐│共有人 │莊宏華│謝瑋 │謝雅惠│謝忠志│謝忠彥│謝忠伯│謝佳靜││ │ │謝孝駿│ │ │ │ │謝佳君││ │ │ │ │ │ │ │張淑惠│├─────┼───┼───┼───┼───┼───┼───┼───┤│應有部分 │1/50 │2/128 │3/160 │3/160 │3/160 │3/160 │3/192 │├─────┼───┼───┼───┼───┼───┼───┼───┤│可分得比例│32/202│25/202│30/202│30/202│30/202│30/202│2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