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被 告 陳睿軒兼法定代理人 陳卓原名「陳衍.法定代理人 束香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卓、陳睿軒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睿軒應將前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卓(原名「陳衍源」)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惟被告陳卓自95年7月26日後即未再繳款,至101年1月1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新臺幣(下同)618,125元。詎被告陳卓竟於98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睿軒。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卓既於95年7月26日後即未曾再繳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
98 年9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睿軒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卓於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惟被告陳卓自95年7 月26日後即未再繳款,至101 年1 月1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618,125 元。詎被告陳卓竟於98年9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睿軒。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陳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睿軒,是否損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卓之債權?(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陳卓於98年9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睿軒,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卓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卓於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惟被告陳卓自95年7 月26日後即未再繳款,至101 年1 月1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618,125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是原告對被告陳卓有618,125 元之債權堪以認定。
3、次查,被告陳卓於98年9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睿軒,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睿軒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卓於98年9月11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睿軒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陳卓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亦足認定,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卓係於98年9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睿軒,俱如前述。而原告至100 年5 月17日始知上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2 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371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告並於101 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則本件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又被告間於98年9月11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於98年9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睿軒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陳卓、陳睿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睿軒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6)。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新北市○○區○○段0254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