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葉錦祥
葉錦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系爭抵押權,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06,034元,故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6,034元。
(二)另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係確認抵押權設定關係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4,337,350元【計算式:51,900元/平方公尺×145.80平方公尺×1/2(新北市○○區○○段47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部分)+64,400元/平方公尺×17.20平方公尺×1/2(新北市○○區○○段○○○○號部分)=4,337,350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依前揭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7,350元。
(三)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是以上開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4,337,350元定之;故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5,949元,尚應補繳28,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