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王瓊英訴 訟代理 人 莊乾城 律師被 告 王文束被 告 王慧湄被 告 王惠恂被 告 王采紅被 告 王至平前列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王慧湄被 告 王仁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林盆係兩造之母親,王林盆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
糖尿病、C 型肝炎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陸續於板橋德全醫院、新莊新仁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及台北市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並由兩造之父負擔一切醫療費用(兩造之父已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逝世),而王林盆於秀傳醫院住院期間,原告曾前往秀傳醫院照顧王林盆3 個月。嗣原告之父慮及醫療費用昂貴,且居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原告前往秀傳醫院照顧王林盆之距離遙遠,遂於99年4 月6 日將王林盆轉往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下稱文化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王林盆於100年10月14日感染肺炎,復轉往台北榮總接受治療迄今。
㈡原告支出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56,017元:原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017元。
⒉看護費1,241,400元:王林盆於板橋德全醫院住院期間,
原告曾支付看護費16,000元。王林盆於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在文化醫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料,原告曾在耕莘醫院受過看護教育,對於照顧王林盆有一定之水準,故均由原告負責看護照顧,前後時間總計為552日,依被告王文束來函所述看護費每天為2,200元,552日合計為1,214,400元。王林盆於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0月26日,在台北榮總住院期間,原告支出看護費11,000元,以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241,400元。
⒊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42,965元:原告於王林盆在
文化醫院及台北榮總住院期間,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用品等費用,共計42,965元。
⒋交通費用10,100元:原告於98年12月8日支付新莊新仁醫
院至台北榮總醫院救護車往返費用3,800元,100年10 月14日支付自文化醫院至台北榮總之救護車費用5,300元,及100年10月16日至台北榮總照顧王林盆之車資1,000 元,總計10,100元。
⒌以上總計1,350,482元。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王林盆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83歲,係兩造之母親,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屬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而王林盆因患上述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為王林盆之子女,對王林盆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告等6人均有穩定工作,名下亦有財產,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自能平均分擔扶養王林盆之義務,故兩造應分擔之比例應為7分之1為適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原告前為王林盆支付前述扶養費用1,350,482元,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前代墊之扶養王林盆之費用,每人225,080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確有照顧看護母
親王林盆:被告王文束於9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之答辯狀已承認在秀傳醫院及文化醫院之照顧人為原告,且有原告照顧看護王林盆每日量血糖、血壓、灌食多少、胃存多少之紀錄、尿量多少、擦澡次數、檢查表等可證,亦有原告看護王林盆之照片、被告王仁政所書之聲明書可證。
㈥被告辯稱文化醫院有看護人員無需原告看護云云,實不可採,且文化醫院之回函,並不表示王林盆不需照顧看護:
⒈被告王惠恂在王林盆於新仁醫院時尚向醫院表示使用愛心床即免費,怎可能不需人照顧。
⒉王林盆遭被告王文束轉至松山醫院,每月32,000元之費用
,王林盆住院期間,被告王文束亦知需他人照顧,故由其申請外勞照護,但王文束竟將外勞挪作他用,原告不得已方才加以照顧看護,如何謂文化醫院每月5,000 元,醫院會加以看護,原告不用看護。被告王文束尚要求給付扶養看護之費用(見本院100 年司板調字第292 號起訴書),甚且發函表示在台北榮總每天看護費2,200 元,病房費每天3,500 元,呼吸治療中心每月35,000元,一般醫藥費及雜支每月要150,000 元,如何謂原告照顧即不需費用。
⒊被告王文束在99年監宣字第208 號之答辯狀亦承認王林盆
雖住院亦需人照顧看護,則文化醫院之函,顯與事實不符。
⒋如果文化醫院以每月5,000元之費用,即可幫忙灌食、測
血糖、記錄血壓、血糖,灌食多少以及抽痰並記錄胃存多少,則被告王文束何以在本院101 年家訴字第114 號案件中要求原告及其他被告要給付看護費用。
㈦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金錢:被告王文束所稱匯款200,000
元乙節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為支付醫藥費用,且係匯到原告兒子帳戶,原告亦已匯還予被告王采紅。而60,000元部分係在德全醫院時,因父親表示有照顧者每月可得30,000 元,父親交給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經叔叔王福枝之太太打電話予被告方才交付,與本案根本無關,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㈧被告所提各狀,原告否認之,且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主張其亦要申請7 年的照顧費云云,只要其能證明其
有照顧,要請求與否為其自由,原告不置可否。而依被告王仁政在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答辯狀中陳述,在父親王福田生前,母親王林盆之費用均由父親所支出,且每月支付被告王惠恂30,000元之看護費,且依被告王仁政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述,父親王福田與被告王仁政及其女友送2,000,000元至被告王文束家中作為照顧王林盆之用,亦交付被告王至平保管王林盆之老人養老基金1,000,000元。則在父親生前,母親之照顧費用,父親均已支付,被告何來主張抵銷或向原告請求之理,而原告所請求者均為父親王福田過世後之費用,被告主張其亦可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所言,未收分文,如何辛苦照顧母親即不攻自破。母親王林盆之老人年金、殘障津貼以及父親過世後由母領取月退俸之一半(每月應有1、2萬元)用到何處,被告可曾說明?是否需法院函詢相關機關?⒉父親王福田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
房地,因被告王至平需用資金而將之賣掉,依被告王仁政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述係16,000,000元,被告王至平因而答應每月支付王林盆之照護費30,000元,此為被告王采紅在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案件稱被告王至平每月支付30,000元之由來。
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文束
、王慧湄、王惠恂、王采紅、王至平及王仁政應各給付原告2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束抗辯稱:㈠王林盆係兩造之母親,目前確實因為生活不能自理,需長期
由他人照護,惟照護之人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有為母親支付生活費等代墊款云云,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25,080元看護費,被告否認之。縱原告真有照顧母親,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無給付或返還原告金錢之義務。
㈡謹就原告所列之金額提出意見如下:
⒈98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德全醫院各8,000元部分:
⑴98年10月因醫院有醫療疏忽,雙方達成協議9、10月看護費免收,原告主張無理由。
⑵王林盆於98年11月已到其他醫院就診,為何原告事隔9個月於99年7 月27日才去付此款項,令人不解。
⒉99年4 月6 日文化醫院1,800 元部分:由被告王采紅之配偶黃民雄支付給原告20,000元。
⒊99年5 月2 日葡勝納5,000 元部分:4 月10日已匯200,000元至原告之子王鈺錩帳戶,係為了支付母親之扶養費。
而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采紅之帳戶係被告王采紅於99年間為便於原告提款而將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原告使用,其後原告未得被告王采紅同意擅自作為其個人用途使用,原告將資金匯入被告王采紅上開帳戶內自行運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匯還被告王采紅之情形。
⒋100年3月2日文化醫院5,000元、100年4月12日文化醫院
15,017元部分:於100年3月2日、100年4月8日分別由被告王采紅之帳戶各匯30,000元予原告,作為王林盆在文化醫院之安養費使用,而被告王采紅所匯之金額係由被告王文束所交付,為被告王采紅所不爭執,可證明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⒌100年5月21日、100年8月31日飛利浦果汁機1,490元、1,
290元部分:母親之三餐全都是灌食葡勝納,為何在3 個月內需要購買2台果汁機,原告主張無理由。
⒍99年4月6 日看護費30,000元×18月共552,000 元部分:
⑴養護中心費用已由勞委會補助,並加自付金額5,000 元
,已包括所有的費用不需要再自行聘請看護,原告主張伊有代墊看護費云云,洵不足採。
⑵子女於母親生病時,至養護中心陪伴母親,是自發性的
孝心,每位子女在不同的時間內會去陪母親,那是否只要去看母親的子女也要各自請求看護費?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
⒎100年10月16日悠遊卡1,000元部分:悠遊卡如何計算為母親之支出?原告主張無理由。
⒏綜上,被告等共匯給原告280,000元,原告只用了130,00
0元,應該還剩餘10多萬元,看護費以外的要給沒意見,但是看護費不能請。
㈢母親王林盆中風2次至今臥床8年,且氣管切除,需靠呼吸器
呼吸,進食必須以醫療用之流質食物,現住於國軍松山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病房,費用均非原告所支出。
㈣原告稱伊對王林盆為看護云云,並不屬實:
⒈王林盆所居住之醫院呼吸治療中心,除了有完善的醫療儀
器設備外,並有專業醫療人員及看護,每日會依各病患所需,為專業之護理,不需原告額外看護,且原告尚有干擾醫療之行為發生。
⒉王林盆之子女,於可探視病患之時間,均可前往探望陪伴
,可為王林盆加強拍背按摩避免褥瘡,此係為人子女盡孝道報養育之恩之行為,原告僅隨意至醫院探視母親,竟要求兄姊給付看護費,實為無理要求。
⒊原告所提供登記表,家屬均可到護理站抄寫。如果子女探
視父母可要求其他兄弟姊妹給付看顧費,則母親臥床8 年來,原告只參與10多個月,其餘將近7 年的期間都是其他姐妹們全力照顧,原告豈非應給付兄姐5 人7 年的看護費。
⒋原告之照片並非看護母親之事實:子女照顧臥病的母親,
是孝道、親情,為何需大費週章的拍照存證,其他被告探視母親也會給母親灌食果汁、熬肉汁、湯等,卻沒有人拍照為證要求付看護費。原告對不知情的親友們說:「為母親好,為母親爭取權益。」,但如今母親臥病中,需要高額醫療費用,原告卻拒絕拿出錢來分擔,竟額外要求給付看護費,實無道理。
⒌被告王仁政之聲明書僅係其個人陳述,並非證據,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
⒍對文化醫院回函沒有意見。
㈤榮總特別看護費2,200元乙事,是王林盆在文化醫院中因氣
切口出血多日,院方也處理過,當天因大量出血,院方要原告轉大醫院就診,原告執意不轉,如果要她轉診,文化醫院要寫下切結書,保證轉出就醫後,同意仍能再回文化醫等語,折騰拖延病人就醫時間,文化醫院最後出於無奈,向警局求助警方人員作筆錄後,才叫救護車送往榮總,這是王林盆2度入榮總就醫,院方照x片發現,王林盆肺有黑點疑似肺結核,隔離需要特別看護(後來證實無肺結核),被告王文束也有重要事不在北部無法照顧(這事被告王文束與原告商量,由原告來照顧,比照請看護之費用,一天2,200元付給原告,但原告拒絕),因此被告王文束請護理站安排特別看護來照顧母親,特別看護來一天就被原告辭退,自作主張又請同一家看護來,付了5天的看護費就不再付款,原告向看護中心要了費用的收據,找社工人員向社工謊稱說:所有兄姐都要丟棄母親,不付醫療費用只有原告在承擔等。
㈥原告所述97年2月王福田與王仁政在潘玉麟送1,000,000元至
被告王文束家中,又在王福田往生前由王仁政及潘玉麟送1,000,000元至王文束家中作為照顧王林盆之用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王文束否認之,請求原告證明,父親生前已是被告姐妹在照顧,如果要支付30,000元看護費給原告,也不用再透過他人轉交,應該直接匯給原告。
㈦王林盆之老人年金於被告王文束擔任監護人之前,為被告王
仁政所管理,被告王文束並不知悉如何支出,惟自99年原告擔任王林盆之監護人起,每月之老人年金均在王林盆之帳戶,而王林盆並未申請殘障津貼,且父親王福田退休係領全退,並非月退,王林盆何以有父親月退俸之ㄧ半每月1 至2 萬元可領?㈧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案件,被告王文束請求的是王林
盆的支出費用,沒有請求被告王文束個人的照顧費用,但本件原告請求的有包括照顧費用。
㈨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慧湄抗辯稱:㈠不同意原告自稱照顧母親王林盆,要兄姐們每人付225,080元看護費,無理要求(王林盆計有7 位子女)。
㈡母親王林盆中風2次至今臥床8年,且氣管切除,需靠呼吸器
呼吸,進食為灌食,住過多家醫院的呼吸治療中心病房,現住於國軍松山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病房。
㈢醫院呼吸治療中心除了有完善的醫療儀器設備外,還聘有專
業工作人員,如醫師、護士、護理師、營養師、看護等...對每位病患,每日會依各人所需的醫療流程。院方對患者病情一切動態都有完整的記錄照料著,子女個人有空,都可去探望陪伴,可為病人加強拍背按摩、泡腳剪指甲等,都是為人子女盡點孝道以報反哺之恩之行為,原告要求照顧費為無理要求,被告王慧湄不同意,母親王林盆所需照顧院方已全部處理,根本不用原告。原告所提供登記表,家屬可到護理站抄來。子女照顧臥病的母親,是孝道、親情,為何需大費週章的拍照存證,其他姐妹們去看母親也會給母親灌食果汁、熬肉汁、湯等...可沒有人拍照為證要求付照顧費的證據。如果要照顧費,母親臥床8年來,原告只參與10多個月,另外近7年都是其他姐妹們全力照顧,原告要請求被告每人給付225,080元,這樣被告等人也可比照原告來申請7年的照顧費。
㈣被告王仁政聲明內容如何被告王慧湄不知,而被告王仁政在
母親臥床8年中,來探望母親的次數不到20次,在醫療費用上被告王仁政及原告沒拿過錢來補貼,現在只積極的爭財產,還要求照顧費。
㈤有關文化醫院住院費,家屬每月支付5,000元,醫院可向健
保局申請費用,呼吸治療中心,依各醫院之行政作業及財力不同,有些醫院還提供有多床免費床位幫助病患(所需費用向健保局申請),王林盆也曾在欣仁醫院申請到免費床位,卻在原告私心下而失去,現在才需要花費這麼大筆的金錢。在榮總、松山醫院需請看護是特例,因王林盆在欣仁醫院時,被告王慧湄、王惠恂每天都有前往看母親,有時也會看到原告來醫院,在這段期間原告再三找不知情的被告王采紅,挑剔欣仁醫院毛病,告訴被告王采紅不實狀況,要被告王采紅同意她把母親轉到別的醫院,被告王采紅信以為真,就在欣仁醫院認為患者需要送往欣仁特約合作醫院,做身體總檢查,之後再回欣仁醫院,但原告趁此機會不同意院方提出之意見,打電話給被告王采紅,被告王采紅為了母親,就應原告的要求,把母親送往榮總,榮總出院後也沒回新仁醫院,原告自行把母親轉到秀傳呼吸治療中心,特意交待不讓被告王慧湄、王惠恂,知道母親去處,連父親都不知,秀傳費用很貴,由被告王采紅、王文束支付,之後原告又將母親由秀傳轉到文化醫院呼吸治療中心,費用也是原告與文化醫院商量而定的,原告在文化醫院一再干涉醫生為病人所作的醫療行為等,多次院方要求轉走不再讓王林盆繼續住下去,經過被告等與院方商量才能留下,原告習性不改致使院方通知王林盆之子女到醫溝通並簽字保證書。
㈥原告所提榮總特別看護費2,200元乙事,是王林盆在文化醫
院中因氣切口出血多日,院方也處理過,當天因大量出血,院方要原告轉大醫院就診,原告執意不轉,如果要轉診,文化醫院要寫下切結書,保證轉出就醫後,同意仍能再回文化醫院等語,折騰拖延病人就醫時間,文化醫院最後出於無奈,向警局求助警方人員作筆錄後,才叫救護車送往榮總,這是王林盆二度入榮總就醫,院方照x片發現,王林盆肺有黑點疑是肺結核,隔離需要特別看護(後來證實無肺結核),被告王慧湄及王文束也有重要事不在北部無法照顧(這事被告王文束與原告商量由原告來照顧,比照請看護之費用,1天2,200元付給原告,但原告拒絕),因此被告王文束請護理站安排特別看護來照顧母親,特別看護來一天就被原告辭退,自作主張又請同一家看護來,付了5天的看護費就不再付款,原告向看護中心要了費用的收據,找社服人員向社服員投訴說所有兄姐都要丟棄母親,不付醫療費用只有原告在承擔等。母親王林盆住過多家醫院的呼吸治療病房,除病情有特別變化需要轉出呼吸治療病房,到大醫院接受觀察治療,所以這時需要特別看護外(如第二次進榮總),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呼吸治療病房,根本不需另請看護。
㈦原告所提出之證件並非照服員證照。對文化綜合醫院之回函沒有意見。
㈧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惠恂抗辯稱:㈠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㈡母親40多歲起病痛不斷,99年12月母親歷經車禍大手術、2
次中風臥床8年,原告參與只有10多個月即將整個家庭弄得支離破碎,其餘時間大都由被告王惠恂與被告王慧湄之養女王媺欣在陪伴照顧,原告得知父親要將財產登記在母親名下時,用盡各種手段不斷將母親轉院,母親在欣仁醫院因有熟識的人,申請到一床免費床位,費用向健保局請領,因為原告的私心失去了免費床位,為達到轉院目的煽動被告王采紅,將母親送往榮總醫院,因母親已80多歲榮總要家屬簽字,如有緊急是否要急救,原告將簽字推給被告王采紅,簽下不急救的字據,這之前我們姐弟討論過一同決議的不要母親再受折磨,據說原告向醫院要回被告王采紅所簽的同意書,之後到處拿給人看並向社工人員訴說,所有兄姐遺棄母親只有原告在照顧等…。
㈢原告說父親告訴他,照顧母親每月可領30,000元,那麼父親
在世時,原告至少已領父親20多萬元,為何原告又說1年多都沒領到,其他子女照顧母親3、40年,不但被告王惠恂自己付大筆手術醫療費及調養費,大家只求母親身體健康,從來沒有人說自己付了多少錢,那會要求領照顧費。
㈣病人經急救治療,渡過危險期,重症病經合法認定,可轉至
呼吸治療中心,繼續恢復期的治療復健,如情況再度緊迫,依然要送大醫院急救,除了本院附設外。呼吸治療中心病患經評鑑後,大部分醫療費用由健保局給付,而高貴藥品及必須耗材、醫療器材、用具必須由家屬支出,如脫離危險期,家屬可依經濟狀況及病情輕重給予更優質的照顧,真正對病人有幫助的,如特別護士、看護護佐、陪伴者,幫助病患減輕痛苦,恢復健康,脫離呼吸器等各種插管,加強復健及各種健康食品。測血糖、灌食、紀錄輸出入量,均屬呼吸治療中心每日必須的基本工作,欲知如上所記,只要請護士翻閱護理紀錄自可明瞭。原告沒有臨床經驗,導致兩度接手狀況百出,使家人勞心勞力,傷財、傷感情。
㈤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采紅抗辯稱:㈠不同意原告稱照顧母親,要求看護費。母親臥床8 年,氣管
切除,進食為灌食需靠呼吸器呼吸,住過多家醫院的呼吸治療中心病房,現住國軍松山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病房。
㈡被告王文束被兄姐們推舉為母親王林盆法定監護人(並經法
院判決),被告王采紅為財務收支監督人,母親臥床8 年來,費用大部分由被告王文束先行支付費用。母親自60幾年開始車禍、病痛、大小刀不斷,70至80年被告王惠恂除了出力照顧外還大力出錢,其他兄姐亦是出錢補貼醫療費用,前5位兄姐們(包括被告王采紅)各人隨分隨力的支付,也為父親解憂,唯獨原告及被告王仁政2 人從沒為王家出過錢,如今卻還要求看護費。
㈢錢被告王文束拿給被告王采紅,被告王采紅也匯200,000 元
給原告讓她支付母親開銷費用,原告言已匯還被告王采紅,存摺為王采紅名字,但這本存摺被告王采紅已沒在用,因原告常對被告王采紅說沒錢,母親轉到秀傳呼吸治療病房,有一次又說沒錢所以被告王采紅將這本子給原告,摺內仍有6,000多元請她領出先用,這本存摺被告王采紅申請出來單純做基金理財用,在秀傳交給原告後,也因這摺子沒在用所以也沒在意,本子至今仍在原告那,而她說已將200,000元轉返給被告王采紅,並非事實,可調閱銀行往來紀錄,這本子中一定有原告金錢住來,可證本人存摺為原告所使用。
㈣另外原告將母親轉到秀傳呼吸治療病房,並交代不能讓大家
知道母親去處、連父親也不知道,好不容易申請到免費的床位在原告的私心下失去,而要花這大筆的病床費,且在秀傳、文化醫院,常干預醫院的醫療,造成醫院的困擾,而遭醫院要求轉院,最後均和院方協調而由兄弟姐妹簽下切結書,而暫時留下。如今母親又再度出狀況、轉往榮總診治,出院後須面臨安置問題,若依原告的慣例,沒有一家醫院敢收母親,最後由監護人及兄姐商量轉至國軍松山醫院呼吸治療病房。母親臥床8 年由被告王惠恂專任照顧,且89年12月又再度歷經車禍大手術,中風、出院後無法自理,由被告王采紅接回家中,長時間由被告王采紅及兄姐分別居家看護,那是否被告也應該申請看護費。
㈤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王至平抗辯稱:㈠不同意原告自稱照顧母親, 請求付給看護費乙事。母親近10
年來經車禍、骨折、2 次中風及8 年來長期臥床,原告前期以種種言詞推託沒來照顧母親,直至得知父親寫下遺囑,往生後所有財產留給母親繼承後,才到母親所住的呼吸治療病房來走動,後來強行爭取陪伴,至今10多個月竟自稱要照顧費,要求兄姐每人付給225,080 元。
㈡母親住過多家呼吸治療病房,8 年來母親住過的呼吸治療病
房都有完善的醫療儀器設備外,有專業工作人員,子女是盡孝道來陪伴,非原告所說由她照顧,如果要說照顧,被告王惠恂是就讀醫護相關科系專業人員,近7 年來大都由她一手包辦,處理母親與醫院中大、小事宜,而被告王慧湄、王文束、王采紅們配合大家為著母親而努力,被告王慧湄為了母親,家中3 人去受照服員培訓取得證書,大家心力一置為母親無怨無尤的金錢勞力的付出,有誰要求請付費用呢?據被告王慧湄說原告所出示之證照並非政府認可之照服員證,請庭上查明。況且母親目前醫療費如此龐大,現在都是被告王文束在支付使她經濟倍受壓力,原告、被告王仁政2 位沒有為父、母拿出半毛錢來補貼,反而用盡方法向父親要錢。
㈢在欣仁醫院申請到一床免費床位在原告利益私心下而失去,
原告為達到轉院目的煽動被告王采紅,將母親送往榮總醫院,因母親己80多歲榮總要家屬簽字,如有緊急是否要急救,原告將簽字推給被告王采紅簽下不急救的字據,這之前我們姐弟討論過一同決議的不要母親受苦,結果原告向醫院要回被告王采紅所簽的同意書,之後到處拿給人看,並向社工人員投訴說,所有兄姐遺棄母親只有原告在照顧等。
㈣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王仁政抗辯稱:㈠有關兩造母親王林盆從板橋德全醫院改轉新莊新仁醫院,再
轉台北榮總、台北秀傳醫院,最後轉至文化醫院之事宜,確實是由原告帶同其子女王枻竑、王翊蓁、王鈺錩所照顧,被告並無異議。
㈡在父親王福田過世前,有關母親之照顧費用悉由父親支出,
且父親王福田將台北內湖房子出售,將價金交予被告王至平運用,被告王至平亦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每月願支付30,000元之照顧費用,所以應先由被告王至平支付每月30,000元費用後,如有不足才由兄弟姐妹平均負擔。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原告主張王林盆係兩造之母親,王林盆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C型肝炎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陸續於板橋德全醫院、新莊新仁醫院、台北市秀傳醫院、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接受治療等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九、原告主張其為王林盆支出醫療費用56,017元、看護費1,241,400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42,965元、交通費用10,100元,共計1,350,482元,惟被告就其數額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6日至100年10月26日止,為王林盆支出醫療費用56,017元,已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原證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數額,應可認定。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王林盆於板橋德全醫院、台北榮總住院期間,原
先後支付看護費16,000元、11,000元,計27,000元,已據提出應收明細表、服務費領款單為證(原證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數額,亦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王林盆於99年4月6日至100年10月14日,在文化
醫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裡、需人協助照料,均由原告負責看護照顧,共552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此部分之看護費合計為1,214,400元,固據提出照護資料、照片、聲明書、同意書為證(原證8至原證11),惟被告抗辯稱:王林盆在文化醫院住院期間,無需家屬看護等語。
經查,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101年5月8日永聖文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一、本院所有住院病患的照顧工作均由本院之醫療團隊負擔,並不需要家屬看護病患,家屬僅需依其個人時程在規定時間內自由來院探親病患即可,若有家屬要長時間陪伴病患,本院基於院內感染控制的規範會儘量規勸家屬不要待在病房內太長的時間,但,依法本院無權拒絕或過問家屬探視病患的次數或逗留時間,理當先行敘明。二、查病患王林盆於99年4月6日至100年10月14 日在本院住院期間,如說明一,本院並未要求家屬看護病患。」(本院卷㈠第73頁),由是觀之,醫療院所已函稱該院所有住院病患的照顧工作均由醫院之醫療團隊負擔,並不需要家屬看護病患,原告主張其有於該醫院看護王林盆,並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支付之看護費共27,000元。
㈢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王林盆在文化醫院及台北榮總住院期間,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用品等費用,共計42,965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等為證(原證5),但兩造之母三餐全均係灌食葡勝納,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中「飛利浦果汁機1490元、1,290元」部分,並非王林盆所需要,應予剔除,則此部分之數額,應為40,185元。
㈣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8日支付新莊新仁醫院至台北榮總
醫院救護車往返費用3,800元,100年10月14日支付自文化醫院至台北榮總之救護車費用5,300元,已據提出收據2份為證(原證6),此部分之數額,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16日至台北榮總照顧王林盆之
車資1,000元,係提出悠遊卡加值收據,但該收據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照顧王林盆而支出交通費。
⒊綜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應為9,100元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王林盆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購買醫療
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交通費用,共計132,302元(56,017+27,000+40,185+9,100=132,302)。
十、被告王文束抗辯稱:渠等先後匯款280,000元予原告,以供照顧兩造之母王林盆之花費,而原告僅用了130,000元等語。原告則稱:被告王文束所稱匯款200,000元並非為支付王林盆醫藥費用,且係匯到原告兒子帳戶,原告亦已匯還予被告王采紅。其中60,000元部分,係兩造之父親表示有照顧者每月可得30,000元,父親交給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經叔叔王福枝之太太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方才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束所稱匯款280,000元予原告,由其書狀所載觀之
,其細目為:⒈由被告王采紅之配偶黃民雄支付給原告20,000元。⒉由被告王文束匯200,000元至原告之子王鈺錩帳戶。⒊由被告王采紅於100年3月2日、100年4月8日,各匯30,000元予原告。
㈡由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自承被告王文束所匯款200,000元
,係匯到原告兒子帳戶,原告亦已匯還予被告王采紅。另60,000元部分,係兩造之父親表示有照顧者每月可得30,000元,由父親交給被告,嗣再交付予原告。其中20,000元部分,未加以爭執。
㈢被告王文束、王采紅主張:渠等為便利原告支付王林盆開銷
費用,由被告王采紅於99年間,將系爭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采紅之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原告使用,迄今尚未歸還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堪信被告王文束、王采紅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承上,原告收受由被告交付之款項應為280,000元,原告對
20,000元部分,並未爭執。原告雖辯稱:其中200,000元,原告已匯還予被告王采紅,並提出存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42頁),但查該存簿之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王采紅,該帳戶係被告為便利原告支付王林盆開銷費用,由被告王采紅於99年間,將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原告使用,迄今尚未歸還,有如前述,原告固將200,000元匯入系爭由被告王采紅交付予原告使用之上開帳戶,但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既仍由原告掌控使用中,而被告等為便利原告支付王林盆開銷費用,而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原告使用之本意,並未改變,該筆款項仍係由原告掌控,尚難認為原告已將該200,000元匯還予被告王采紅。原告另辯稱:其中60,000元部分,係兩造之父親表示有照顧者每月可得30,000元,由父親交給被告,嗣再交付予原告。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證明該款項係兩造之父親所給,況倘該款項係兩造之父親欲給原告,按諸常理,應會直接交付,而不必由被告王采紅之帳戶匯予原告,原告此抗辯,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束抗辯稱:渠等先後匯款280,000元予原告,以供照顧兩造之母王林盆之花費,應可採信。
十一、原告主張王林盆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83歲,係兩造之母親,屬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而王林盆因患上述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為訴外人王林盆之子女,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規定,被告對王林盆負有扶養之義務,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王文束等先後匯款280,000元予原告,以供照顧兩造之母王林盆之花費,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王林盆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交通費用,僅132,302元,亦如前述,不生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或照顧王林盆費用之問題,亦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